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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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 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 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 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

2、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 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第二章应急准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 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

3、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 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 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 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

4、险发生重大变化;(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五)在预案演练或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 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 法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

6、应 当责令限期改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 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 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 援队伍。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 伍。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 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 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

7、的生 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 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 素质。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 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8、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救援 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 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 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9、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保证正常运转。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 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 急知识,掌握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第十六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

10、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 案手续,报送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第三章应急救援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五

11、)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 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第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 报事故情况,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 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一)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二)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 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

12、生、衍生灾害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对环境 造成的危害;(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救援命令;(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情况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

13、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 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 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 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 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

14、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 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第二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并组 织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第二十四条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第二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 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

15、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 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 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 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 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

16、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时不立即组织抢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导致发 生严重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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