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生效条件的借款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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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生效条件的借款保证合同20_(请自填)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永波、宋振文、薛宏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永波由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_(请自填)年10月13日至20_(请自填)年10月12日,约定分240期还清;借款年利率为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逾期累计超过三次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借款人)或丙方(保证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生效的条件,自各方签字、盖章,并办妥公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为被告胡永波足额发放了

2、贷款,但原告至今未对该合同办理公证,被告胡永波也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永波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但自20_(请自填)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合同,截至20_(请自填)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审中,当事人就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等产生争议。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虽然附加了生效的条件,但借贷双方以合同履行行为变更了该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永波与张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胡永波、张丽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

3、即须办理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该保证合同至今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与被告胡永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永波、张丽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自20_(请自

4、填)年12月21日至20_(请自填)年12月29日止,此后所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对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胡永波、张丽负担。评析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约定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对保证合同的影响。其一,关于借款合同的认定及处理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程序、协商一致在其相互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其形式表现为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这种一致,不仅体现在充分发硬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仍可就合同事项

5、达成一致。如,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约定合同须经公证方能生效。在公证之前,该合同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银行可以不履行放贷义务。但银行在未办理公证之前,即签订合同的当日就为胡某发放了足额贷款,表明了银行对该条款放弃的意思表示。而借款人在明知合同未经公证的情况下,接受银行发放的贷款,同样表明了其也愿意不受公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由此

6、,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取消原先约定的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状态反映的当事人对变更原合同条款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既不需要公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永波自20_(请自填)年12月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表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要旨在于提前收回贷款,虽然表达不准确,但其解除合同、收回所欠借

7、款本息的主张是明确,并无不当。其二,关于保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一般作为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但其作为合同具有独立的意志,并不完全依从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而债务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到保证合同,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保证人要代为履行。但保证合同并不受债务人意志的左右,即使债务人在事后不同意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保证人仍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体现在同一份书面合同上,保证合同关系体现为借款合同中附加约定的保证条

8、款。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附加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同样对保证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案保证合同须经公证方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该保证合同未生效。虽然,保证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必然生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撤销了所约定的附加生效条件。但此项合同变更是基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并不表明保证人同意如此去变更合同约定,对保证呢个人不具有约束力。银行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仍然应当按照原先的约定,对合同进行公证。在位

9、经公证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银行也就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下面是其他的合同范本推荐参考:联营股本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资金信托合同(职工持股)精选阅读附条件合同借款担保案20_(请自填)年7月9日,农信社与利全公司农信借字(20_(请自填)第23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_(请自填)年7月9日至20_(请自填)年7月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肆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农信社与毓财公司、金山公司

10、签订了农信保字(20_(请自填)第23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毓财公司、金山公司为利全公司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全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农信社有权要求利全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毓财公司、金山公司为利全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山公司抗辩,毓财公司曾于同年7月4日就利全公司向农信社借款担保一事向金山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如借款有纠纷或利全公司不能按时还款与金山公司无关,由毓财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u1 此外地人引此外信贷员承诺并证实金山公司为利全公司借款担保是附有条件的。金山公司为利全公司担保后,利全公司为金山公司再作担保。然而,利全公司就金山公司从汤庄分社借

11、款担保一事不再提及和履行。违反合同法第45条第一款: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规定。金山公司要求免去保证责任。法院认为,农信社与利全公司与毓财公司、金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事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此案,要正确理解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

12、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成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其法律特征:第一,所附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第二,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第三,所附条件是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第四,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依据条件所生效力的不同可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根据条件的事实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效力取决于某条件的发生为积极,取决于某条件的不发生为消极)。条件作为民法上的法定概念,指的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未来不确定事实,其外延比日常用语中的条件概念要小。故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误解,所约定的条

13、件常常不符合法律规定,民法上称其为不真正条件。产生原因为:第一,过去或现在已确定的事实为不真正条件;第二,法定条件为不真正条件;第三,超越意思自治的界限,违反法律、法规强行规定的不法条件为不真正条件;第四,不能实现的条件是不真正条件。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合同也就不生效。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者失效,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条件时,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以附条件的合同

14、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条件出现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出现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条件出现后的效力在附生效的合同中表现为该合同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担保是有条件的。但此条件不是附条件合同中所指的条件。此条件是不真正条件。附条件合同所指的条件,是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未来不确定事实。这个条件是否生效不能决定其同银行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立。上诉人认为双方互为担保,对方未履行义务,条件不成就,其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金山公司与农信社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合同即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15、,合同自成立是即发生效力。金山公司与利全公司口头约定互为担保,应认定为双方的口头约定的一个合同,但不属于附条件的合同。一方履行后,另一方也应履行,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外,此约定只是约束金山公司与利全公司的,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金山公司履行约定后,可以要求利全公司按约定继续履行,或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相关合同范本推荐:国际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范本合资代理协议书保证的借款合同范本_银借合同字第_号经_银行_(下称贷款方)与_(下称借款方)和_(下称担保方)充分协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_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自_年_月_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_(种类)贷款(大写)_元,用于_,还款期限至_年_月_日止,利率按月息_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分期用款计划分期还款计划日期金额日期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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