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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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1993年12月20日第(C)4/9号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235条、根据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根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鉴于需要通过建立一个运作良好和能提供像国家市场同样条件的欧洲内部市场以促进整个欧共体经济活动的和协、持续、稳定的发展;鉴于建立这样一个市场并使其日益成为一个统一的市场,不仅必须消除阻碍商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的障碍,建立一种使竞争不被扭曲的秩序,而且必须创造法律使企业的经济活动,不管是商品制造和流通或服务的提供,能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顺利进行;鉴于此,在企业能够不考虑边境并用同一方式在整个欧共体内区别其商品或服务的

2、法律手段中,商标最为合适; 鉴于为达到上述目标,欧共体采取行动看来是很有必要的;鉴于这个行动在于创立欧共体商标体系,企业通过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而获得在欧共体整个范围内对商标的统一保护;鉴于除非本条例中另有规定,上述商标的单一性原则应予以适用;鉴于国家法律授予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地域性障碍不能靠各国法律的协调而消除;鉴于此,为了在整个欧共体市场内使企业没有限制地开展经济活动,有必要创立一种商标,由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的统一的欧共体法律进行管理;因为条约未赋予建立这样一种法律工具的权 生效日期:1995年3月15日 来源:194年1月1日第1期欧共体官方公报利,条约的第235条应予适用;鉴于共同体法律

3、并不能取代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律;鉴于事实上,不能要求企业一定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对于那些不想获得共同体商标保护的企业商标的国家注册仍很重要;鉴于共同体商标权利只能依注册获得,特别是如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符合法律或者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将会被驳回注册;鉴于欧共体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完全适用,其功能在于特别保证商标起到一种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特别是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商品或服务间相同的情况下;鉴于这种情形同时适用商标与标记、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情况;鉴于应该联系可能引起混淆来解释相似的概念;对引起混淆的可能性的判断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被认可程度、与已使用或注册的标记相联系的可能,商标或标

4、记、商品或服务间相类似的程度,这些是提供这种保护的特殊条件; 鉴于根据商品自由流通的原则,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经他本人或经授权投放共同体内流通的商品由第三方使用,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这种商品进一步的流通; 鉴于共同体商标或先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标,只有真正投入使用后才能得到保护; 鉴于共同体商标应该被看作与该商品或服务企业相独立的财产;因此,它可以转让,只要公众不会因为转让而被误导。它也能作为一种对第三方的担保,还可以许可他人使用;鉴于共同体有必要对由本条例产生的商标法律的贯彻执行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所以,在保持欧共体现存的法律结构和权力平衡的同时,建立一个在技术上独立、并且具有法

5、律、行政或财务自主权的协调局来协调内部市场(商标和标记)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协调局必须而且应该是欧共体内部具有法人资格的、能行使本条例赋予其权力的机构,并且应该在共同体法律的体系内运行,不损害共同体法律赋予的权限;鉴于必须保证受协调局决定影响的当事人以适用商标法律特殊特征的方式受到该法律的保护;为此,制定了对商标审查员和协调局各个处所作的各种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则;鉴于如果作出被争议决定的部门不修正其决定,当事人可以将其呈送协调局下属的上诉庭来对此作出决定;鉴于上诉庭的决定可以在欧共体法院继续上诉,该法院有权取消或改变被争议的决定;鉴于依据理事会决议C第88/591ESC,98年10月24日Eua

6、tom关于建立,而于1993年6月日由9358 ut,ESC,EC决议进行修改的欧共体一审庭的决定,法院应行使欧共体条约赋予它的一审判决权特别是有关依据欧共体条约第73条第分段而提起的上诉和执行中采用的法律条例而提起的上诉;鉴于依据上述决定,本条例赋予法院取消或修改上诉委员会所作出决定的判决也应该由法院在一审中作出; 鉴于为了加强对欧共体商标的保护,成员国根据本国的法律体系应当尽可能少地指定对商标侵权或有效性具有裁判权的一审或二审法院;法院作出的有关共同体商标的有效性或侵权的决定应该影响或覆盖欧共体,因为这是使法院或协调局所作出决定的稳定性和共同体商标的统一特征不受损害的唯一方法;鉴于就所有与

