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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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务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视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那么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开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事业、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2、同按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老实信誉的原那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条用人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在制定、修改或者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或者全体职工讨提出方案和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施行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

3、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五条级以上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应当建立职工备查。第八条用人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平安消费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有权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根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九条用人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

4、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一条用人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限劳动合同、无固定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固定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无固定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与劳动

5、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限劳动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限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

6、作的完成为合同限的劳动合同。用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住址和居民或者其他有效件码;三劳动合同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培训、保守机、补充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劳动

7、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的适用有关规定。第十九条劳动合同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限和无固定限的劳动合同试用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试用包含在劳动合同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的试用不成立该限为劳动合同限。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一样岗位最低

8、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所在地的最低工资。第二十一条在试用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在试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用人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展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效劳。劳动者违背效劳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效劳尚未履行局部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与劳动者约定效劳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进步劳动者在效劳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三条用人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的

9、商业机和与相关的事项。对负有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的高级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限由用人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消费或者经营同类、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或者自己开业消费或者经营同类、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不得与

10、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当违约金。第二十六条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局部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犯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迫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局部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确认。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局部无效不影响其他局部效力的其他局部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一样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用人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应当

1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申请支付人民应当依法发出支付。第三十一条用人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回绝用人理人员违章指挥、强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背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安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三十三条用人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继续履行。第三十五条用人与劳动者协商

12、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用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早三以书面形式用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内提早用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费的; 四用人的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13、。用人以、威胁或者限制人身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违章指挥、强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背用人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渎职营私舞弊给用人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本钱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提早三以书面形式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

14、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缺乏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提早三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裁减人员:一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展重整的;二消费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

15、时所根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以下人员:一与本订立较长限的固定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订立无固定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不得按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展离岗前职业安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间的; 二在本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局部丧失劳动才能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内的; 四职工在、产、哺乳的; 五在本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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