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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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保全是民事主体在诉讼前或诉讼进行中, 因一方行为或其他原因, 使判 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一方财产进行保全、 责 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院亦可依职权采取。民事诉讼法第 105 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 受的损失。上条规定中,有两个关键点:一是申请错误的界定:二是 损害结果的认定和赔偿计算。 笔者在诉讼保全错误的实务要点及相关 分析一文中, 梳理了财产保全错误界定的相关问题, 本文重点分析错误损害赔 偿的认定。本文所称的保全均指财产保全。实务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标的有六类, 是银行账户、 房产、车辆、存货、股票、 股权,

2、下面分别对各类标的的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认定展开论述。一、银行账户保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遭冻结后, 不可使用, 但仍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 算利息。法院一旦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 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 金冻结损失。针对银行账户资金的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账户冻结后,被申请人未提供再融资证据,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 是以冻结之日到解除保全之日为期, 以冻结金额为计算基数的央行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 )三中民终字 第 12215 号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二审案 中,法院认为虽然被

3、冻结款项仍在原告账户中, 但此期间只能获得活期利 息,无法用于投资生产经营。原告作为企业,运转经营有相当资金需求,原告被 超额冻结的资金数额巨大, 影响资金流动, 客观上产生经济损失。 故案件原告主 张被超额保全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 )京 01 民终 785 号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 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中,法 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未超过贷款基准利率, 扣除存款利率后的差额未 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 12215

4、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 发区康西路 289 号。法定代表人钟永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 二区 105 号。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严,男, 1963年 12月 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远洋公司)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不

5、服北京市朝阳 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 1067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 12月,正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 2010年 5 月,远洋公司以其与我司之间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 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申 请保全我司账户存款 9500000元。 2010年5月 2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0)年朝民 保字第 19623 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我公司名下开设于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的账号为XXX的账户中存款 9500000元。之后远洋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北京

6、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0)年朝民初字第 20900号裁定书, 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 市朝阳区X 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X1号)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2012 年 12 月 25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0)年朝民初字第 20900 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远洋公司工程款 4576641.54 元,并 赔偿其律师费 220612.75 元,负担案件受理费 39549 元、保全费 5000 元。远洋公司不服该 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 年 8 月 9 日作出( 2013)二中民终字第 0711

7、5 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我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 34098.54 元。上述案件一、 二审判决最终判令我司负担的金额为 4875901.8 元。因远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超额保全我公 司款项,且被超额保全资金数目巨大,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 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远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我公司自2010年5月 21日至涉案款项实际返还我公司之日的超额保全利息损失,其中2010年 5月 21日至 2013 年8月 28日期间以 4624098.2 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978134.9 元,2013年 8 月 29 日至 2013 年 12 月

8、15 日期间以 2124098.2 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 息共计 40596.5 元;周严以其担保房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洋公司辩称:我方在前述案件中的诉求为 11900000 多元,而申请保全的金额是 9500000 元,申请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求范围,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我方申请保全的行为没 有错误。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支持我方4800000 多元, 我方在起诉时不能预见法院判决最后支持的金额, 只要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没有败诉, 我方就不存在过错。 正鹏公司被冻 结的 9500000 元一直还在其公司账户中, 期间正鹏公司已经得到活期存款利息, 没有利息损 失,即便是我方申

9、请保全错误也没有对正鹏公司造成损害。综上, 正鹏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严辩称:同意远洋公司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洋公司原名称为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7 年,正鹏公司作为雇主、案外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 司)作为总承包商、远洋公司作为分包商,就北京市望京新城B 区 6-10 地 B 区住宅楼川标段室内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三方约定,远洋公司负 责川标段住宅楼5#楼(29)轴至(56)轴室内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为 14700000

10、元,合同工期为 2007年1月25日 至 2007 年 6 月 30 日。远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07 年 11 月 25 日,正鹏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日日豪工 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日日豪公司) 、远洋公司及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 2007 年 11 月 25 日。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B-5#楼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 2008 年 1 月 2 日收讫。工程竣工后,远洋公司、正鹏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有数次往来函件,但均未能就结 算金额及索赔扣款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2010 年,远洋公

11、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 担保,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 1 0)年朝民保字第 19623 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正鹏公司账户存款 9500000 元。后远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 要求正鹏公司支付工程款 8081846.08 元,正鹏公司与华江公司共同支付误工费 1253465元,正鹏公司与华江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 150000 元、鉴定费 75000 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案件审理期间,远洋公司申请更换担保 物,提供周严名下房产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的担保物。原审法院作出(20 1 0 )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9号房屋(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XX

12、 1号)作为案件保全担保物。2012年 12月 25日,原审法院作出( 2010)朝民初字第 20900号民事判决,判令 1. 正鹏公司给付远洋公司工程款 4576641.54 元; 2.华江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停工窝工损失 420926.78 元;3. 正鹏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律师费220612.75 元; 4.华江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律师费 20290.38 元; 5. 驳回远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正鹏公司、远洋公司及华江公司均提出上诉。2013 年 8 月 1 日,远洋公司撤回上诉。 2013 年 8 月 9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 2013)二中民终字第 07115 号民事

13、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正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8.5 元。另查,在正鹏公司起诉远洋公司及案外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案号为(2011)朝民初字第 17635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依据远洋公司申请,于2013年8月 2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 17635号民事裁定书, 冻结正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2500000 元。正鹏公司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 2010)朝民保字第 1 9623号裁定书、 (2010)朝民初 字第 20900号民事裁定书、 (2011)朝民初字第 176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远洋公司申请保 全其存款及其他财产 9500000 元,法院依远

14、洋公司申请实际冻结了正鹏公司开设于中信银行 万达广场支行账号为XXX0账户中的存款9500000元,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xx1号)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正鹏公司还提交原审法院的( 2010)年朝民初字第 20900 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一审法 院判决正鹏公司支付远洋公司工程款、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 4841803.29 元; 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 (2013)二中民终字第 07115 号判决书, 证明二审维持原判 并判令正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34098.5 元,远洋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比其最终胜诉金 额高出了 462

15、4098.2 元,其诉前保全为超额保全; 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 ( 2011)朝民初字第 17635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 2013年 8月 28日正鹏公司被冻结的 9500000元案款已经划扣至 原审法院执行庭账户中, 依据远洋公司另案中保全申请, 原审法院又作出裁定, 冻结了上述 正鹏公司划扣至原审法院账户中的 2500000 元。远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合法性, 但 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远洋公司错误保全, 也不能证明正鹏公司因其保全 行为受到损失。正鹏公司还提交 2014 年 1 月 26 日及 2014 年 4 月 3 日两份进账单,证明扣除生效判 决已执行的案款、

16、 执行费及 2013 年 8 月 28日被保全的 2500000 元,正鹏公司分别在上述日 期收到法院退回的两笔超额冻结案款共计 2072939.18 元。远洋公司认可上述退款数额,但 不认可上述退款为超额冻结款项。原审法院认为: 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的, 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 损失。案件争议焦点在于: 1. 远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是否存在错误; 2. 正鹏公司因诉前保全 遭受损失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申请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 目的是为了 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 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 而 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所以,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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