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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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 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 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 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领域中 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中 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 资金),是指通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 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第三条 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 则:(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二)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生态环

2、境保护相关规划。(三)按照中期财政规划的要求,统筹考虑有关工作总 体预算安排。(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五)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资金监管,充分 发挥资金效益。(六)坚持结果导向,防治资金安排时统筹考虑相关地 区重点领域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突 出对资金使用绩效较好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好地区的奖 励。第四条 防治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期满后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大气污染防治和应对气候变 化工作形势的需要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第五条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二)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用

3、于此项的经费 不得超过资金总规模的5%);(三)细颗粒物(PM2 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四)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第六条 防治资金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管理。财政部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 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 地方防治资金预算管理等工作。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地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 对气候变化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 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和评估,推动开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 绩效管理。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法分 配。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防治资金包括:(一)支持北方地区冬

4、季清洁取暖项目由财政部会同生 态环境部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二)对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 效明显的市(地、州、盟),予以定额奖励。(三)对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且保持较好,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较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突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 效显著的地区,予以定额奖励。第九条 其他防治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一)大气环境治理、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 污染协同控制和大气环境管理能力建设以“地区PM2 5浓度改 善情况”、“优良天数目标实现情况”、“挥发性有机物(VOCs) 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氮氧化物(NOx)减排目标完成情况” 四项指标为分配因素,分配权重分别

5、为30%、30%、20%、20%。(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可根据资金使用绩效、生态 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分配结果进行调整, 体现结果导向。(三)因素和权重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后实 施。第十条生态环境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 变化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上一年度绩效情况等, 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防治资金安排建议, 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 据和信息真实、准确。财政部根据生态环境部提出的建议,审核确定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含兵团,以下统称省)的防治资金安排 数额,并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 下达

6、当年资金预算,同时抄送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当地监管 局。第一条各省应当按照财政部、生态环境部有关生态 环保资金项目储备要求,积极做好项目储备库建设,扎实开 展项目前期工作,提升储备项目质量。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项 目申报和执行管理,加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提高资金执行进 度和使用效率。第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项目 库建设。中央财政通过竞争性评审安排的项目资金,待竞争 性评审程序完成后入库。其他项目资金应按照生态环境部、 财政部制定的中央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等办 理要求,及时入库。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防治资金预算后,应会同 生态环境部门在30

7、日内分解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 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备案,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第十四条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实施和推动开 展防治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做好绩效目标审核,督促 和指导地方开展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自评,同时做好重点绩 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作为完善政策、改进管 理及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引入 第三方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中央财政下达防治资金时, 将审核确定后的分区域绩效目标同步下达,并抄送财政部各 地监管局。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资金 分配项目申报及使用管理。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 求,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

8、行监控与绩效评价,不 断加强评价结果应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 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绩效低的事项, 以及已从中央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的项目,不得申请中央防治资金支持。第十六条 防治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 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 定执行。防治资金的结转结余,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 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 具体使用单位,应当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负责。切实加强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强化预算执行,不 断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发现违规使用资金、损失浪

9、费严重、 低效无效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报告财政部、生 态环境部等部门。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 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 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 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开展 防治资金申报、使用相关监管工作。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等 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环境 保护部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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