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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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目录论文摘要(1)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1)二、 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 (1)三、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4)四、适度拓展受理范围的必然性(6)参考文献资料(8)论文摘要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 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现行行政诉 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度。正确界定可诉行政行 为,一要准确把握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二要准确把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抽象行 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并且有反复

2、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 行政行为只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应当具有可诉性,这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需要,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尽管司法权对行政的监控是有限的, 但是,伴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权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权益类型也会呈现一种动态,不 断拓展的特点。适当拓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法与解释和审 判工作人员当务之急,这是行政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社会关系均衡运作的必然需要,是 加入WTO后拓展司法审查机制的需要。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 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受理。它

3、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不能单纯地 理解为仅与人民法院自身活动相关的问题。一方面,受案范围反映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及组 织受司法监督的范围与程度,关系行政终局裁决的广度,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模式; 另一方面,受案范围也决定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障的范围和 程度,影响其诉权受保护的状况。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至第

4、5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 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 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 权的。除

5、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 其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 民法院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 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 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 权实施的行为。(

6、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 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二、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如同社会科学领域界定范围非常困难一样,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介定受案范围亦是极难掌握。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一)至(七)项采用列举式圈定”受案范围,难免造成无法穷尽, 挂一漏万、留有未周延地带的情形,极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因为现实生活中的行政争议纷 繁复杂,任何逻辑缜密的列举,都难免有所遗漏。同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并非一成不变,正 如同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断运动、发展、变化一样,不可否认,行政行为的

7、可诉性范围也在逐 步扩大。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第8项的概括式表述,不当限制了可诉范围,同时 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不一,给司法机关受案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 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容易导致相对人相当部分权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 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救济真空。若干解释第一条,虽然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围,有其先进性、逻辑 性,但也难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首先,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且诉讼法本身尚 未涉及,面对这些新的困惑,作为实际运用若干解释的法官,如何理解掌握,仍有研究 之必要;其次,司法解释偏离审判实践有一定距离,指导

8、各级法院行政审判的可操作性不太 强;再次,可诉性范围上的模糊”界定,致使立法意图难以揣摩,各级法院的理解和立案标 准不尽统一。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若干解释强化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仍不失为科学之 举。具体阐述如下:(一)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通过10年的诉讼实践,若干 解释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明确界定了 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从审判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应当受理而未予受理的行政案件,绝大 多数都在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卡了壳”。根据若干解释规定精神,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 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和解释特

9、别排除以 外,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明确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即行 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排除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针对不 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法律 地位有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或 机构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载决行为。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原理, 对确定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六)项的排除表述。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若干意见基础上有所扩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0、1、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处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 而实施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 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且行为做出后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检查、 搜身、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若干解释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直接把事实行为纳入行政 诉讼的范围。其先进性、科学性、严肃性尤为突出。如,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以行政 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权益,且因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行政 机关自觉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很少,人民法院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对行为合法性判断在裁定 理由部分进行确认,又不能进入裁

11、判主文,是不严肃的,而若干解释实施后,若遇警察 打了人,到底打人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无需先到行政机关请求确认,便可直接提起行 政诉讼。2、从单方行为扩展到双方行为,若干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 现,限制了受案范围,且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 举的事项中,许可行为、发放抚恤金行为等均为双方行为。审判实践中,诸如土地转让合同 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后,审不下去只能驳回起诉,让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民 事实体裁判不能。究其原因,是该合同的履行,包含许多行政行为,这些职权行为合法与否 必须经过正当的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和确认。3、将涉及人身权、财

12、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除政治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就 我国宪法规定而言,公民权利十分广泛,除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外,还有其他社会性 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如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等。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 利都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行政诉讼立法本意,在这些权利遭受不 法或不当侵害时,均应寻求行政诉讼予以保护(除政治权利以及公民不能期待的某些抽象权 利以外)。所以仅将人身权、财产权纳入行政诉讼法保护范围是不周延的。4、扩大了对不作为的监督范围。不作为不仅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包括行政机关不履 行承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合同义务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

13、危险的义务等。若 干解释扩大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明确规定了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期间。这些规定在事实 上和期间上拓宽了不作为受案范围。(二)增设了扩大受案范围的一些辅助性规定。1、取消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将相对人曲解为行政 行为直接作用的人。致使原告资格受到极大限制,这种限制等于在司法审查之前就剥夺了起 诉请求审查的权利,是对法治原则的重大违反。若干解释着重对此不当限制作了解除和 解释,从而也使受案范围的外延增大。第一,只要与行政行为有法律的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 响,无论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只要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均

14、可考虑通过 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第二,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和竞争者的原告资格。如果行政行为侵犯了与直接相对人相邻一 方的相邻权或妨碍了其相邻权的行使。相邻一方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若行政机关出 于地方保护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准一方,许可其为某一事项,未获批准的竞争一方有权对 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而以往的判实践中,某些法院多以相邻权人和竞争者与行政行为无 直接利害关系,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受害人扩展到 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止侵权行为或处理该类侵权争议而不予处理,那么 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以往受害人之诉

15、原则上限定在与治安管理处罚有关的事项中, 若干解释将受害人诉讼扩展到其他领域,比如,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要求环保部门对 超标准排污单位进行制裁,而环保部门不予处理,受害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对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增加了其外延。第五,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若干解释第15、17、18条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六,确定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2、在某些起诉条件方面作了有利于起诉的解释。这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针对行政诉 讼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严格性所作的从宽解释。第一,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审判实践中

16、,有相当复议前置案件,因复 议机关人为因素违法决定不予受理,无端给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设置屏障。如果不进行监督, 势必使公民受损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若干解释对此不予受理行为的可诉性给予了肯 定答复。第二,对起诉期间的规定作了从宽解释,期间限制空间的扩展,更有利于保护起诉人的诉权 免受“逾期作废”,无法救济之苦,同时增加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机会。若干解释对此规定 较为详细,在此不予赘述。第三,对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性条件作了从宽解释,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对已经属于法院或已 经法院生效裁判羁束的事项不得重新受理。针对实践中有些法院机械套搬适用一事不再理的 原则,造成相对人诉权失去保护的情况,若干解释作了变通规定;当事人申请复议后又 撤回申请,只要在诉讼期间之内,对其起诉法院仍可受理;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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