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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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滁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

2、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事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建设规模、人口流动及市场需求拟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从业人员

3、,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规,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合法收费、公平竞争,并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运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 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

4、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出租汽车经营权严禁私下转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与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双方协商一致的,其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给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但必须及时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车辆运营许可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期限为8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并到有

5、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权期满未继续取得经营权的; (二)经营期间发生严重违法经营行为,被吊销经营资格证的; (三)经营权未满,自动终止运营的。 第十四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与接受委托管理服务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或由企业出资购置的出租汽车达到50辆以上; (二)具有与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固定停车场地; (三)具有与经营服务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

6、定条件的驾驶员; (六)具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 (二)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应当委托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委托管理,并签订统一制式的委托管理合同。经营个体可自主选择接受委托管理的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强制。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

7、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职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的,经营权剩余期限可以结转给新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

8、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应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相关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暂停运营手续,并将运营证、计价器等专用标志暂交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出租汽车转为非营运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车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合并、重组、

9、变更,依照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建立健全驾驶员及车辆档案,按规定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四)严格执行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和托管服务费等标准,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五)定期对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文明优质服务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10、 (六)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查找遗失物品; (七)使用统一制式合同文本与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八)车辆不得擅自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他标志标识,车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贴深色太阳膜; (九)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一)不得擅自将车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十二)不得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11、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十三)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十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防止违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事件的发生; (十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安全行车、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执行服务标准; (二)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三)随车携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四)出租汽车空车待租时,应当开启空车待租标志; (五)按计价器显示或与乘客约定的金额收取

12、车费,并主动给付专用票据;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但可以送乘客到异地并载客返程; (八)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提供服务; (十一)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顶灯,不得故意遮挡或污损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十二)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十三)在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区、商业区等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区域运营的,应当依次排队候客,不得站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 (十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经营,欺行霸市; (十五)法律

13、、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就近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区道路范围内,公安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并设立明显标志;出租汽车应当在停靠站内停车,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停靠在待客区或路边候客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或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捡乘客的。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终止服务

14、前的车费,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支付: (一)携带国家规定不得携带乘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通过无法通行路段、禁行路段或在禁止上下客路段上下客的; (三)乘客要求实施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要求出市区或夜间驶往边远、偏僻地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治安报警点、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机构或其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办理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外地出租汽车送客至本市后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不得异地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

15、止携带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三)按计价器显示或约定金额支付车费,并承担乘车途中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随意吐痰、乱扔废弃物和损坏车内设备。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和约定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市容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汽车站、商业区、风景区以及其他客流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的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 。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提供所乘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票据、起止地点、行驶路线、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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