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以及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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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为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加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地区试点。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以下简称试点法规),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

2、续。试点地区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变更为非现场总量核查,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状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样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二、对试点地区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试点地区外汇局依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合规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干脆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

3、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试点地区外汇局结合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试点法规状况,动态调整分类结果。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法律合规经营的,监管期届满后可升级为A类。三、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供应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供应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状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四、调整出口报关流程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出口报关仍按现行规定供应出口收汇核销单。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

4、理局将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五、加强部门联合监管试点地区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加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法律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淌;严厉打击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退税、出口报关等详细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试点期间,其他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试点地区以本公告为准。特此公告。 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附件1: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

5、试点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动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第三条 从事对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应当一样。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样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其次条其次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

6、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样或可疑状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刚好性、完整性和精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第七条 外汇局依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状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的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峻失衡时,国家可以对贸易外汇收支实行必要的保障、限制等措施。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

7、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可依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状况注销企业名录。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

8、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状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托付方可凭托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托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托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托付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

9、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肯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样性。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

10、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状况超过肯定范围的;(二) 经专项监测发觉异样或可疑的;(三) 其他须要重点监测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觉的异样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刚好性、完整性和精确性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实行下列方式:(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11、(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协作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照实说明状况,并供应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依据本指引其次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依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状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

12、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状况进行复核。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第二十九条 对C类

13、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惩罚。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依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须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详细内容进行调整。第三十二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除外。第三十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第三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依据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

14、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说明。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依据本指引执行。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刚好、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

15、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刚好、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刚好、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刚好、足额进口货物。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须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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