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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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OGO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A细则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 年 9 月 12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 1988 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特制定 本细则。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 关、团 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 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 批准在中国境内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 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 联营企业、私营企

2、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 经营户)。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 省、自治 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 本细则。 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 行金融主 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 督管理。一个单位在儿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 现 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

3、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 要协同各开户银行, 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 实到一家开户银行。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 提出计划, 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 须严格遵 守。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 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 和检查情况报开户 银行。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 应向开户 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 3 天至 5 天的口常 零星

4、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 金限额可以适当 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 15 天的口常零星开支。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 金,也要 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 户单位的 库存现金限额之内。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 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 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二) 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三) 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

5、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 术、 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五) 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六)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 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O第七条结算起点为 1000 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 国务院备 案。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 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 1000 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入的要求在 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

6、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 支付。第九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 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 收支票、银行汇票、 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第十条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 转账方 式,不 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一) 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口送存确有困难的,由 开户 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 取, 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

7、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 定坐 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 行报送坐支金额 和使用情况。(三) 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 查批准,予以支付;(四) 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 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 本单位财会部 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 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

8、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 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 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 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 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 场上流通。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 付;对 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 批准后,可以在 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第十四条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 款,应 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 金的,由客户提 出

9、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 行以 汇兑方 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 支付现 金。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 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 区,要建立非营 业时间收款制度。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 位执行 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 单位和当地 人民银行报告 现金管理情况。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

10、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 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 及时解决有关 现金管理中的问题。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第十八条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 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 将检查情况 书面通知开户银 行。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 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 给予表彰和 奖励。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 止违法活 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

11、予警告或罚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 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 10%30%处罚;(二) 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 10%30%处罚;(三) 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 10%3 0%处 罚;(四) 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 的,按坐支金额的 10%30%处罚;(五)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 10%30%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六) 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 10%30%处罚;(七)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 10%50%处罚;

12、(八) 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 10%50%处罚;(九) 开户单位不釆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 买金 额 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 30%50%处罚;(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 30%50%处罚;(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 30%50%处 罚;(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 30 %50%处罚;(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 额 30%50%处罚。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

13、第二十条 的原则和 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 缴国库。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 处罚决 定执行,然后在 10 口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 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 决定之日起 30 口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 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 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 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 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 银行业务费用中解 决。第二十五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 究,根据实 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 现金需要。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本细则自 198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 以现金 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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