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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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组织法第第 1 条 行政院院为维护护海域及及海岸秩秩序,与与资源之之保护利利用,确确保人民民生命及及财产安安全,设设行政院院海岸巡巡防署 (以下下简称本本署) 。第第 2 条 本署设设下列单单位一企划划处。二巡防防处。三情报报处。四后勤勤处。五通电电资讯处处。六六秘书室室。七七勤务指指挥中心心。第第 3 条 企划处处掌理下下列事项项一一关于海海域、海海岸巡防防全般政政策、方方案之策策划及推推动事项项。二二关于年年度施政政计划之之策定、审审议、管管制及考考核事项项。三三关于中中、长程程规划之之研究、审审议及推推动事项项。四四关于综综合性专专案研究究工作之之规划、协协调、处处理及成

2、成果追踪踪事项。五关于机关组织结构及功能之研议事项。六关于重要施政列管案件及考核资料之综合规划、协调及追踪管制事项。七关于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事件之研处事项。八关于法规之研审、修订、管理事项。九其他有关企划事项。第 4 条 巡防处掌理下列事项一关于海域、海岸巡防重要政策之厘订、考核及研修事项。二关于海域、海岸勤务规划、执行、督导计划之策颁及考核事项。三关于海域、海岸事务处理计划之策颁及督考事项。四关于非通商口岸、渔港之入出人员、物品与运输工具安全检查、管制计划之策颁及督考事项。五关于海域、海岸犯罪之侦防事项。六关于海岸管制区管制政策之厘定及研修事项。七关于海域、海岸执勤人员训练计划之策颁及督考事

3、项。八关于海上救难及护渔之督导事项。九关于海域、海岸巡防及国防事务权责划分之协调事项。一其他有关巡防事项。第 5 条 情报处掌理下列事项一关于情报政策、计划研拟及督考事项。二关于海域、海岸巡防涉外事务协调、调查及处理事项。三关于走私、非法入出国、渗透及安全情报搜集指导、研整及运用事项。四关于情报、反情报部署、情报侦搜装备筹建管理事项。五关于情报谘询计划研拟及督考事项。六关于水文、海象、渔汛资料搜整、运用事项。七关于国际情报协调、连系、运用事项。八其他有关情报事项。第 6 条 后勤处掌理下列事项一关于综理各类装备、物资获得、分配、管理、保修维护、运输及补给等计划事项。二关于任务执行所需之各类装备

4、、物资采购及管制事项。三关于营缮工程计划、编订事项。四关于土地、房建物管理作业程序之策订及督导事项。五关于装备、物资等作业程序之策颁事项。六其他物资支援及医疗行政事项。第 7 条 通电资讯处掌理下列事项一关于通信、电子 (含雷达) 、光电政策、计划之策订、督导与相关通电研发与制定通资装备后勤相关规定及修护政策制定事项。二关于通资人力规划、储备、训练、运用、派职之建议、审核及管制事项。三关于有、无线电、光电、雷达系统工程规划建置、电路网路设计管理、三度空间通信资讯数据链路整合及运用事项。四关于监控系统筹建、阵地勘查、部署、标定、防护规划、装备获得及周边设施筹补建置事项。五关于资讯政策、计划之策定

5、及相关资讯研究发展事项。六关于频谱管理、通资安全防护机制管制计划策颁、督导、保密装备获得运用等事项。七关于建立软体构型管理专责单位,管理、维护 (修) 各类装备相关操控、测试、作业、教学、电子技令等软体获得事项。八关于整合各型装备修护所要技术与资源、发展通用型自动测试系统、获得测试需求文件或测试程式集等及建立自动化整体维修能量事项。九关于建立网路管理系统、遂行远端遥控、维修、训练工作与相关后勤自动化及达成网路化目标事项。一其他有关通电资讯事项。第 8 条 秘书室掌理下列事项一关于议事及业务管制事项。二关于署新闻发布及连络事项。三关于公关与舆情搜集及反映事项。四关于文书收发、分配、撰拟及档案管理

6、事项。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六关于庶务、经费及出纳事项。七关于署公产、公物、建筑、修缮等管理事项。八不属于其他各处、中心事项。第 9 条 勤务指挥中心掌理下列事项一关于海域、海岸状况之指导、处理、管制、陈报事项。二关于海域、海岸执勤单位、人员之勤务统合、指挥、管制事项。三关于国防、警察、海关及其他相关机关间相互通报联络事项。四其他有关勤务指挥事项。第 10 条 本署设海洋巡防总局、海岸巡防总局,执行本法所定事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前项机关,得视业务需要调整之。第 11 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特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第 12 条 本署置副署长二人或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或

7、中将,其中一人得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理署务。第 13 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五人,处长五人,勤务指挥中心主任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处长五人,勤务指挥中心副主任一人,队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秘书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十八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秘书六人至八人,视察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其中秘书四人,视察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副队长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科长三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中校;分队长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专员七十八人至八十人,分析师

8、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科员一七八人,飞行员十二人至三十六人,技士二人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设计师四人,技佐四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中尉、少尉,其中助理设计师二人,技佐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上尉;办事员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中尉、少尉、士官;书记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或士官。第 14 条 本署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第 15 条 本署

9、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第 16 条 本署设政风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第 17 条 (删除)第 18 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得就官阶相当之警察人员派充之。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第 19 条 本署为处理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

10、准,设海洋事务研究委员会等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第 20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成立时,由其他机关纳编人员,其经原任机关所请办之特种考试及格者,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与各项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规则所定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署及所属机关之职务为限。前项移编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依原各该法令任职。随同业务移拨及其他具有航海、造船、轮机、资讯、电子等特殊专长之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本署及所属机关尚未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申请国军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覈。第 21 条 前条纳编人员之权利义务,除本法有

11、特别规定外,依各该人员身分之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 22 条 本署军职人员之任用,不得逾编制员额三分之二,并应逐年降低其配比;俟本法施行八年后,本署人员任用以文职人员为主,文职人员之任用,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办理。第 23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人员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前项人员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属机关新进人员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该相关法令办理。第 24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于战争或事变发生时,依行政院命令纳入国防军事作战体系。第 25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有关情报预算,受立法院审查后,其执行与决算审查,由有关机关以机密方式处理之。第 26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成立,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所需各项相关经费,得由移拨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第 27 条 本法施行后,应就本署暨所属机关之编装、组织重新检讨调整,俾符合优先发展海域巡防之原则,并以三年为期限。必要时,得延长一年。第 28 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定之。第 29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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