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及银行票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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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业务案例案例 1:票据的无因性案情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 吨水泥,总价款50 万元。水泥运抵后,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 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5万元,丽德贸 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5万 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后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 2000 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

2、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 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问题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分析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 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 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

3、,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 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此意 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的。票据制度发达因家常常采用此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 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我 国采用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 与持票人

4、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 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 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 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 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 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5、。案例 2:伪造票据纠纷案情某年12月24日,某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合作公司用400 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 银行开出的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 万和240 万港元。,陈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 填入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工商银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香港某银行无直接业务 关系,便建议合作公司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12 月25 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一起到某中国 银行办理兑付业务。某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 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合作公司与某工商银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 某中国银行即将50

6、0 万港元划入某工商银行账内,某工商银行又将此款划入合作公司账户。合作公司见款 已人账,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 万港元划到陈某指定的账户上。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在划 出500 万港元汇账后,便把两张本票留做存根归档,直到次年8月22 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 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8月30 日,某中国银行接到香港某银 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某中国银行即日向某工商银行退回本票并说明 理由,要求其将500 万港元归还。某工商银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某中国银行请求控制合作公司在某 中国银行的港元账户。此时陈某已不知去向。某中国银行以某工商银行

7、与合作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中 国某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本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陈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 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香港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某工商 银行与合作公司在支票上背书鉴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某中国银行未在有效付 款提示期限内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 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如何?分析 这是一起因涉外本票被伪造而引发的纠纷案,案件比较复杂,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围绕本案争 议重要问

8、题逐一解决。首先,应当区分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 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关系;而票据的基础关系属于非票据关系,即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而 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有联系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就是导致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行为的法 律关系。根据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彼此独立和相分离的,即 使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行为依法成立,则票据关系仍然成 立。因此,票据关系的准据法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准据法也应当依照不同标准确定。其次,对于本案的票据关系,属于涉外票据纠纷,应当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冲突规范来确

9、定准 据法。第一,本案本票效力认定。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 第九十八条,本票的形式要件应当适用出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法律也承认票据的独立性和 无因性,即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至于出票人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 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引起票据的无效。不能因为该本票实际上并不是由香港某银行 作出的而否定其效力。这是因为,其后的票据受让人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及文义来判断出票行为的 实质情况,为保护善意票据受让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应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 即出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其他

10、票据行为的效力。第二,本案票据的背书、承兑和保证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应适用行为地法律, 即我国法律。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 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 清偿有关利息。第三,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 条,应适用出票地法律。本案本票付款提示期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票据法,某中国银行已经超 过了有效付款提示期限。香港某银行出具拒绝证明的方式和期限也适用香港法律。第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本案中香港某银行向某中国银行的付款行为

11、,应当依据付 款地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某银行以票据系伪造为由拒绝付款,符合香港法律规定。第五,依据票据法原理,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提示请求付款遭拒绝后,可向票据上的背书人及其 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也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当持票人不在有效的付款提示 期内行使权利,便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二百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 限,适用出票地法律。”香港票据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凡已背书之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 间内,作出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责任即告解除。”本案中某中国银行未在合理期限 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于本案的票据关系,某中国银行负有严重

12、过错,应当承担 票据法上的责任。同时,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应承担票据法上的保证责任。而伪造人陈某和 香港某银行不应负有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尽管本案中某中国银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他民事权利,其仍有权要求有 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系陈某非法倒卖伪造票据引起,因此应当承 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或伪造有价证券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合作公 司以不正当方式购买本票,非法买卖外汇,其违法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初始原因,也应承担相应 责任。某工商银行尽管已免除了票据上的被追索义务,但由于背书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其应对合作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案例 3:汇票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案情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 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汇票上小写金额为 USD905000.00 ,大写金额为 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FIVE THOUSAND ONLY ,金额不一致。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分析1930 年6 月7 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 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 宇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 次以上

14、,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第7 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 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英国1882 年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 条(2)款规定:“票面所列数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 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 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实际票据操作业务中,须严格按照大小写金额一致的

15、原则处理票据事务。消除侥幸心理,必免不 必要的麻烦。倘收到的票据确遇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则票据事务的处理应严格按照票据法执 行。案例 4:汇票的转让案情某年5月6日,韦金华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001403 号150 万元银行汇票和中 国农业银行四川304100 号50 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坪南市,计划购买货物。次日,韦金华委托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陈建到石头城酒店开立临时转账的坪南市信用社办理两张汇票 的有关手续,将汇票暂时存在该处。该社的业务员张新利对银行汇票进行核对后,陈建将韦金华身份证交给张新利,由张新利代为在该 两张汇票背面写上其姓名、住址、证件号码、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

16、被背书人栏加盖预 留印鉴“石头城酒店财务专用章”和“孙世杰印”。张新利收下两张银行汇票后,填写一张送款单回单给 陈建和韦金华。送款单上收款单位为坪南市信用社,账号8235 ,款项来源为韦金华汇票转入,合计 金额200 万元。坪南市信用社收下两张汇票的当日,即在两张汇票上加盖坪南市票据交换章后送坪 南市河南西路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款解付。5月11日,坪南市信用社用转账付出传票将200万元汇票款从其8235 账号转入石头城酒店转账。 6月,韦金华发现此事,即以200 万元转给石头城酒店不妥向坪南市信用社提出异议。坪南市信用 社认为,其是依汇票背书及银行规定将款划入石头城酒店的,并无不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韦金华遂于 10 月 20 日向法院提起诉论。问题此案中汇票是否属合法转让? 分析 汇票属合法转让。本案汇票纠纷,同题争执的焦点是汇票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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