保险利益原则

上传人:工**** 文档编号:509065196 上传时间:2024-02-23 格式:DOC 页数:12 大小:4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保险利益原则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保险利益原则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保险利益原则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保险利益原则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保险利益原则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保险利益原则》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保险利益原则(12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波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结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国内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urain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国内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辨别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

2、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国内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涉及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测,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测。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她利益。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

3、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阐明,但难以阐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合用不同的规则。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她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她人财产投保,由于她人财产虽然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补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导致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二)决定保险合同

4、的主体资格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辨别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辨别同一物之上多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原则。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种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重要表目前:一方面是保险合同的标的

5、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另一方面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所有丧失,保险合同所有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拟定保险金额的基本,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三、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重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一种是概括主义立法体例,重要是英美法系、国内等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英国19海上保险法第条规定,当一种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由于可保

6、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达到而受益或由于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补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国内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予以充足阐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因此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予以分析。另一种是列举主义立法体例,但由于此种体例弊端明显,过于繁琐,已为诸多国家所抛弃。下面重点看如下几种问题: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规定,为法律承认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承认的

7、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日本商法典第60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也许产生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商定而产生。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与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在理论界,学者们始终觉得,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8、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承当责任。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成果,显得过于牵强。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互相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与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与否存在的原则。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

9、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3、必须是拟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拟定的利益或可以拟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可以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事实上的利益涉及既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严禁期待利益的保险。目前,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国内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既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既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性质有关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如下两种学说:、价值说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此说觉得,

10、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弥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觉得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有三个要件:()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拟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拟定或可拟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

11、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价值说比较注重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国内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三)保险利益的主体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种理论问题,更是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国内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

12、明确,保险法第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本条规定 ,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法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祈求权的人,投保人可觉得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祈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觉得受益人。”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涉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四)保险利益的重要体现形式、因物权而生之利益(1)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因她物权而生之利益。她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

13、物权。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运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特别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涉及拟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固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

14、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获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1)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2)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3、因既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1)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她物权而生之赚钱收入利益;(2)悲观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既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种但愿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拟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1)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2)海上保险中从有助于保

15、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她理由拒付款同步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既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拟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状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祈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五)保险利益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

16、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变化,如依国内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固然消灭,如无保险人批准承认,保险合同终结。但在某些状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固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替代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状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这些状况涉及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1、保险利益之移转,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它是指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此前,每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之易主而发生转让关系,要保人之破产而发生破产债权关系。此时,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受让人、破产管理人之利益而存在.分三种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解决方案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