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放弃增资其他股东可否对其放弃的增资份额优先认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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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股东放弃增资,其他股东可否对其放弃的增资 份额优先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増资扩股时,股东会决议将股东放弃认缴的 增资份额转由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认缴,其他股东主张 优先认缴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黔峰公司)是一家 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重庆大林生物 技术有限公司(大林公司)54%、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 (益康公司)19%、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亿工盛达公司)18%、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捷安公司) 9%。二、黔峰公司为改制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召开股东会 并形成决议:公司增资扩股2000万股,引进外部战略投 资者。三、

2、大林公司、益康公司、亿工盛达公司均同意增资扩 股,且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总计1820万股,转由新引进 战略投资者认购,同意占比为91% ;四、捷安公司同意增资扩股,但主张按其比例享有的认缴 权180万股,且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并对其他股东放 弃认缴的增资份额主张优先认缴权,由此产生争议。五、捷安公司诉至贵州省高院请求确认其对黔峰公司增资 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六、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认定捷安公司对增资扩股部分的 1820万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七、捷安公司不服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判决:捷安公司对 增资扩股部分的1820万股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

3、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 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首先,优先权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 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 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 例认缴出资。但是,对当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夕卜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 购权的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 33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而现行公司法34条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匚=1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 认缴出资的范围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现行公司法对 股

4、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 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其次,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 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 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 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 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増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 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 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 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 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

5、再谋求増资扩 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 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也即,不能因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拥有优先购买权就推 定股东在增资扩股时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也拥 有优先认缴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 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我们建 议: 一、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公司章程制定之 初,可以在章程中直接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 缴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权,这样可以避免增资扩股时 因其他股东放弃认缴増资份额而“引狼入室”。二、如公司拟融资引进战略投资者,股东干万

6、不要同意将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权的増资份额拥有优先认购 权写进公司章程,否则这将有可能堵死公司通过增资扩股 进行融资的渠道。三、捷安公司虽然败诉,但其隐名持股却被贵州高院及最 高院确认股东资格的经验也值得我们学习:作为隐名股东 切记保留好出资记录,并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作出成为股东 的意思表示,谋求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的席位,参 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保留参与股东会的相关材料,比如股 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 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 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 资格

7、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 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 定。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 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 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 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

8、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 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 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 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 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 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 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 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

9、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 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 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 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 该问题的论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 捷安公司是否是黔峰公司的股东;二是捷安公司是否对其 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关 于捷安公司是否是黔峰公司的股东的问题,认为捷安公司 是黔峰公司的隐名股东,享有该公司9%的股权。理由在 于虽然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无明确规定,但就股东资

10、格 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 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 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看,工商登记并非设权 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 力。因此,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资格争议时,不应仅以工 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如是否出 资、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是否享受股东权益和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是否明知等 事实进行审查,并据实作出认定。一方面,友谊集团确认 其于2000年收购黔峰公司股份时,由于资金不足,有 9%的股权是代捷安公司购

11、买,捷安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对 价,并实际享有黔峰公司的股东权益,友谊集团对该9% 的股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同时,该事实也得到了友谊集 团的主管部门贵阳市国资委的确认。另一方面,捷安公司 出资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派人员进入黔峰公司董事会,以 自己的名义参加黔峰公司股东会,行使9%的表决权; 2005年6月29日,黔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更是直接明 确捷安公司是其股东,持股比例为9% ; 2007年4月12日,黔峰公司又制作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显名股东友谊集团变更为捷安公司,只是因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事 宜发生争议而搁置。以上一系列事实表明,捷安公司不仅 对黔峰公司出资,而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管理,并

12、为 其他股东所知悉和认同。因此,应根据真意主义原则,认 定捷安公司是黔峰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9%的股权。 捷安公司所提确认其为黔峰公司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 黔峰公司应协助捷安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匚ZIHI关于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 额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问题,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 额没有优先认购权。理由是:首先,优先权对其相对人权 利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 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对 当 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 东是否享有同等条

13、件下的优先认购权的问题,公司法未作 规定。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 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而现行公司法三十五 条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 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范围 作了限定,由此可以推知,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増资优 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 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其次,公司股权 转让与増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 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 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

14、生冲突 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 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 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増资扩 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因此,不能援引公司法第 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五 条规定。再次,黔峰公司股东会在决议增资扩股时,已经 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 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根据捷安公 司的意思,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其可以按其实缴出资比例 认购180万股出资,且捷安公司已按比例缴交了认股出 资,故该股东会决议没有

15、侵害捷安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优先 认购权。因此,黔峰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通过的増资扩股 及引入战略投资者的决议有效,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 的新増出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捷安公司所提确认其对 黔峰公司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捷安 公司为黔峰公司股东;二、驳回捷安公司主张对黔峰公司 其他股东放弃的1820万股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第二个方面问题,关于股份对外 转让与增资扩股的不同,原审判决(贵州高

16、院的一审判 决)对此已经论述得十分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我国公司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 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直接规定股东认缴权范围 和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 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 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 认缴出资的除夕卜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 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 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 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 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 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 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 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 须遵循。只有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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