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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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电波监理业务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1-03【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第1条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无线电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有关电波监理业务由交通部统筹管理,非经核准不得使用或变更。第3条交通部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或对频率和谐有效共用等需要,必要时得调整电信业者及使用 者之使用频率或要求其更新设备,业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绝或请求补偿。业余无线电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调整使用频率并更新设备致发生实际损失者,得请求相当之补偿;军用通信之调整,由交通部会商国防部处理之。第4条无线电频率分配,依下列各种业务区分之:一固定业务:指在指

2、定固定地点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二卫星固定业务:指在固定地点之地球电台间使用一枚或数枚卫星之无线电通信业务;本项业务得包括卫星间链路、进行卫星与卫星间之业务或其他太空无线电通信业务之馈送链路。三航空固定业务:指为提供空中航行安全,与经济、有效之正常空中运输,在指定的固定地点 间提供之无线电通信业务。四卫星与卫星间业务:指在人造卫星间提供链路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五太空作业业务:专指有关太空载具作业,如太空追踪,太空遥测及太空遥控之无线电通信业 务;其业务功能,通常系由太空电台所作业之业务内提供。六行动业务:指行动电台与陆地电台间,或各行动电台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七卫星行动业务:指下列业务:(一)在行

3、动地球电台与一个或数个太空电台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在这种业务所利用之各 太空电台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二)利用一个或数个太空电台在行动地球电台执行之无线电通信业务。本项业务得包括馈送链路。八陆地行动业务:指基地电台与陆地行动电台间,或陆地行动电台间之行动业务。九卫星陆地行动业务:指行动地球电台位于陆地上之卫星行动业务。一O水上行动业务:指海岸电台与船舶电台间,各船舶电台间或设于有关船上通信电台间之行 动业务。求生载具与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亦得参与本项业务。一一卫星水上行动业务:指行动地球电台位于船舶上之卫星行动业务。求生载具电台与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亦得参与本项业务。一二港埠管制业务:指

4、海岸电台与船舶电台间,或各船舶电台间,在港埠内或港埠附近之水上 行动业务;其所传送信息以有关作业处理、 船舶动态与安全及应急时人员安全之通信为限。但不包括属于公众通信性质之通信。一三船舶行动业务:指除港埠管制业务外之海岸电台与船舶电台间或各船舶电台间有关船舶动 态通信之水上行动安全业务,但属于公众通信性质之通信不包括在内。一四航空行动业务:指航空电台与航空器电台间,或各航空器电台间之行动业务。求生载具电 台可参与本项业务;遇险与紧急频率之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亦得参与本项业务。一五卫星航空行动业务:指行动地球电台设于航空器上之卫星行动业务。求生载具电台与紧急 指位无线电示标电台亦得参与本项业务

5、。一六广播业务:指供一般公众直接接收而发射之无线电通信业务。 本项业务包括声音广播、电 视广播或其他方式之广播。一七卫星广播业务:指利用太空电台发射或重行发射信号, 以供公众直接接收之无线电通信业 务,本项业务之“直接接收”包括个人接收与社区接收两者。一八无线电测定业务:指以无线电测定为目的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一九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指使用一个或数个太空电台而以无线电测定为目的之无线电通信业 务。二O无线电助航业务:指以无线电助航为目的之无线电测定业务。二一卫星无线电助航业务:指以无线电助航为目的之卫星无线电测定业务。二二水上无线电助航业务:指为促进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业之无线电助航业务。二三卫星

6、水上无线电助航业务:指地球电台设在船舶上之无线电助航业务。二四航空无线电助航业务:指为促进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业之无线电助航业务。二五卫星航空无线电助航业务:指地球电台设在航空器上之无线电助航业务。二六无线电定位业务:指以无线电定位为目的之无线电测定业务。二七气象辅助业务:指用于气象(包括水文)之观察与探测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二八卫星地球探测业务:指地球电台与一个或数个太空电台间之无线电通信业务,包括太空电台间之链路。本项业务包括:(一)地球卫星上主动或被动感测器所获得有关地球与地球自然现象特性之资料。(二)由空中或基地台收集或查询所获致之类似资料。(三)此种资料可分发有关系统之地球电台。(四)

