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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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由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商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有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省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

2、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加强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引、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享有优惠政策。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身建设与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增进行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体系建立,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增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

3、,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商定,接受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二)建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与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场地使用状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如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权利。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

4、)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准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她义务。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助于实行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线、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拟定。第十条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前,根据本条例规定,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状况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

5、。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方案。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构成业主大会,一种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种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种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批准,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引协助下,召开初次业主大会:(一)房屋发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三)首套房屋发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二年的。第十二条符合成

6、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五人以上公开联名,提出筹办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初次业主大会筹办组。筹办召开初次业主大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第十三条初次业主大会筹办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构成。筹办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办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办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办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业主大会筹办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办构

7、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办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初次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确认业主身份,拟定业主在初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措施;(五)召开初次业主大会的其她准备工作。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办组应当在初次业主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办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成果。筹办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初次业主大会。第十五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8、:(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雇物业服务公司;(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她重大事项。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与。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与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批准;决定本条例第十五

9、条规定的其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批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七条业主大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八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告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社区的业主大会,应当同步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行状况;(二)代表业

10、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行;(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她职责。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第二十一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背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商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

11、得违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商定。第二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背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告示全体业主。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互相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消防等有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12、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引和监督。住宅社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有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二十五条具有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的住宅社区,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引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当公开征求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意见,发布实行。第二十六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

13、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构成。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体现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二)决定本小组范畴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三)决定本小组范畴内的其她事项。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物业应急维修服务和物业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第二十八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

14、集。联席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公司、专业经营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重要协调下列事项:(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状况;(二)物业服务公司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浮现的问题;(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她物业管理事项。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九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商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15、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结。第三十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不不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合同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商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阐明。第三十二条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步,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涉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定的内容。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发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当。发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结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商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原则承当。房屋销售合同未商定的,由建设单位承当。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第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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