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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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 9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 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 划、设计、

2、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年度计划, 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 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 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 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 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严于

3、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 工艺、 材料、 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 工艺、材料、 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 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 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

4、开工建 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 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 设。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 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 应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 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 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 能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 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 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 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

5、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 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 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 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 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意见。第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 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 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 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 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

6、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 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 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 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 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 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 合试运转调试;(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 建筑

7、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 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 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 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 察单位、设计单

8、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 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 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和标识。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 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 居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十八条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 能环保、经济适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城市基 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

9、相结合同步实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 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组织开展节能改造。组织开展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 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 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和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 务。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 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方案组织验收。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10、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 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的建 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分项能耗数据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建筑能源审计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 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 布。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

11、共建筑的所有权 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 源利用效率。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 空调的温度设置,制冷温度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采暖温度 不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循环 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 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 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 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 定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

12、绿色建筑 标准、实施细则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 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 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 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确保绿色建筑质量。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第三十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的,外墙保温层 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

13、率。第三十一条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 造。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 能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机 构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第三十二条 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 治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奖励政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在新建 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 等可再生能源。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单位、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 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太阳能利用系 统。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14、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 品技术、本自治区气候条件、地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 际情况,制定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 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开展 基础和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使用。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 应当对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 行评估。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 宜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 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 建设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 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

15、再生能源:(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 筑和机关办公建筑;(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 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 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 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16、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 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 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 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施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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