7、基地台查询。二九卫星气象业务:指以气象为目的之卫星地球探测业务。三O标准频率与时间信号业务:指以科学、技术或其他目的而传送高度精确之频率、 时间信号, 以供普遍接收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三一卫星标准频率与时间信号业务:指使用地球卫星太空电台与标准频率及时间信号业务作相 同目的之无线电通信业务。本项业务亦得包括馈送链路在内。三二太空研究业务:指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载具或其他物体, 作科学或技术研究用之无线电通信 业务。三三业余业务:指不含营利,纯因个人兴趣,有志于无线电技术之研究,经核准用以自我学习、 相互通信与技术探讨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三四卫星业余业务:指利用地球卫星上之太空电台作业与业余业务同一目的

8、之无线电通信业 务。三五无线电天文业务:指涉及使用无线电天文之无线电通信业务。三六安全业务:指保障人类生命及财产而永久或临时使用之任何无线电通信业务。三七特别业务:指专为公用事业特殊需要而不开放供公众通信且非属第一款至第三十六款各种 业务之无线电通信业务。第5条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各业务频率之分配,应依交通部公告之中华民国无线电频率分配表 (以下 简称频率分配表)办理。为整体电信及资讯发展之需要,频率应和谐有效共同,前项频率分配表由交通部定期检讨修定 公告之。第6条无线电设备所使用频率数目及频带宽度应采用先进之电信技术,并限制至各该业务所需之最低需求。第7条在规定业务频带内选用频率时,应于其频带

9、之两端保留间隔,以避免对接邻该频带两端之类率 产生妨害性干扰。第8条同一频率,在不发生妨害性干扰原则下,得分配予一个以上之电台,在不同时间或不同地点共 用之。第9条任何新指配频率,或现有指配频率基本特性之变更,不得对同等级以上业务之既设合法电台所 提供之业务造成妨害性干扰。第10条依频率分配表规定,得在同一特定频带内,以不发生妨害性干扰为条件使用之业务, 不得要求 保障不受妨害性干扰。第11条无线电助航及其他安全业务,在指配及使用频率时,应确保其业务免受妨害性干扰。第12条五兆赫至三O兆赫间频带,应优先留供长距离通信之用。但确有使用该频带内频率作短距离或 中距离通信需要时,应用最低必要之电功率

10、。第13条船舶电台于海岸电台要求与其通信时,得以海岸电台相同之频率及容许差度发送。第14条航空器电台于遇险呼叫及搜救通信时,得依国际电信联合会无线电规则(以下简称电联会无线 电规则)第三十八章及第五十九章之规定,使用水上行动业务通信用之频率。第15条航空地球电台得使用卫星水上行动业务频率, 经卫星水上行动业务之电台与公众电报电话网路 通信。第16条任何电台或发射对四九O千赫、五OO千赫、五一八千赫、二一八二千赫、二一八七.五千赫、 一五六五二五兆赫、一五六八兆赫及其他遇险、警报、紧急或安全信号之国际遇险频率之发射 不得造成妨害性干扰。第17条固定业务提供电话通信者,应尽可能停用双边带无线电话A

11、3E类发送。在三O兆赫以下者,不得使用F3E或G3E类发射,应采用其他频带或以同轴电缆等方式作业。第18条各类发射之识别及使用频率之频带宽度,应依附件一各类发射标识及必需频带宽度表之规定办 理。第19条各种业务使用之频率,应力求准确稳定,并依附件二频率容许差度表之规定。第20条各种业务之发射应符合附件三无线电最大容许混附发射功率阶度表之规定。第21条各电台不得发射减幅波。第22条非特定频率及二四兆赫至三五兆赫外加之射频功率放大器或放大器套件,不得使用。但在二四兆赫至二六兆赫间及二八兆赫至三五兆赫间,增益不高于六分贝(以输入射频平均功率对输出射频 平均功率表示),且在二六兆赫至二八兆赫间无放大性

