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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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信义义务:原理与规则张学文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描述董事和经理,以及相对于少数股东而言的支配性股东的权利和责任方面,信义义务现在已经是英美公司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1但是,与董事的地位不同,传统公司法却不要求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义务。在早期英美公司法中,当股东仅以股东的身份决定其如何行使表决权时,完全可以仅考虑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必考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即使他的利益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冲突的。2相反,当股东作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并且以董事身份行事时,作为董事的股东则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换言之,股东严格以股东名义行使表决权,与股东以董事身份行使表决权存在重大区别

2、:当股东以股东身份出现时,他享有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并且仅代表自己;当股东以董事身份在董事会行使表决权时,他是以受托人身份代表公司的所有股东履行职责,并且不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牺牲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3直到晚近,美国公司法仍然认为股东并不对其他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这种态度的变化发生在那些涉及封闭式公司股东压制和公司僵局的判例中。4事实上,股东信义义务概念在封闭式公司中得到了最充分的发展。5至今,股东信义义务概念不但被美国公司法所认可,而且也已经移植到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 我国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股东信义义务缺乏明确的规定。学界普遍认为有必要承认股东的信义义务,因为我国实

3、践中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欺压少数股东的情形时有发生,而股东信义义务则可以约束多数股东的行为。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什么需要承担信义义务,股东信义义务的本质是什么,少数股东是否亦如多数股东般承担信义义务,学界的讨论似乎并不多。而且,理论上对信义义务的探讨亦未区分公司的组织形式,一般认为股东信义义务一体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果真如此吗?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但有助于我们深刻洞察封闭式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特征,也将为我国公司法信义义务规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奠定理论基础。 一、股东信义关系的信任基础 (一)信任的解释 信任是一个多层面的现象,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政治学家

4、、哲学家、人类学家、伦理学家、管理及组织研究者以及其他一些学者都对信任提出了自己的理解。6由于角度不同、侧重点不同、理论背景不同,不同学科的学者对信任的理解和定义各不相同,以至至今也难以获得共识。在这些对信任的不同理解中,德国社会学大师尼克拉斯卢曼的观点无疑是最有影响力的。他指出,在其最广泛的涵义上,信任指的是对某人期望的信心,它是社会生活的基本事实。7卢曼认为,信任是简化复杂性的机制之一。8卢曼在讨论信任问题时,引入了“风险”概念。他认为信任与冒险有很大的关系,是一种风险投资。9风险的存在为信任创造了机会,而信任令人敢于承担风险。如果绝对没有风险,信任就不重要了。我国学者郑也夫在卢曼学说的基

5、础上进一步提出,信任是一种态度,相信某人的行为或周围的秩序符合自己的愿望。这种态度可以表现为三种期待,对自然与社会的秩序性,对合作伙伴承担的义务,对某角色的技术能力。10 信任包括人格信任与系统信任。11人格信任是对某个具体人物的信任,它被用来克服他人行为中的不确定性因素,而这一因素被体会为是客体变化的不可预测性。12人格信任主要是因为亲近与熟悉而形成。亲近是透过血亲与姻亲的关系,熟悉则透过同学、同事、朋友的关系;前者具有必然结合的特性,后者则具有选择结合的特性。13英国学者弗莱尼根在分析人格信任时,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进一步区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所谓的“尊重型信任”( defer-ential

6、 trust),它是一种对他人的发自内心的、毫无保留的信任,这种信任可能因他人的关爱所致亲近或无顾虑的感觉而生,也可能因以前获得的指导或帮助而生,它通常表现为信任者对被信任者的判断的尊重;另一种是所谓的“警惕型信任”(vigilant trust),这种信任通常存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人希望受托人能够忠实地为其利益而行事,但委托人对受托人又缺乏尊重型信任中的那种毫无保留的信心,事实上委托人是心存警惕的和怀疑的。14 系统信任则指对制度系统的信任。系统信任的形成需要交往媒介的支持。货币、真理、合法的政治权力等都是形成系统信任的重要媒介。随着这些媒介普泛化,社会复杂性得以简化,系统信任也随之

7、逐渐形成。15因为交往与流动的扩大,现代社会将很多过去属于人格信任的事务移交给系统信任。16由法律维持的信任就是一种典型的基于系统的信任。 简化社会复杂性的机制很多,例如语言、金钱、权力、权威、法律、决策、标签、声誉、标准、考核、资历等。这些简化机制大多是平行和共生的,它们分别完成着各自的功能,它们共同组成了人类应付自然与社会中的复杂性的简化战略,共同构成了社会的基础。17但作为简化复杂性的重要机制之一的信任,有着不同于其他简化机制的特殊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信任可以促进各方的合作。现代社会离不开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在任何一项交易中,如果交易的一方对另一方缺乏应有的信任,交易就无法进行

8、,合作也就无法出现。第二,信任不但可以促进交易和合作,还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如果信任度低,当事人在交易前就必须花费更高的搜寻信息成本和讨价还价成本,以便判断交易对方是否值得期待。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还需要支付监督和执行成本,以防止另一方采取背信行为。反之,如果信任度高,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契约就可以非常简单,甚至可能只要达成口头协议,根本无需缔结详细明确的契约条款。履约过程也可以相对简单,一方无需支付太多的监督和执行成本,就可以期待获得对方的诚信履行。 (二)以信任为基础的股东信义关系 所谓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s),从其本质特征上看,是信任(trust)与信赖(d

