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

上传人:壹****1 文档编号:503871216 上传时间:2022-08-15 格式:DOCX 页数:17 大小:2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1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吉林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吉林 人大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 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 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有关的利用、保 护、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非建设用地, 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湿地、园地等土地资源。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分区保护、用养结合、数量与 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 机制。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

2、地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负责统一规划 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安排黑土地保护项目,将黑土地保 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财政资金、各类社会资金等多元 化投入保障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科 研创新,培育科研体系,培养专门人才,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成 果转化应用,

3、提高科技供给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能力建设, 完善基础设施,建立黑土地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 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黑 土地保护意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每年农历谷雨节气日为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日组织开展黑土地保 护主题活动。第二章 分区、规划与评价第十一条 根据资源分布、生态特点及行政区划,将黑土地 划分为中部核心区、东部防护区和西部防护区。中部核心区对耕地进行重点保

4、护。本条例所称中部核心区包 括长春市下辖县(市、区)、吉林市下辖县(市、区)、四平市下 辖县(市、区)(双辽市除外)、辽源市下辖县(市、区)、松原 市下辖县(市、区)(乾安县除外),通化市辉南县、柳河县,公 主岭市、梅河口市。东部防护区对林地进行重点保护。本条例所称东部防护区包 括白山市下辖县(市、区)、延边州下辖县(市、区)、长白山保 护开发区下辖区,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集安市、通化县。西部防护区对草地、湿地进行重点保护。本条例所称西部防 护区包括白城市下辖县(市、区)、四平市双辽市、松原市乾安 县。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黑土地区域划分进行调 整。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5、部门对黑土地数量、质 量及分布情况开展调查,在调查基础上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规 划。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 本行政区域黑土地保护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黑土地保护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第十三条 黑土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城建、交通、农业、林业、草原、环保、水利等用地规划应 当符合黑土地保护规划。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分等定 级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及重大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

6、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 见。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质量标准,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定期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监测制度,确 定黑土地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监测土壤理化性状、黑 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 况。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 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 制。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 制度。严格限定城镇边界,严格限定耕地、林地、草地边界。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耕地保护红线,对耕地数 量

7、、质量实施严格保护。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分类保护制度,按照耕 地质量等级划分为优先保护类、重点养护类和治理修复类,对不 同质量耕地采取差异化利用和保护措施。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施秸秆还田、保 护性耕作,防止水土流失和耕地质量退化。除能源、交通、水利、 军事设施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其他建设项 目不得占用。重点养护类耕地应当加强土壤培肥,采取轮作等农艺调控措 施,提高土壤肥力,改善土壤耕层结构。治理修复类耕地应当实行轮耕、休耕或者退耕还林还草。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广应 用秸秆翻压还田、覆盖还田、堆沤腐熟还田以及过腹还田等技术

8、, 引导扶持农民及其他土地经营者实施秸秆还田。中部核心区应当实施秸秆还田,东部防护区和西部防护区逐 步实施秸秆还田。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秸秆还田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秸秆还田农业机械的研 发及应用,对秸秆还田农业机械进行财政补贴。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 术,支持有机肥料的研发、生产和施用,鼓励土地经营者积造、施用农家肥等有机肥料,降低化肥施用量。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严格控制农药使用量。第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可降解地使用非降解地膜的,应当符合可回收标准并及时回收。第二十五条

9、中部核心区内应当定期对耕地进行深翻、深 松。第二十六条 中部核心区内二十度以上陡坡禁止开垦,已经 开垦的应当恢复原生植被。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根 据情况采取坡耕地改梯田、侵蚀沟道整治、建设地埂植物带以及 等高种植等技术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 程的建后管护。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鼓 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措施,提高肥料利用率。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保护总体 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低效利用、不合 理利用和未利用

10、的黑土地进行重点整治,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 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进行恢复利用,对村屯周围及闲散土地、通 道进行造林绿化。第三十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 一补一、占优补优原则,使用相同等级及以上质量的耕地进行补 偿。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部核心区在本区域内进行补 偿。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标准及技术规 范。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表土 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基本 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的治理、矿区土地复垦及城市园林绿化建 设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表土剥离补贴标 准,建立完善表土剥离、存

11、储、交易、利用等管理机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 更新改造现有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和草原资源 保护,保障森林和草原生态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蚕食林地和草地,对已经开 垦、蚕食的林地和草地应当限期恢复。东部防护区内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 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 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严禁在植物保护带内从事开垦、开发和放牧活动。 第三十五条 西部防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 艺措施、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方式

12、,加强盐碱地综合治理。西部防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沙治沙规划,营 造防风固沙林,加强防沙治沙监督管理。西部防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列 支专项资金用于盐碱地治理、防沙治沙。第三十六条 西部防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过 境雨洪和灌区退水等水资源向重要湖泡、湿地供水,保障湿地生 态安全,提高区域水生态保护能力,并将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 畜平衡制度,对草原载畜量进行定期核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 多样化饲养方式,防止草原超载过牧。草原经营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草地围栏等多种措施,加强 草原保护与建设。第三十八条 西部防

13、护区内在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地区 实行草原禁牧和休牧制度。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 要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修筑其他工程,应当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办理 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已经批准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种植 方案,不得擅自改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或者林木。第三十九条 禁止盗挖黑土。除表土剥离土壤外,禁止买卖黑土。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 入品减量使用计划,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完善回收、 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对农业

14、投入品废弃物实施集中无害化处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 售,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防止畜禽养殖废弃 物污染土壤环境。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 排放或者综合利用。禁止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 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黑土地污染地块 调查及环境风险评估,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黑 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黑土地污染控

15、制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从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设立黑土地保护专项 基金。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对 下列黑土地保护农艺措施进行财政补贴:一)秸秆还田;二)测土配方施肥;三)有机肥施用;四)轮作;五)休耕;六)其他黑土地保护措施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 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国土、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依法确定有关部门黑土地保护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黑土 地保护总体规划,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重点项目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对黑土地数量控制、资源配 置、用途管制和土地整治等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耕地和园地质量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推广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农业技术措施,发展绿色 有机食品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黑土 地污染防治、黑土地环境质量保护、土壤污染修复等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