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新视角 危险分配与客观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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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新视角: 危险分配与客观归责一、问题的提出犯罪的实体是不法和罪责。对于结果犯而言,行为人承当罪责以实行行为与法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然而,刑事司法解决的是灵动与丰富的现实问题,个案中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法益损害通常由多个原因力叠加所致,还会伴随着第三因素介入因果流程的现象。因果关系的这种复杂性既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与舞台,也给司法理论带来了极大的混乱与困惑。理论证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因果性思维方式掣肘,始终未能正确提醒因果关系的本质,因此在详细案件中缺乏明晰的、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和标准。20 世纪70年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提出了

2、客观归责理论,明确区分了事实归因与客观归责,为因果关系的研究开拓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正如罗克辛本人所言,只要人们将不法理解为通过不允许的危险的实现所导致的法益损害,就能同时实现一种从存在论向标准论的转变。客观归责理论甫一提出就成为德国刑法学乃至欧洲刑法学被讨论得最频繁和最热烈的学理问题。近年来,虽然客观归责理论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但并未对理论产生多大影响主要是因为研究其理论根底者、体系定位者如过江之鲫,而讨论其理论操作者、办案实用者凤毛麟角。尤其是对居于客观归责理论核心地位且对理论大有裨益的危险判断形式缺乏必要的研究。鉴于目前国内对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客

3、观归责等德、日等刑法因果理论的研究已经较为丰富与成熟,故本文无意也没有必要对以上因果理论学说再做详赘。本文立足司法理论,结合真实发生的案例,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危险创设原理与标准保护目的概念,试图为因果关系是司法认定打造一个兼具标准性与可操作性的处理框架。二、刑法因果关系本质解析我国刑法理论由前苏联移植而来并被外乡化。在因果关系领域长期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尔因果关系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排挤因果关系的偶尔性,将偶尔发

4、生的结果排除在行为的结果之外,因此受到了偶尔因果关系说的批判。偶尔因果关系说主张,当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开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竞合,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另一种危害后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尔因果关系。本文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偶尔因果关系说与德、日刑法中的条件说、原因说等传统因果理论如出一辙,仅仅从哲学/自然科学的角度定义了因果关系,将其视为物理的、实在的关系,未涉及因果关系的本质,因此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在详细案件中突出地表现为司法人员深受因果性思维方

5、式的影响和制约,机械套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判断公式,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种需要刑法规制的客观联络,从而完成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换言之,传统因果理论将刑法因果关系视为一个是与不是的命题而停留在归因的阶段,尚未进入归责的领域将其作为一个应与不应的问题而展开。尽管德、日刑法学者对传统因果理论做出了某种修正,提出了因果中断、制止溯及等理论,但是修正后的理论仍然无法跨越归因的鸿沟。事实上,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偶尔因果关系所,抑或条件说、原因说,都具有非定型性与非标准性特征,在司法理论中难以操作,根本无助于提醒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由此看来,抛开哲学观念的束缚而另起炉灶,重新架构司法人员对刑法

6、因果关系的认知已是大势所趋。毕竟,刑法上的原因性概念,是一个法律社会影响上的关系概念,具有本体论和标准性的含义,既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概念,也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哲学上/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是一个存在论的概念,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一个价值论的概念。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存在论关注的是事实命题,而价值论讨论的是价值命题。事实命题只是关于真与假的认知,而价值命题还包含善与美、丑与恶的褒贬。价值不是现实的存在,但却宣示了现实存在的意义。申言之,假如从存在论的角度解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一种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假如从价值论的立

7、场来把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是一种观念的、论理的关系,是一个能否将一定的法益损害结果归属于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为犯罪成立提供客观根据,进而让行为人承当不法的价值判断过程。在此,不得不指出,以条件说为代表的传统因果理论最大的弊端在于: 对于杀人、伤害、成心毁坏财物等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犯罪的无限溯及扩张了刑法的处分范围,因为条件说运用思维排除法判断因果关系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终究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力而发生作用,而早期的刑法理论没有对实行行为做出适当的限制且杀人、伤害、成心毁坏财物的实行行为确实难以详细描绘,故而各国刑事立法不约而同地以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

8、上述几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中又普遍存在不考虑条件的原因力,滥用条件关系的做法,更是放大了传统因果理论的缺陷将一个有重大因果偏离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并不利于预防一般人造成这种结果。即便如此,本文认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它至少解决了事实归因的问题,为客观归责奠定了根底。正如新康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的德尔班所言,事实命题所关注的真既关系到对事实的认识,也关系到对事实的评价,因此它是事实世界与价值世界之间的桥梁,正是它将这两个彼此区别的世界联络起来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就是将具有损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并规定差异化的刑罚,交由司法机关去裁

9、判。因此,构成要件都是对违背保护法益目的之生活事实所作的类型性记述,法益损害的产生必然遵循从危险结果( 实行行为所造成的法益受威胁的客观状态) 向实害结果的转化过程,详细而言( 以成心杀人为例) : 制造危险( 行为引起了别人死亡的危险性) 危险升高( 别人死亡的危险性增加) 危险现实化( 死亡结果发生) 。问题在于: 行为人对危险源或者脆弱法益的支配往往并非造成法益损害的唯一原因,现实个案中的法益损害通常系由多个原因累积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法益损害作为行为人的作品归属于行为人那么是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完成的任务。然而此时仅仅从事实归因的层面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而为追究行为人的

