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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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 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 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 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 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 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第三条 【管理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 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

2、监 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 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 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险管理原则】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 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 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等。第五条 【企业责任与监督】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 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 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 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3、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六条 【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国家质检 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 度。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 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 准的要求。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输华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 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国家 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 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 4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 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 国家质检总局确认

4、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 年。必要 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 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 业进行抽查。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 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 记。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 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 禁止反向添加杂质。根据情况需要,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 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第二节 检验检疫第八条 【检疫准入】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

5、疫准入制度。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 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 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 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 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 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 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 区,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 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

6、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 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 及对外协商.第九条 【指定口岸】进境粮食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 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 定。第十条 【检疫许可】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 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 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 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 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 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

7、,办理 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 供相应证明文件.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依据】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 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一)我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 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 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第十二条 【进境报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 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 料:(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 书;(二)产地证书;(三)贸易合同、信用证

8、、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 证;(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 局规定的其他单证。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 证书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等相关 批准文件。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 官方,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 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第十三条 【查验安全】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 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书面申报进境粮 食随行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检验 检疫部门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

9、 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及 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 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四条 【指定地检验检疫】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 粮食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 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 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部门的 同意。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 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 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离.第十五条 【现场检验检疫】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 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

10、检验检疫包括:(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 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 还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 ,评估对装载 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还应当核查集装箱箱 号、封识等信息;(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 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 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 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 检测;(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第十六条 【实验室检测】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 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

11、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 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 3个月。如检 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 6个月。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处理】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 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活体有害昆虫,且可 能造成扩散的;(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 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第十八条 【退运销毁】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作退运或销毁处理:(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

12、局进口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 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 的,或无检疫许可证的;(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 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 处理方法的;(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 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 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 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第十九条 【口岸出证】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 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

13、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 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相关检验检疫证书.第二十条 【加工处理】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 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 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口粮食不得 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 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具备有 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 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 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 运输企业

14、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 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 全防控措施.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期货粮】进境粮食用作储备、 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国家质 检总局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特殊用途】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 原因而少量进口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 当提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 检疫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机构协作】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 涉及不同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沟 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 管信息。对于分港卸货的

15、进境粮食,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放行前 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检验检 疫部门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对于调离入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 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检验检疫部门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 系单。第二十四条 【过境粮食】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 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 门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国 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 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检验检疫部门 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卸离运输工具。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二十五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 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 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国家 质检总局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出境粮食储存、 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 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我国对向其输出的粮食生产、 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注 册登记,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出境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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