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2012年3月14日修订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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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 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 月17日第 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12年 3月 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 1月1日实施。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 搜 查第

2、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 鉴 定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 通 缉第十节 侦查终结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 提起公诉第三编 审 判第一章 审判组织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第一节 公诉案件第二节 自诉案件第三节 简易程序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 执 行第五编 特别程序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

3、障 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 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 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 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 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 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 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 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

4、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 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 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 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 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 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

5、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 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 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 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 制度。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

6、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 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 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 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

7、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 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 协助。第二章 管 辖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 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 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 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 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8、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 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 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 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 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审判。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

9、由被告人 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 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 判。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 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第三章 回 避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10、、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 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 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 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 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 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11、人可以申请复议一 次。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 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 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 辩护人。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 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 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

12、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 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 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 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 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 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 的机关。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 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

13、合 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 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 助

14、;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 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 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 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 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 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

15、件有关情 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 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 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 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 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 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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