10、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是否合理呢? 答案是否认的。例如,某天黄昏,甲、乙二名游客在某动物园蛇馆旁因琐事发生争执,甲将乙打晕后扬长而去,结果当天晚上昏迷中的乙被从动物园蛇馆里越狱的毒蛇咬死。本案中,倘假设仅对甲的殴打行为作形式判断而将其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尽管在乙死亡的因果流程过程中介入了毒蛇越狱这一概率极小的事件,但是根据条件说假设无前者,即无后者的经典公式,只要甲的殴打行为参与了乙的死亡这一结果现实化的过程,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甲就应当对乙的死亡负责。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合理。所以,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已经超越事实归因的范畴,而进入归责领域,归责意

11、味着将某一法益损害归属于特定行为而由施行该行为的人承当不利后果。上述案例中,由于伤害行为缺乏定型性,当法益损害表现为乙的死亡时,引起该事实的殴打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伤害行为,就难以下结论。于是,先采取条件说,从存在论的角度肯定与乙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殴打行为是伤害行为,再通过标准评价,得出能否将该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的结论。这就是归责的过程。本文认为,甲的殴打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制造乙被毒蛇咬死的危险。因为毒蛇越狱后伤害别人的危险不甲的控制与管辖之下。根据社会分工原理与公平责任原那么,这种危险应该由动物园管理方控制与承当,因为动物园作为饲养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平安设施、管理制

12、度应充分考虑到特殊情况下游客的平安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动物园管理方因此负有防止毒蛇逃离蛇馆的义务与责任。毒蛇越狱事件发生本身就足以说明动物园安保设施、平安措施存在重大隐患,动物园管理方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而既不能将甲的殴打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更不能将乙被毒蛇咬死这一结果归属于甲。由此可见,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现实的法益损害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本身就是类型化的法益损害行为,所以,刑法因果开展流程就是类型化的法益损害危险现实化的过程,而司法人员的使命就在于标准判断法益损害危险应当分配给谁,法益损害结果应当由谁承当。当然,这种危险的分配与法益损害的承当是以行为与结果

13、之间存在假设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为前提的。换言之,事实归因与客观归责之间具有位阶性,即事实归因旨在解决行为是否是造成结果的事实上或者具有条件关系的原因; 客观归责那么是进一步讨论结果是否作为行为人的作品而让其负责的问题。三、危险的分配规那么初探在科学技术欠兴旺的古代社会,法律是通过一种外在的时间尺度以确定危险的分配,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即是如此。?唐律?规定: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由此可见,辜内死与辜外死,除以他故死外,成为从客观上区分杀

14、人罪与殴伤罪的界限。杀人和殴伤本来不仅在法益、行为客观样态上存在区分,而且在主观成心的内容上也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但根据?唐律?保辜的规定,主观区分不再考虑,仅取决于死亡是发生在辜内还是辜外。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辜制度是将被害人在辜内死亡的危险分配给了行为人。?唐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旨在要求不法加害人于法定的期间内积极救助被害人,以期获得刑罚的优惠而减轻处分。在医学不甚兴旺,难以从医学上确定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辜制度具有合理性。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医学的进步,这种推断式的因果关系规那么与制度已经过时。尽管如此,保辜制度所蕴含的朴素的危险分配思想及其所设计的危险分

15、配方案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一) 危险分配不可否认,危险如何分配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初步认为,法益损害危险这一刑法学概念具有地位上的依附性、涉及法益确实定性、判断标准的经历性,具有标准内的解释功能。所以,对危险的分配,一方面须满足有效保护法益的要求,符合社会分工原理,另一方面又要受到国民预见可能性与价值观念的影响。如前文所述,既然实行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损害结果危险的行为,那么,这种危险并不是偶尔的危险,而是类型化的危险,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就是为了将行为偶尔造成的非类型化的结果,排除在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类型化的危险是对实行行为的本质

16、考察实行行为不再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形式名称,而是通过法益损害危险获得了本质的内涵,从而极大地增强了杀人、伤害、毁坏财物等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的刑法标准的明确性与指引性。类型化的结果那么需要根据刑法标准的保护目的原理进展标准判断。法益损害危险之有无的判断主要涉及判断根底和判断标准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判断资料之范围,即应以何种事实作为危险有无之判断资料。后者是指站在何种立场根据资料判断危险有无,一般包含经历法那么与科学因果法那么。目前,关于危险判断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危险有无之资料时是否应当介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对此,有学者指出: 假如将行为人的特别认知和主观的预见可能性作为危险的判断资料,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受到主观要素对客观要素的强烈浸透与冲击,以及由此带来的主客观范畴之间的互相纠缠与混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第一,行为人的特别认知也许与成立责任成心所必要的事实存在部分重合,因此将行为人的特别认知作为危险有无的判断资料,可能与责任成心的审查存在某种关联,但是这仅仅意味着对危险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提早介入了对责任成心认识因素的部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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