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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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第一章总 则1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15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解决22第六章 法律责任25第七章 附则3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发布自1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12月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

2、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避免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贯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动安全生产原则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

3、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行。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4、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5、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规定,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

6、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增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得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

7、以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行;(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行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行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筹划。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8、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负责人员、责任范畴和考核原则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状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重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局限性导致的后果承当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9、、道路运送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如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状况;(三)督促贯彻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习;(五)检查

10、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善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背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贯彻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治措施。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波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减少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

11、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送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她生产经营单位聘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措施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12、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理解事故应急解决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差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差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差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差遣单位应当对被差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与人员以及考核成果等状况。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13、,必须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用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获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如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

14、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成果负责。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成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合和有关设

15、施、设备上,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送工具,以及波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查机构检测、检查合格,获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查机构对检测、检查成果负责。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裁减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状况制定并发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裁减。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裁减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送、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审批并实行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送、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标或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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