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中情、理、法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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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宋代司法中情、理、法文献综述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宋代司法中情、理、法文献综述主 题中国的法律自古以来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直至宋代,儒家思想发展到一个新的高度。宋代司法过程中,特别是民事诉讼法方面,呈现出新的特点:司法官们巧妙地把情、理融入国法,运用天理人情来作为判案依据,以弥补和纠正法律的不足与偏差的做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即使当国法与情理一致时,法官也要把天理人情的内容写入判词,与法律一并成为断案依据;当国法与情理相冲突时便屈法申情,以情理为先;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把情理作为法律原则性内容加以确定,从而成为结案的主要依据。(一)现状我国目前就此问题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2、的论述,以张伟仁和贺卫方为代表分为两个派别,张伟仁倾向于回归本土的法学教育,崇尚中国传统法学文化,而贺卫方在借鉴西方法学的基础上,对我国传统司法进行了一定的批评。两人就情、理断狱是否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中国古代司法是否属于卡迪司法等问题做了一系列激烈的辩论,国内的各种观点主要有:梁治平先生的法意与人情这本著作从古代许多生动的案例中分析出许多令人深思的法意。按照时间发展的先后全书共分为四十五章。我重点看了其中的法意与人情、名公书判清明集、法意与人性三章,对其中许多案例记忆深刻,尤其是许多遗嘱继承方面的案例,中国古代法官以人性深化、人情升华作为司法审判之根本,不望文生义,而是透过纸面看到后面的人情

3、与人性,司法技术之高超,显示出中国古代司法官高明的见解与卓识,我不由得感叹,法律只有遇到懂得人情与法意的法官,法律的精义才能在此刻得到充分挖掘,隐微的人情才能由他们曲折地去发现,法律审判之艺术充分张显。从本篇文章也改变了我写论文的最初出发点,以为在我脑海中,中国的法制史本来就是重刑法的,本来我也要从刑法、刑罚等角度展开论述,但是从这里我看到了民法中更要体会民意,民法中的情理法更加有趣与微妙,值得探索。陈景良的宋代“法官”、“司法”和“法理”考略——兼顾宋代司法传统及其历史转型本文重点从“

4、法官”、“司法”和“法理”三个词出发,研究了三词的来历为中国古代就有的,并非近现代西方社会传入,在探究词源的过程中,对宋代司法的特点也略窥一二。在文中,陈景良先生重点从名公初判清明集出发,研究了“法官”等词的最初出处和来历,并对一些判词作出了评价,对案例作出分析,探究词的同时,从词达意,不仅反映出宋代法学的成熟,更体现出宋代法意与人情的均衡。顾元的循法与悖法的矛盾与妥协:酌于情法之平——关于中国传统司法审判特质的探析一文首先从明代两桩典型案例引出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的价值探求,从原情定案、

5、原心定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中国古代特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下,以血缘、伦理和亲情为内涵和人情,与以纲常名教为基本指导原则的国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突出地表现为亲情的法律化,法情允协。当有时人情与国法发生冲突时,解决的方法一般是执法原情甚至是屈法伸情。酌情是司法官受理案件后基本的和首要的处理原则,只是对“不可训者”才用法。由于民情、人情具有社会性,是法之所以立的基础,因此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从法制的发展历史看,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法情两全,使

6、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统一,是良吏追求的目标。霍存福的中国传统法文化性状状与文化追寻—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及其命运一文总结出最初对“情”的强调是从司法领域开始的。以曾子说的“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勿喜” 引述开来,举出种种案例,充分说明情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态度,更是一种司法技术。本文中,霍存福教授明确将情理视为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根本性品格,对情理法作了根源性和宏观性研究,认为中国法律中的情理精神:发轫于古人断狱的司法要求,扩展于古人对法律依据、法律精神的理解,贯彻于古代立法之中,分化于近代社会的巨变过程中。以情恕的司法倾向,为我国

7、古代官吏所坚持,而且后世作为一种原则而坚持。将情理法视为中国文化的文化性状,把对于法律的情理化或情理性作为古人对法律精神、法律基础的文化追寻,重点探讨了情理作为司法要求发轫于断狱,扩展于以情理去理解法律的依据、法律的精神,延伸与立法中贯彻情理要求及其内容,分化于对情理的理解发生分裂的传统中国整个情理法的发生、发展和演变过程了。本文潜藏着把情理法作为整部法律史理解的意识,对古代讲究情理的传统在立法、司法上的主要表现作了尽可能详细的叙述,就其对现代法观念的影响也作了简单概括。邓勇的论中国法律生活中的“情理场”—从名公书判清明集出发一文从分析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几个

8、典型书判出发,论述了清明集中体现出来的情理观念,非常鲜明地体现了“情理法兼顾,司法为宗法伦理服务”这一宋代司法的总特点。从观念上看,情理的实质是宋代司法的精神内核,而其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精神内核,在宋代才最终完成和确定。从学者对清明集中的159件法律依据进行统计与分析表明,宋代司法实践中“法律以外的价值判断在起主导作用,决定案情性质的认定和裁判结果的意象,法律只是以此为前提来作出处理的工具”,“法官从法律以外的价值取向作出的判断先于法律而存在,法律经过选择后只是起着注脚的作用”,情理断案“是一种中庸至善的最高境界

9、”。总结出一幅宋代民事司法秩序的图景:那是一个情理的空间,一个介乎于圣贤操守和腐败司法之间的解决纠纷的空间,在这一空间中,人人(以法官为主体,也包括当事人)依照情理的原则行事,维持了宋代稳定的社会秩序,接着结合中国古代司法中体现的核心特点,探讨了情理发生发展的原因,并归纳提炼出一个“情理场”的概念。最后,对“情理场”的三大定律进行阐析。基于社会根源的“情理场”是宋代以及整个中国古代司法的总体精神和深层文化特质,从“同情地理解”之角度对中国传统文化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赵晓耕、崔锐写的情理法的平衡——“典主迁延入务”案的分析这篇文章从清明集卷九中户婚门•取赎中记载的一个土地典权纠入手,通过对案情分析、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并引出案件判词,最后对判词进行点评,提出了古代判词与现在我国的较为程式化的司法判决书不同,它包容了更多表现法官个人道德洞察与法学修养的空间,在这个案件中体现了司法官在执法过程中能够关心民疾,匡扶正义,通过恤刑原则达到情理法的平衡。这篇文章对于我的毕业论文写作有着很重大意义,因此将此作为重点阅读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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