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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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制度- -日期: /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 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2004年印发的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一年九月四日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

2、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和省级调剂金制度

3、,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与行业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与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费的征

4、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具体方式执行。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与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与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细则。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统筹地区(含省本级)财政预算。指导全省

5、开展预防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从省级财政每年给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的预算中统筹安排。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

6、工伤保险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贴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执行。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

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8、;(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突发疾病死亡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第

9、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

10、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予以办理。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和居民、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以

11、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或属近亲属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提交公证书;(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与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

12、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

13、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

14、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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