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情势变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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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情势变更标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市煤气企业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检测仪表厂 (一)案情 原告武汉市煤气企业(以下简称煤气企业)因和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煤气表散件购销协议纠纷案,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煤气企业诉称:原告和被告于某年9月间分别签署了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协议和有关J25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全方面推行技术转让协议,未向原告提供J25煤气表反向表的图纸及工模夹具等,未帮助原告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未向原告提供足够量的J25煤气表反向表和配件,造成J25煤气生产线无法投

2、入使用;同时,被告未根据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供给散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退回被告转让给原告的J25煤气表装配线,赔偿原告在J25煤气表装配线工程中的投资损失;2.由原告支付不能交货的违约金10314万元,负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5785万元。 被告仪表厂答辩称:双方签署的转让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已基础推行,原告提出退还装配线和赔偿其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未能完全推行煤气表散装件供给协议,是因为发生了无法预料和无法预防的客观情势变更,使被告丧失了继续推行的能力,对此情势变更,被告主观上无过失,故不应负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数次和原告协商变更协议,但原告不予协作而酿成纠纷。同

3、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负担逾期支付技术资料费、设备费的违约金11750128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煤气企业和被告仪表厂曾在武汉签署了一份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企业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企业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企业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企业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含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企业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企业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

4、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万元,累计8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企业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企业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企业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协议使用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署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协议中的未尽事宜深入作了约定,随即双方开始推行协议。仪表厂曾前后向煤气企业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相关零配件,煤气企业前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在煤气企业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

5、庆对煤气企业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以后,双方进行验收并签署相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的4个验收协议和汇报。随即,煤气企业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l万元在协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企业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要求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础推行完成,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推行。1989年5月6日,煤气企业致函仪表厂,要求全方面推行协议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协议推行完成,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署上述技术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署了一份有关J25

6、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企业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第一年供给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个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个月平均供货)。第二年供给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元(含包装费)。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企业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协议还对质量、运输方法、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今后,仪表厂于当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企业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企业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287,

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同年11月23日,煤气企业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推行散件供给协议。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企业,以市场改变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企业发出有关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络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负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署的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的最终报价。煤气企业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协议价格推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企业供给煤气表散件,双方所以发生纠纷。 (二)两种不一样的看法 武

8、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煤气企业和被告仪表厂所签订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相关要求,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推行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和补充协议中,以经济改革中价格改变,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推行协议义务,酿成纠纷,根据协议法要求,应负全部责任。仪表厂在推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协议要求向煤气企业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组成违约,根据协议法要求,亦应负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企业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企业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企业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

9、件必需利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需依靠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企业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给予返还。据此,该院判决:一、双方签署的有关J25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和补充协议未推行部分终止推行;二、仪表厂偿付煤气企业不能交货部分的违约金688231.89元;三、煤气企业退还仪表厂不合格散件计价4786828元,仪表厂负担煤气企业不合格散件拆表的原材料损失184774元,错发站所造成运费损失57112元(煤气企业已拒付);四、煤气企业付给仪表厂购材料款359784元;五、双方签署的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给

10、予解除;六、仪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煤气企业领取所供全部技术资料,拆除J25煤气表装配线,费用自理,煤气企业提供拆除装配线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如逾期,煤气企业概不负责,仪表厂应支付该装配线的实际保管等费用;七、仪表厂退还煤气企业图纸及资料费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测设备费19万元,部分技术协作费5万元,计74万元整;八、仪表厂赔偿煤气企业J25煤气表装配线损失184478元。上述二、四、七项累计仪表厂应付煤企业160911205元,由仪表厂在本判生效时起30日内付清。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协议组成。被上诉

11、人煤气企业和上诉人仪表厂签署的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正当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推行该协议中,既未帮助煤气企业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技术转让协议已基础推行,煤气企业派员接收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首先确定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有效,其次又用处理无效协议的方法来处理有效协议,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企业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正当律的要求。有关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

12、在协议推行过程中,因为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预防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关键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署协议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对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l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协议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要求的公平和老实信用标准,适用情势变更标准公平合理地给予处理。一审判决适用协议法中的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负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妥。另外,仪表厂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和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

13、5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要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三)作者的看法 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经过分别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协议和有关J25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及补充协议,从而形成了两个协议关系,从两份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形式来看全部是正当的。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份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认定显然是正确的。但对因上述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而引发纠纷的处理结果完全不一样,仔细分析本案能够看出本案中的多种纠纷能够集中为两类,下面将其展开分析: 1有关是否应该解除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协议(以下简称技术转让协议)问题。 二审法院认

14、为,一审法院的判决首先确定装配线技术转让协议有效,其次又用处理无效协议的方法来处理有效协议,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企业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技术资料,不符正当律要求。我认为这一意见不妥当。因为一审法院并没有用处理无效协议的方法来处理技术转让协议,一审法院的判定只是确定该协议及补充协议给予解除,依据协议解除后,当事人财产应恢复原状规则而要求当事人返还财产,这显然是从协议解除应含有溯及力所得出的结论。假如认为解除以后的恢复原状实际是用无效方法对待有效方法协议,则没有区分无效和解除协议的概念及法律后果。 问题在于,一审法院有关解除(技术转让协议)的判决是否合理?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

15、,仪表厂供给煤气企业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需利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需依靠仪表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企业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我认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即使第一份协议的推行和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的推行之间含有亲密联络,也不能所以得出未推行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而造成第一份协议解除的结论。因为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不能实际推行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而只期望变动价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应负有实际推行的义务,一审法院不论是否变更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全部不免去被告所应担的散件供货义务,也就是说,假如法院确

16、定被告请求,变更了价格条款,被告将根据新的价格推行;假如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并判令被告因不推行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而违约,那么被告仍负有继续供货的义务。因为被告提出调价的理由并非不合理,所以法院判决因被告没有推行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而解除技术转让协议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即使法院判决解除煤气表散件供给协议,也不应该解除已经推行的技术转让协议,因为既然技术转让协议关键义务已经推行完成,协议没有尤其要求的情况下,仅仅以另一个协议没有推行而解除协议,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当然,被告在推行技术转让协议中未帮助原告装配出500只反向表,但这只是未推行次要义务问题,尽管已组成违约,但此种违约并不组成根本违约,所以,不能据此而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也没有将此作为违约解除协议的理由,表明就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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