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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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设置导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得污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固定噪声污染源与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以下简称 “排污口 ”)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与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标准等得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得单位(以下简称 “排污者” )必须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环保部门 ” )申报登记排污口数量、位置以及所排放得主要污染物得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等情况。第三条排污口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与排污口相对应得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第四条环保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明确排污口得数量、排放去向等要求,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得重要

2、内容。第五条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扩大与改变排污口。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履行排污口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更换标志牌与更改登记注册内容。排放主要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得;位置发生变化得;须拆除或闲置得;须增加、调整、改造或更新得。环保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六条排污者应建立排污口基础资料档案与管理档案。第七条排污者对排污口及其监测计量装置、仪器设备与环保图形标志牌等环境保护设施,要制定相应得管理办法与维护保养制度。第八条排污者现有排污口达不到本导则要求得,必须限期整改并报环保部门检查与验收。第二章污水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九条凡生产经营场所集

3、中在一个地点得单位,原则上只允许设污水与 “清下水 ”排污口各一个。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排污口,须报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排污者已有多个排污口得,必须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得原则,进行管网、排污口归并整治。第十条污水排放口位置应根据实际地形与排放污染物得种类情况确定,原则应设置一段长度不小于 1 米长得明渠。凡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得单位,还应在产生该污染物得车间或车间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专门增设规范得排污口。第十一条排污口须满足采样监测要求。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用暗管或暗渠排污得,要设置能满足采样条件得采样井或采样渠。压力管道式排污口应安装取样阀门。第十二条凡排放一类污染物或日排放污水100 吨以上得排

4、污单位,必须在一类污染物得排污口与总排污口设置一段与排放污水有明显色差得测流渠(管),以满足测量流量及监控得要求:利用排污渠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堰梢法进行测量,测量方法应符合堰槽测流规范(SL24 1991)。使用其它方法测流时,可按测流仪器说明进行测量,测流仪器前应设置调节池与平稳过水段,确保水流为稳定流状态,以保证测量精度。利用封闭管道排放污水,污水流量宜采用电磁流量计进行测量。第十三条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修建测流段与安装污水流量计得排污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明原因,其污水流量计算方法应得到环保部门得认可。第三章废气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第十四条排放同类污染物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得排污口(不论其就是否属

5、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生产、技术上可行得条件下,应合并成一个排污口。第十五条有组织排放废气得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与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得有关规定。第十六条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得,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并设置采样点。第十七条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得采样口与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得,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及采样监测平台。采样孔、点数目与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1571996)与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得规定设置。采样口位置无法满足规定要求得,必须报环保部门认可。第四章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规范化设置第十八条产生或处置固

6、体废物得单位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或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D得要求。贮存或处置医疗废物得,还应 满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与环境卫生标准得,限期改造。第十九条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得渗滤污水必须处理达到国家与地方规定得排放标准。第二十条危险废物填埋场须按规定在其周围设置监测井(孔)监测地下水得水质变化。其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有可能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得,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得批复要求设置地下水监测井(孔),监测井(孔)得设置与监测应符合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

7、J/T164-2004)。第五章排污口标志牌设置与制作第二十一条排污口标志设置得基本要求。一切排污者得排污口(源)与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 1-1995、 GB15562、 2-1995)得规定,设置与之相适应得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标志牌按标准制作,各地可按管理需求设置辅助内容,辅助内容由当地环保部门规定。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应设置在距排污口(源)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 场所或采样点较近且醒目处,并能长久保留。设置高度一般为: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上缘距离地面2 米。第二十二条排污口标志设置得特别要求。噪声排放源标志牌应设置在距选定监测点较近且醒目

8、处。固定噪声污染源对边界影响最大处,须按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得规定,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并在该处附近醒目处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边界上有若干个在声环境中相对独立得固定噪声污染源,应分别设置环境噪声 监测点与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一般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占用土地面积不小于1平方公里得,应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大于 100 平方米、小于1 平方公里得,应在其边界主要路口设置标志牌。面积小于 100 平方米得应在醒目处设1 个标志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无论面积大小,其边界都应采用墙体或铁 丝网封闭,并在其边界各进出路口设置标志牌。一般性污染物排污口(源)或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置提示性环 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放剧毒、致癌物及对人体有严重危害物质得排污口(源)或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设置警告性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排污口规范化设置管理除应执行本导则外,还应遵守国家与省 现行得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范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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