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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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中华人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国海洋环境 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国主席1999年12月25日 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五章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六章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七章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八章防治船舶与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2、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 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与中 华人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国管辖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与其他活 动,或者在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华人民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 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

3、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 和个人,以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 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 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 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 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国

4、管辖海域航 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 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 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与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拟定

5、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第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 保护规划。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 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 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 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第九条国家根据海洋环

6、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 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 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 境质量状况,确定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并纳入人民政府工作计划,按相应的海洋环 境质量标准实施管理。第十条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 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国家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重点海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 定,还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重要依据。第十一条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7、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根据本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倾倒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未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 的,或者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十三条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 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 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第十四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和标

8、准,管理全国海洋 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 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网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 测。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全国环境质量 公报所必需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第十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 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

9、理提供服务。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与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 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第十八条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

10、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 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 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 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 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围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 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

11、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 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与有重大 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 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二条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

12、一)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以与遭受破坏但经保护 能恢复的海洋自然生态区域;(二)海洋生物物种高度丰富的区域,或者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 区域;(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入海河口和海湾等;(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所在区域;(五)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第二十三条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与海洋开发利用特 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 殊管理。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 态环境破坏。第二十五条引进海

13、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 害。第二十六条开发海岛与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 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与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第二十七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 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 态状况。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 海

14、洋环境的污染。第四章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第二十九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 规定。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 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 得新建排污口。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 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

15、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 处于良好状态。第三十二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 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 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与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 定。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第三十四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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