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管理机构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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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救助管理机构基本规范来源:国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时间: 国2007-12-24 11:071总则 1.1为加强救助管理机构规范化建设,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 称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权益,促进救助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生活无 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范。1.2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 救助管理机构。1.3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予以生活帮助和精神关怀,通过专业化的救助服 务,帮助受助人员保持乐观向上的生活信念。1.4本规范所列各项条款为最低要求。2术语2.1救

2、助管理机构 指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分站、救助管理咨询站和救助服务 点等。2.2求助人员一一指自愿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的人员。2.3受助人员一一指经过救助管理机构甄别,确定其符合救助条件,决定予以救助 的人员和被直接救助的人员。2.4身体状况一一指能够通过初步检视而判明的求(受)助人员的体貌特征及精神 状况。包括:(1)明显外伤、肢体残疾、行动困难等;(2)严重抑郁、躁动不安 等;(3)智力障碍;(4)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精神病、疑似精神病或者疑似罹 患其他疾病等。2.5 甄别指救助管理机构经过核查求助人员提供的身份资料和求助理由等情况 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救助条件,决定是否为其提供

3、救助服务的过程。2.6 救助条件指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给予救助的标准。2.7 不予救助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申请 依法不予满足的情形。包括:(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2)经过甄别查明属 于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 ( 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 村五保供养的;( 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2.8 不予救助通知书指载明求助人员个人基本信息、不予救助的理由、作出决 定的机构及执行人、申诉途径等信息的书面文件。2.9 直接救助指对

4、于因年老、 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 先予救助然后查明有关情况的情形。2.10 护送来站求助指有关政府部门、 社会组织、 公民将流浪乞讨人员引导、 护 送进入救助管理机构求助的情形。2.11 协作救助指由于客观条件限制, 单个救助管理机构无法独立完成救助服务 的全部内容,需要其他救助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情形。进行协作救助的有关机构应 当协商确定救助方案,确保受助人员在协作救助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2.12 协作救助返乡指对于具备自行返乡能力的受助人员, 在返乡途中必经并停 留的救助管理机构为其提供必要帮助,由其自行完成返乡过程的情形。2.13 协作救助入站指对于采用协作救助返乡

5、方式的受助人员, 途经的救助管理 机构为其办理入站手续的情形。2.14 跨省接送指跨省救助管理机构对于不具备自行返乡能力的未成年人、 老年 人、残疾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受助人员,护送或者接领其返乡的过程。2.15 特殊饮食需要指老年人、 未成年人、 患病人员和少数民族受助人员对于饮 食习惯、营养搭配等方面的特殊需要。2.16 擅自离站指受助人员未经救助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办理离站手续, 自行脱 离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的情形。2.17 放弃救助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 自愿申请脱离救助管理机 构及救助服务的情形。2.18 终止救助指受助人员具备以下情形时,救助管理机构依法终止救助服务,

6、要求其离站的情形。包括:( 1)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 件的;( 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4)骗取救助的;( 5)救助 服务期限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离站的。2.19 终止救助通知书指载明受助人员个人基本信息、 终止救助理由、 作出决定 的机构及执行人、申诉途径等信息的书面文件。2.20 接送离站指受助人员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将其接(送)回的情形。2.21 安置指对于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老年人、 未成年人、 残疾人等长期滞留人 员,报请有关部门,将其长期安排在社会福利院、敬(养)老院、精神病人福利院 等有关机构予以供养的情形。2.22 隔离指对于机构

7、内的传染病人、 疑似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 根据医疗机构 的明确要求,临时安排其单独食宿,防止造成传染或者对其他人的滋扰、伤害。2.23 定点医院指有关部门指定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服务的医院。2.24 观察指救助管理机构为方便观察患病人员、情绪异常人员和老年人的身 体、精神状况,防止发生意外伤亡、疫情传播而实施的临时性保护措施。2.25 观察区指安排专人 24 小时值守,定时巡查,随时响应的特殊管理区域。 观察区内提供特别的生活照顾和护理。2.26 简易服务指救助管理机构针对仅需提供日间饮食、 通讯帮助, 无需其他服 务项目的受助人员所提供的服务。2.27 交接指与公安、卫生、城管、受助人

