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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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2X年1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02X年月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白云鄂博矿区、石拐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

2、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行使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石拐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行使

3、对所属城区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6。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4、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依法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

5、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储备土地,可以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计划和划分的范围,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的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抵押和交易。 实施前款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

6、,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

7、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异地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

8、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房屋涉及市政公用设施、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办理拆迁安置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

9、门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使用拆迁安置资金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

10、正。 第二十四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批准临时建筑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六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也可以异地调换。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类别不同房屋的,按原房屋用途实行异地调换。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11、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以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房屋承租人放弃安置的,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

12、地产市场评估价70%的价格收购房屋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剩余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30部分给付房屋产权单位。 第二十九条拆迁具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原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产权后,拆迁人对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和私有自住房屋的所有人需要安置的,应当由拆迁人给予安置。安置房屋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原住房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一定比例的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和房屋市场销售价购置,具体比例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认定为经济特困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执行前款规定仍无能力购买安置房屋的,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共有

13、产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称的经济特困人员,是指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虽然产权明确,但至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时该房屋无人使用,而且产权人未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建筑设计规范、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过渡用房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的,由拆迁人对被拆

14、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二倍搬迁补助费。第三十六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除按本条例进行补偿安置外,对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补偿的具体标

15、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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