7、共同体商标有关的诉讼应适用关于司法管辖和民事及商事裁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则,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 鉴于应该避免对涉及同一法律条令、同样的当事人并且是在共同体商标法和成员国商标法基础上提起的诉讼作出互为矛盾的判决;鉴于向同一成员国提起的诉讼,处理案件时适用该成员国法律,不受本条例的影响,如果同时向不同的成员国提起诉讼,适用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关于诉讼竞合及关联的规则制定的规定;鉴于为保证协调局的完全独立自立,协调局必须有独立的财务权,收入基本来源于该法律体系的使用人所交规费;但是,就欧共体国家间的财政援助记入欧共体的总预算帐上的情况而言,欧共体的预算制度也是适用的;并且,账目的审计应由审计署承担

8、; 鉴于本条例的执行需要实施措施,特别是关于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费用条款的通过和修改;鉴于根据1987年月13日第0/373/EC令理事会决议中关于行使欧洲委员会赋予的行使实施权有关规定中第2条第(b)程序规则,这种措施在由各成员国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协助下得到欧洲委员会的通过才能执行; 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欧共体商标 1。根据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和方式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共同体商标. 2。共同体商标具有单一特性,在整个共同体内应有同等效力;只有就整个共同体对商标予以注册、转让、放弃或者作为撤销所有人权利或宣布无效及禁止使用。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本原则。 第2

9、条 协调局 设立“内部市场(商标和外观设计)协调局,以下简称“协调局”。 第3条 行为能力为了实施本条例,公司、商号和其他法人团体,如果根据有关法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各种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诉的能力,应视为法人。 第二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共同体商标的定义,如何获得共同体商标 第条 可构成共同体商标的标志 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写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第5条 谁能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1。下列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按公法设立的管理机关,

10、可以成为共同体商标所有人: (a)成员国的国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 ()在共同体区域内或在巴黎公约缔约国地域内居住、拥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非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 (d)上述第(c)项以外的任何非巴黎公约或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缔约国,但根据公布的决定,给予所有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同等保护的国家,如果成员国国民被要求提供原属国注册证的证明,承认共同体商标注册证作为这种证明的国家的国民。 2关于适用第款的规定,1954年月8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无国籍人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无国籍人,以及151年7月2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并经1

11、967年月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难民身份议定书所修改的关于难民身份公约第一条规定的难民,应视为在该国有习惯住所的国民;3属于1(d)款国民的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必须证明其商标在原属国已注册,除非根据公布的决定,联盟成员国国民的商标在所指原属国申请注册,无须提供在先作为共同体商标注册或者作为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商标注册的证明。 第6条获得共同体商标的方式共同体商标应通过注册取得。 第7条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 以下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a)不符合第4条要求的标志; (b)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仅由在商业活动中可用于标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符号或标志

12、组成的商标,或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符号标志组成的商标。 (d)仅由在习惯用语或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成为惯例的符号或标志组成的商标; ()仅由以下形状组成的标志: (i)由商品本身的特性决定的形状;或 (ii)获得一定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商品形状;或 (iii)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 ()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g)带有欺骗性质的,例如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商标;(h)未经主管机关认可应按照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被拒绝注册的商标; ()虽非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指的,但具有特殊公众利益的徽章、徽记或者纹章图案的商标,但有关当局同意其注册的除外. (j)如葡萄酒和烈

13、性酒的商标中含有或由用以识别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名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的. 2尽管不能注册的理由只在共同体部分国家得到承认,第款也应予适用。 3。要求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在有关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显著性,第1(b),1(C),1(d)不应适用。 第8条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 1。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的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而容易在在先商

14、标受到保护的共同体区域内的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容易引起混淆包括容易与在先商标相联系. 2.第1条所指的“在先商标”指: (a)下列几种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的日期,如有必要,应考虑这几种商标的优先权请求: ()共同体商标; (ii)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者就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而言在比荷卢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iii)在成员国有效的国际注册的商标; (b)以上(a)所指的商标申请,但最后应核准注册; (c)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之日,或者在提出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在联盟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3。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

15、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4。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在不单限于当地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另一标志的所有人的异议,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a)如果该标志的权利是在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前或在提出申请共同体商标优先权之日前取得的;(b)如果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此外,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尽管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有一在先共同体商标而且该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的;有一在先国家商标而且在有关成员国享有声誉的;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使在先商标处于不利地位或会给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损害的;上述申请注册的商标,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 第二节 共同体商标的效力 第9条 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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