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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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展开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8 号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査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

2、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 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 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 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编辑本段第二章管辖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

3、本级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 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 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 发生的火灾。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 分工进 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 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 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 责调查;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 以上的, 由设区的市

4、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 ,报公安部备案。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 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 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

5、火灾事故调 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 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 辖的火灾。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 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 ,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 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 当立即派员赶 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 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 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一

6、)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 幼儿园、文物 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 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 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编辑本段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 查人员调查,并 按照下列程

7、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 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 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 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编辑本段第四章一般程序编辑本段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 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8、两 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 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 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 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 专家意见。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 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 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 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 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 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 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

9、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 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 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 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 限。编辑本段第二节 现场调査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 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注明。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 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 进行调查。证人或者当

10、事人签名。证人、 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 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 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 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第二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 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在清单上注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 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 人签名; 证人、当事人 拒绝签名或

11、者无法签名的,应当(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 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 拒绝签名或者 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实验的目的;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实验过程;实验结果;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 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 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 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 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 载明下列事项:(一)(二)(三)(四)(五)(六)编辑本段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 的,公安机关消防

12、 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 检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 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 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 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 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 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 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 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13、(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 鉴定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 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 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编辑本段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 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 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14、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 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 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进行如实统计。编辑本段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 和有关检 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 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 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 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第三一条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 散情况;(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三)与

15、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 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 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 到场,说明拟 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 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 录在案。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 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 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 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 即视为送达。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 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 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编辑本段第六节复核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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