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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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2X年5月11日国家统计局第四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发布部门】 国家统计局 【发布日期】 02X.5.11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发文字号】 国家统计局令第号【实施日期】 2X.511【法规类别】 综合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2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五章备案与报告.5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

2、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机关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建立统计执法检查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二章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

3、执法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地、县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未设检查机构的,应指定有关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的调查队、普查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

4、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以上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统计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九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5、工作。 第十一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

6、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事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

7、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

8、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

9、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查处。 国家统计局直属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企业调查总队受国家统计局的委托,可以查处本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统计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交给同级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

10、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案件,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查处: (一)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

11、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八)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九)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非法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前款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应进行审查。需要立案的,办理立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地级以上地方统计行政机关管辖在本行

12、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行政机关依照管理权限管辖涉外社会调查违法案件。 第二十五条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二十六条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或检查机构应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

13、、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统计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

14、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二条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经统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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