9、epend-ency)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受益人,the beneficiary)将其某些方面事务的控制权让渡给另一方(受信人,the fiduciary),而受益人则期望并信任受信人为他的利益而行使这种控制权。18在信义关系中,受益人让渡其权力的原因在于,受益人不能或者不愿意由其自己完成某些事务,因而不得不授权受信人来处理这些事务。这种权力授予关系形成了信义关系的两个具体特征。19第一,受信人的替代角色。具体而言,受信人是以替代者身份为受益人服务的。替代的目的各有不同:受益人可能希望受信人为其处理事务,而受信人确实在这些事务的处理上更为专业;受益人可能希望从亲力亲为中解脱出来;或者,他

10、可能不愿意花费时间或做出采取行动所需要的承诺。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服务关系都可归为信义关系。一些可归类为合同性的服务关系,以及那些与身份有关的关系,可能都难以归为信义关系。是否属于信义关系的重点在于,受信人是否纯粹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事。第二,将权力授予受信人。受信人从受益人或者第三人那里获得权力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更有效率地服务于受益人。根据受益人的需要,受信人可能被授予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证券交易经纪中,客户可以将其证券的占有权转移给经纪人,并指定经纪人为名义上的持有人,以便节省证券的交易成本;为了利用经纪人的专业知识优势,客户还可以授予经纪人投资管理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在封闭式公司中,多数

11、股东享有的权力非常广泛。多数股东通常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控制公司董事会的多数席次。这样,公司业务执行权就掌握在多数股东手中。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如果没有多数股东的同意,公司不能做出任何重要决策。而且,公司的持续经营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多数股东的权力加以限制的不现实性。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必须讲求效率,如果公司的任何决策都必须执行“一致同意”规则,既缺乏效率,很多商业机会也可能稍纵即逝。因此,少数股东只能将公司股东会对一般事项的决策权交予多数股东,多数股东在经营管理中也必须有相应的裁量权。20实际上,一旦少数股东将个人财产投人公司,他就完全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支配和回报的控制权,这些作为

12、投资的财产已经依法成为公司的资产,除非他能够通过出售其出资份额而收回其投资。但是,股权缺乏公开的流通市场是这类公司的主要特点,少数股东经常会发现要通过这种方式回收投资,几乎是不可能的。 既然投资封闭式公司有如此大的风险,那么为什么又有那么多的投资者愿意将其个人财产投入到一家他本身并没有控制权的公司中呢?显而易见的答案是,这些投资者期待通过投资企业获得合理的回报,从而实现个人财富的增长。但产生这种期待的前提是,少数股东信任多数股东将为他的利益而行事。少数股东信任多数股东能够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运营公司,赚取相应的利润,从而实现其获得投资回报的目的。如果少数股东不信任多数股东,那么他就根本不可能将其

13、个人财产投入到公司中。可见,信任对于促进人合型封闭式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信任不但可以促进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形成,还作为一种节约交易成本的资源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任可以促使股东之间的交易更多的是基于口头协议而不是复杂的正式协议。信任可以节约股东为持续监督其他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而支出的成本。信任还可以降低股东之间契约的执行成本,由于股东之间信任关系的存在,很多契约可以依靠股东的诚信行为而自我实施,从而无需求助于费用高昂、且充满不确定性的法律手段。总之,信任约束简化了人合型封闭式公司的监督和激励机制。信任的作用有力地说明了为什么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之间多半存在家族成员、同乡或朋友关

14、系。 显然,封闭式公司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关系体现了信义关系的基本特征:少数股东因为对其他股东尤其是多数股东的信任而投资到封闭式公司,少数股东期待并信任多数股东能够为他的利益而行使公司管理控制权。少数股东投资于公司并可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多数股东拥有控制公司财产的最终权力;多数股东经常可以独立决定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并且对公司事务的决策经常会影响到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而且,多数股东完全可以忽略少数股东的意愿而采取行动,而少数股东则只能期待多数股东能够为了其利益而善尽责任。 二、股东信义义务规则的功能 信任是封闭式公司股东之间关系的基石。不管约束多数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法律规则多么强大,

15、也不管市场多么成功地促使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以及少数股东的利益相一致,信任仍然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根本。21正是基于信任,封闭式公司的少数股东才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并授权多数股东经营管理,从而形成双方之间的信义关系。然而,这种通常基于人格信任的授权与多数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使多数股东获得了以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为自己牟利的机会和意图。即使少数股东在投资人股公司前能够拥有有利的谈判条件,一旦他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而公司却由多数股东控制,他也会立即成为“易受伤害”的少数。22所以,少数股东必须确信参与封闭式公司的风险将低于其从公司所可能获得的收益。如果预测的风险高于收益,那么任何一个理性、明智

16、的投资者都将不可能将其财产投入到公司中。 降低少数股东潜在损失的一个直接方式就是减少多数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决策权和自由裁量权。例如,少数股东可以要求更多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机会,他可以要求检视多数股东所做出的每一项公司经营管理决定,当然,他还可以要求公司的重大决策实行一致同意规则。这样,对于少数股东认为有风险或者可能损害其利益的议决事项,就可以行使否决权。然而,减少多数股东对经营管理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也会相应地降低公司决策的效率,降低多数股东为公司和其他股东恪尽职守的激励和动力。所以,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现代公司多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将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交给公司的多数股东。可见,通过减少多数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单方决策权和裁量权的方法以降低少数股东的投资风险,并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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