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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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清算及破产过程中股东的法律责任(一)背景介绍公司清算,是指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或者 经营期限到期及其他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人民法院 或者主管机关强制要求清算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自行清算,达到公司解散及法人 主体资格消灭的结果。公司破产,根据 2007年 6月 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是指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 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或者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 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实际 上是公司清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自 2007年 6

2、月 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施行后,各地陆续出现了企业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按照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以出资额为限 承担对公司债务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认缴纳的出 资到位,以及公司成立后未有抽逃出资行为的,且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 公司清算及破产清算中,股东无须另行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有限公 司”的法律含义。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了不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或者破产中对 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笔者将通过相关案例对各种情形进行介绍和 分析,以期各类企业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引以为戒,充分注意法律风险,也提 供给相关公

3、司企业的债权人,为其向债务人有效追偿债务提供可借鉴的实例。一、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基本案情: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作为发起人股东共同投资成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实业公司以约 100 余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资,集团公司以现金 800 万元出资。 公司成立后,实业公司出资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地产开发 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审理过程中,房地产公 司债权人以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实业公司在其应出资额范围内 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抗辩称,从房地产公司设立之日起,该宗 土地就已经交付给房地产公司正常使用,对房地产公司之经营未造成任

4、何损失, 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股东出资不到位(未履行或未 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时,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法律责 任? 律师分析: 公司法第27 条、第 28 条分别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 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 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应当按期足额 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 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

5、办 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 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达了如 下含义:其一、股东出资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用、劳务等难以估价的无形资产不能用于出资。其二、股 东的实际出资应当与该股东在章程中认缴的资本价值相当,不得对实物资产、知 识产权等进行虚假评估。其三、股东应当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的不动产、特殊动产等均应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四、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不得迟延履行、虚假履行,甚至抽逃出资。本案中,实业公司虽已将土地交 付房地产公司正常使

6、用,但未按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其过户至房地产公司名下, 只有办理完过户手续,才完成对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实业公司的行为系 未实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之一。那么,公司股东出资不 到位,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公司承担资本充实 责任和向其他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自身的财产,是对其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也是其履行合 同义务的基础,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

7、确 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 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 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 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出 资不到位时,该股东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这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 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

8、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 带责任”一脉相承。除了应承担违约、替公司还债等民事责任外,虚假出资的公司股东还应承担行 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二、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公司自 2005 年下半年至 2007 年上半年,多次购买某建材公司钢材,后 经结算,房地产公司尚欠建材公司钢材款 500 万元,公司为其出具了欠条,建材 公司数次催要未果。而房地产公司已停业数月,并且因拖欠其他债权人的数百万 货款,已被起诉到法院,公司的办公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建材公司委托律师要起 诉该公司,律师认为,如果仅是对该公司起诉,公司已资不抵债,且已无财产可 执行,很有可能赢了官司最后也是

9、空。而对该公司成立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 逃出资的情况或许能成为突破口。经过调查发现,某房地产公司是由某投资管理 公司、某实业公司、张某分别出资 400 万、300 万、300 万,于 2005 年 1 月 8 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三股东于 2005 年 1 月 6 日将 1000 万元现金存入银行的验资帐户,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 位的验资报告。同月 10 日三股东又以向公司借款的方式转走了 1000 万元,三股 东与公司之间只有一张借条,而该借条上只写明了借款金额,而未约定还款期限 及其他责任。律师认为三股东的借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遂建议

10、 将三股东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 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律师分析: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 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也就是股东在公司成 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确定的;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没有履 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是不允许轻易改变的;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必须保持与注 册资本相当的自有财产。实践中,股东往往以货款、借款、分红等名义将原出资汇出公司帐户,或将公司 资产低价出售。还有的在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财务报 表,以利润的形式抽回出资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2 年 7 月 25 日作出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 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 号)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 答。该文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 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 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 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 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 仅凭股东

12、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 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由此可见,股东向公司合法的债款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一定是法律所禁止 的抽逃出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一经成立,即和原来的投资者形成两个 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因投资而形成的公司对其自有资产 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则属债的法律关系,当然也不能简 单地以债的法律关系不合理或违规就认定是“抽逃出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对于金融借贷行为实行的是严格的管制制度。根据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13、问 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 63号)之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 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 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 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 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 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 可依法查处。”对于该规定,律师认为,其首先属于工商部门对“合法借贷行为”的行政解释, 不属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是必然适用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依据;其二,对 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尽管我国一直认定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行为违法无

14、 效,但是已经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改变了立法态度,尤其是我国企业所得 税法进行了突破,根据 2008年 1月 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 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 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 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的部分。”该条例明确将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作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即 承认了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及利息的合法性。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具有仅次于 法律的普遍约束力。基于

15、该规定,律师认为工商局所作出的认为“非金融企业之 间借贷为违法”的批复已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的最新规定,不是必然适用的 法律依据。三、股东同时为多个公司股东且恶意逃债的法律责任基本案情:某装饰公司A以其上属集团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某银行贷款,该集团公司另有一家 房屋开发公司B和一家娱乐公司C。而事实上,三公司并没有成立集团公司,而 是三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公司1993年成立,资产为200万元,贷款 金额为1.04亿元;B公司1992年成立,资产为7600万元,贷款金额为5175万 元;C公司1995年成立,资产为1.43亿元,贷款金额仅为50万元。A公司根本 无力偿还巨额的银行债务,经法

16、院审理查明,B、C公司和借款的A公司之间股 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公司出资设立,并由同一人兼任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 了关联关系,三公司表面独立实则混同,遂判令B、C两公司对该银行的欠款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分析: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 是公司法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 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 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 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 接负责。债权人的借贷和股东的投资共同构成了公司资产。这两种投资方式虽同为投资, 但由于债权人无权干涉公司的管理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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