12、者不在此限。第23条广播、电视、航空行动及水上行动业务之电台,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关于广播业务者:(一)标准广播(中波广播)使用之频率为五二六五千赫至一六O六五千赫,相邻频路间 之间隔为九千赫。(二)调频广播使用之频率为八八兆赫至一O八兆赫,相邻频路间之间隔为二OO千赫。(三)高频率广播之频带,规定如下:五九五O至六二OO千赫七一OO至七三OO千赫九五OO至九九OO千赫一一六五O至一二O五O千赫一三六OO至一三八OO千赫一五一OO至一五六OO千赫一七五五O至一七九OO千赫二一四五O至二一八五O千赫二五六七O至二六一OO千赫(四)在北纬三十度与赤道间,下列各频带应优先作热带广播用,其发射机之载波功

13、率不得超 过五O千瓦。二三OO至二四九五千赫三二OO至三四OO千赫四七五O至四九九五千赫五OO五至五O六O千赫二关于电视业务者:(一)特高频电视使用之频率为七六兆赫至八八兆赫及一七四兆赫至二一六兆赫。(二)超高频电视使用之频率为五三O兆赫至五四二兆赫、五五四兆赫至五六六兆赫、五七二 兆赫至六八O兆赫及六八六兆赫至七一O兆赫。(三)特高频、超高频电视相邻频路之间隔为六兆赫。三关于航空行动业务:(一) 经国际电信联合会航空行政会议决定采用之航空行动业务专用频带,不得作公众通信用, 并以安全与管制通信为绝对优先。(二)在二八五O千赫与二二OOO千赫间,分配予航空行动业务各频带内频率之指配,应依 电联

14、会无线电规则附录二十六、二十七与二十七航空二及其他有关条文之规定。四关于水上行动业务者:水上行动业务使用之频率,依电联会无线电规则之规定。第24条申请新设电台者应填具附件四频率指配申请表,向交通部申请指配频率,经核准后应填具附件五电台设置申请表,再向交通部申请核发架设许可证后始得设置。经核准设立之电台,其频率、电功率、发射方式及电台识别呼号等之变更, 应填具前项申请表, 向交通部申请核准。经核准设立之电台停用时,应向交通部申请停止使用频率,并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第25条交通部对于频率之指配或变更,依下列各款审查之:一有无遵照本办法附件四格式详细填报。二与本办法有关之频率分配之规定有无相符。三与

15、戴入频率总登记表之频率,有无发生妨害性干扰之可能。四与国际电信公约或电联会无线电规则有关规定有无相符。五与国际电信联合会已计划及登记之频率有无发生妨害性干扰之可能。审查结果交通部认为得指配者,应即通知申请者使用,不符规定者应将理由复知,另换适当频 率再行审核,或在该电台机件可用频率范围内代为选定指配之。第26条受指配人自指配频率之日起逾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规划使用者,交通部得废止其指配。第27条使用无线电发射之电台应能以识别信号或其他方式予以识别,并不得发送易生误解或错误之识别信号。第28条电台发射识别信号应尽可能自动发射。第29条无线电示标及下列业务之发送应附有识别信号。 但自动发射遇险信号之营救器电台及紧急指位 无线电示标不在此限。一业余业务。二广播业务。三在二八OOO千赫频带以下之固定业务。四行动业务。五标准频率与时间信号业务。第30条使用数字选择性呼叫技术或在四O六至四O六.一兆赫及一六四五.五至一六四六.五兆赫频带内之卫星紧急指位无线电示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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