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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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打印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2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

2、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

3、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

4、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

5、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

6、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7、,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

8、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9、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

10、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

11、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

12、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

13、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三条 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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