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法规专题学习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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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核电法规专项学习之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批准核安全公约的决定全文 来源:集团公司总经部作者:字体:大 中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批准核安全公约的决定 (9年月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举办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核安全公约。 核安全公约 .核安全公约已于99年6月17日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年6月4日至17日在其总部举办的外交会议通过。该公约将自机构大会第三十八届常会期间的194年9月20日起开放供签订,并将在保存人(机构总干事)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应涉及

2、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种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所通过的公约全文转载于本文附件以告示所有成员国。 核安全公约前言 缔约各方 ()结识到保证核能运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重申继续增进世界范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当;()但愿增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结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也许性; ()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98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状况援助公约(1986年); ()确认通过既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定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伙以提高核安全的重

3、要性; ()承认本公约仅规定承诺合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具体的安全原则;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多种安全指引文献,这些指引文献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措施方面的指引; ()确认一旦正在进行的制定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到国际广泛一致,便立即开始制定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 ()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她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助于目前或将来的国际文献的制定; 兹合同如下:第一章 目的、定义和合用范畴 第一条 目的本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伙,涉及合适状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伙,以在世界范畴内实现

4、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避免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避免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第二条定义就本公约而言: ()“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涉及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营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解决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筹划经监管机构批准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

5、、调试、运营或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种或几种机构。 ()“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营或退役承当责任的任何批准文献。 第三条 合用范畴 本公约应合用于核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义务 (a)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履约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用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她环节。 第五条 提交报告 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用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 第六条已有的核设施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有的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就本公约

6、而言,必要时该缔约方应保证作为紧急事项采用一切合理可行的改善措施,以提高核设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现,则应尽量快地执行使这一核设施停止运营的筹划。拟定停止运营的日期时得考虑整个能源状况和也许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立法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种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该立法和监管框架应涉及: ()可合用的本国安全规定和安全法规的制定; ()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严禁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营的制度; ()对核设计进行监管性评查和评价以查明与否遵守可合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 ()对可合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涉及

7、中断、修改和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 监管机构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种监管机构,委托其实行第七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予以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合适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 2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保证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增进或运用核能的任何其她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 第九条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当,并应采用合适环节保证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c)一般安全考虑 第十条安全优先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保证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第十一条 财政与人力资源 1.每一缔约

8、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用于支持每座核设施在其整个寿期内的安全。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备有数量足够、受过相应教育、培训和再培训的合格人员,在每个核设施整个寿期内在该设施中或为该设施从事一切有关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人的因素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要考虑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十三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筹划,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动的具体规定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得到满足。 第十四条安全的评价和核算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 ()在核设施建造和调试之前及在其整个寿期内进行全

9、面而系统的安全评价。此类评价应形成文献并妥善归档,随后根据运营经验和新的重要安全资料不断更新,并在监管机构的主管下进行审查;()运用分析、监视、实验和检查进行核算,以保证核设施的实际状况和运营始终符合其设计、可合用的本国安全规定以及运营限值和条件。 第十五条 辐射防护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由核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多种运营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保证任何个人受到的辐照剂量不超过本国规定的剂量限值。 第十六条 应急准备 1.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筹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筹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状况将要进行的活动。 对

10、于任何新的核设施,此类筹划应在该核设施以监管机构批准的高于某个低功率水平开始运营前编制好并作过演习。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也许受到辐射紧急状况影响的本国居民以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定应急筹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合适信息。 3在本国领土上没有核设施但很也许受到邻近核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状况影响的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编制和演习其领土上的、涵盖一旦发生此类紧急状况将要进行的活动的应急筹划。()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选址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程序,以便: ()评价在该核设施的预定寿期内也许影响其安全的与厂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评价拟议中的

11、核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也许导致的影响; ()必要时重新评价()和()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关因素,以保证该核设施在安全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在邻近拟议中的核设施的缔约方也许受到此设施影响的状况下与其磋商,并应其规定向这些缔约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们能就该核设施很也许对其自己领土的安全影响进行评价和作出自己的估计。 第十八条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 ()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避免放射性物质释放的若干可靠的保护层次和保护措施(纵深防御),以避免事故发生和一旦事故发生时能减轻其放射后果; ()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是通过实践证明可靠的,或通过实验或分析证明合

12、格的; ()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营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 第十九条 运营 每一缔约方应采用合适环节以保证: ()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营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规定和安全规定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筹划; ()对于由安全分析、实验和运营经验导出的运营限值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使拟定运营的安全界线; ()核设施的运营、维护、检查和实验按照经批准的程序进行; ()制定对估计的运营事件和事故的响应程序; ()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在安全有关的一切领域备有必要的工程和技术增援; ()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制定收集和分

13、析运营经验的筹划,以便根据获得的成果和得出的结论采用行动,并运用既有的机制与国际机构、其她运营单位和监管机构分享重要的经验; ()就有关的过程而言,由核设施运营所导致的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应在活度和数量两方面都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水平;与运营直接有关并在核设施所在的同一厂址进行的乏燃料和废物的任何必要的解决和贮存,要顾及形态调节和处置。第三章缔约方会议 第二十条审议会议 1.缔约方应举办会议(下称“审议会议”)以便按照根据第二十二条通过的程序审议根据第五条提交的报告。 2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之下,为审议报告所载的特定课题,在觉得有必要时得设立由缔约方代表构成的分组,并在审议会议期间发挥作用。 .每一

14、缔约方应有合理的机会讨论其她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规定解释这些报告。第二十一条 时间表 1.应于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来半年内举办缔约方筹办会议。 2在筹办会议上,缔约方应拟定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快举办,最晚不得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来三十个月。 3.缔约方在每次审议会议上应拟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程序安排 1.在根据第二十一条召开的筹办会议上,缔约方应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缔约方应特别和根据议事规则规定: ()根据第五条将提交的报告的格式和构造的细则; ()提交此种报告的日期; ()审议此种报告的程序。 2.必要时,缔约方得在审议会议上审议根据上述()-()分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得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缔约方也得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 特别会议 在下列条件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 ()经出席会议和参与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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