8、员的亲属或者单位、其他救助管理站 或者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交接求(受)助人员时,救助管理机构查验、核 对接领人或者护送人信息及有关证明材料后,接收或者移交求(受)助人员,填写 完成求(受)助人员交接表的情形。3 服务3.1 接待3.1.1 实行 24 小时接待制,服务热情周到,言行文明礼貌。3.1.2 对于仅需提供日间饮食、 通讯服务的求助人员, 填写简易服务情况登记表 后,提供简易服务。3.1.3 对于来站求助的人员,为其建立个人基本情况档案,初步检视其身体状 况,认真记录。3.1.4 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定点医院。3.1.5 对于未成年人,安排其进入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9、接受帮助;没有设置 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参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提供 帮助。3.1.6 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 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3.1.7 对于吸毒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联系有关部门处置。对于求助的境外人员,应当首先联系公安机关确认其身份;属于非法入境、 居留的,由公安机关处置;属于合法入境、居留的,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置。3.1.8 对于护送来站求助的人员,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求助人员身体状况并 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后,办理交接手续;护送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 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档。3.1.9

10、 对于到站求助人员, 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 建立受助人员救助情况档案 , 办理入站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听取其辩解和陈述, 告知其申诉途径,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登记、备案、存 档;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备案、存 档。3.1.10 对于符合直接救助条件的人员, 先办理入站手续, 后查明情况, 补充填写受 助人员个人基本情况档案。3.1.11 对于协作救助入站的受助人员,核对受助人员个人基本情况档案,办理 入站手续,补充填写受助人员救助情况档案。3.1.12 对于跨省接送入站的受助人员, 在核对受助人员 个人基本情况

11、档案 及护 送人员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填写受助人员救助情况档案。3.1.13 对于医疗机构先予收治的危重病人、 精神病人, 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 提 供救助服务,为其建立个人基本情况档案、救助情况档案。3.2 入站3.2.1 对受助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 具、违禁出版物,应当予以没收;发现锐(利)器等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物品,应 当代为保管;发现违禁药(物)品、放射性物质,应当联系有关部门处置。3.2.2 为受助人员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3.2.3 为受助人员配备基本的、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3.2.5 安排受助人员中的患病人员、情绪

12、异常人员、老年人进入观察区进行观察; 受助人员在观察区停留时间不应当超过 36 小时。3.3 基本服务3.3.1 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实行分餐制,基本生活供应标准不低于当地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3.2 照顾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受助人员和患病人员的特殊饮食需要。3.3.3 餐具、炊具及时清洗、消毒。3.3.4 按照性别、身心状况安排受助人员分别居住,单人单床;女性受助人员应当 由女性工作人员服务和管理。3.3.5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与定点医院商定医疗救治工作程序,地级以上城市的救助 管理站应当配备相应医疗设备及药品,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3.3.6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受助

13、人员居室及活动区域进行消毒。3.3.7 组织受助人员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帮助受助人员了解有关 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知识。3.3.8 帮助受助人员联系亲属或者有关单位。3.3.9 对于需要接送返乡的,联系其亲属、单位,协商返乡事宜。3.3.10 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确实无法查明的,报请有关部门,办 理安置事宜。为社会提供走失人员的查询及有关服务。3.3.12 妥善保管受助人员存放的物品3.3.13 对于协作救助人员, 应当保障其在协作救助期间的基本生活, 安排其尽快返 乡。3.4 特殊服务3.4.1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入厕等 生

14、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3.4.2 对于机构内突发急重病症、出现精神和行为异常的受助人员,及时联系医疗 机构处置,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采取相应措施;送入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认真记录 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3.4.3 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立即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处置,根据卫生 防疫部门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详细记录有关情况。3.4.4 对于未成年人,应当参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基本规范开展救助 保护工作。3.4.5 对于带有不满 6 周岁幼儿一同接受救助的人员,为其照顾幼儿提供便利。3.4.6 对于被隔离的受助人员,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正常,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自 我伤害。3.4.7

15、 根据受助人员情况,提供康复、心理辅导、卫生保健知识、就业信息等方面 服务。3.5 离站3.5.1 对于办理离站手续的受助人员,应当填写完成个人基本情况档案、救 助情况档案;涉及人员交接的,办理人员交接手续。对于患病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应当在其病情基本稳定后办 理离站手续; 本人要求自行离站的, 应当经其书面申请并签字确认后办理离站手续。3.5.2 对于无力自行承担返乡费用的受助人员,提供返乡乘车(船)凭证和返乡途 中必要的饮食帮助;需要协作救助返乡的,途经的救助管理机构不得故意延长受助 人员返乡时间和路程。3.5.3 对于擅自离站的受助人员, 应当由两名以上知情工作人员提供证明, 并登记、 备案、存档。3.5.4 对于放弃救助的受助人员,应当详细记录放弃原因,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登 记、备案、存档;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 记、备案、存档。3.5.5 对于依法终止救助的受助人员,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听取其辩解和陈述, 告知其申诉途径,出具终止救助通知书,办理离站手续;终止救助通知书 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登记、备案、存档;当事人拒不签字的,应当详细记录拒 绝原因、见证人等情况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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