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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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力设施安全保卫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 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 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 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 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 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 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

2、保护电力设 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 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 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 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 设施;(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 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 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

3、属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 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 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 施。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 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 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 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 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 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 刀闸、避雷器、互感

4、器、熔断、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 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 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 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 10千伏5米3 5-1 10千伏10米1 5 4 3 3 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 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 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 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 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 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

5、(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 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 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 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 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 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 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 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 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

6、施周围进行爆 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 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 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 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 建筑物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 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 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

7、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 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 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 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 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 久性标志或标志牌。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四)、

8、不得种植竹子;(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 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 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 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 鱼、挖沙。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 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 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 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

9、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 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 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 地;(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 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 源。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 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 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 器材,必须持

10、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 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 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 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 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 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 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 厂、变电所和

11、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 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 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 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变 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 城乡建设规划。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 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 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 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

12、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 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 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 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 绩突出;(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 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 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 成损失

13、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 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 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 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 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 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 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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