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完善中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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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完善中国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几点反思 内容提要:中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作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显然含有不科学性,缺乏详细操作性。本文经过对这一问题的反思,并和国外的相关做法相比较,从而提出自己的部分见解。关 键 词:提起公诉 证据标准 司法审查一、引言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决定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不但限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而且更主要的是政府针对特定公民的刑事追究程序正式开启,使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着被剥夺的危险。能够说,提

2、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相当主要的一个阶段,这不但关系到国家的法律能否得到正确地实施,而且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基础人权能否得到政府的尊重和保障。然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似乎顾虑重重,作法很不统一:首先,人民检察院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 此举极易造成对大量犯罪,尤其是重大的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落实实施;其次,检察机关有时又滥用公诉权,对部分显著不具有起诉条件的案件或根本就无望取得有罪判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从而进入了实体审理,既极大地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又造成被告长久被羁押,徒增了讼累,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为何会造成

3、这种情况呢?说到底就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科学而完善的公诉的证据标准。所谓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时所掌握的证据需要达成何种程度才能够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长久以来,因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的不科学性并缺乏详细操作性,而且学界对于这一问题又缺乏很深入的研究,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混乱现象。在此,我就这一问题谈谈我的个人的部分见解,以期抛砖引玉,引发大家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二、中国现行刑诉法对起诉证据标准的要求及其反思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要求:“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足,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作出起诉决定。由

4、此看来,中国法律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该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组成犯罪的各项要件和定罪量型的多种情节全部必需是清楚的、真实的。而“证据确实充足是对用以确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它要求每一证据全部必需是已查证属实,而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全部有对应的证据给予证实,证实之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含有唯一性、排她性。这种证据标准往往又被人称之为“客观事实的证实标准。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且我们能够发觉,其实这一标准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所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致的,这已引发了法学

5、界广泛的争议。那么该怎样评价这一证据标准呢?现在基础上形成了两种关键意见:一个意见认为,我们应该坚持而不应该降低现行法要求的公诉证据标准,它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要慎之又慎,有利于保障人权,预防冤假错案,并认为“法律对于提起公诉要求较高的证据标准,是和特有的诉讼结构和证据要求相适应的。在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没有得到切实充实以前,现行法要求的公诉证据标准应和定罪的证据标准相同,决不能轻易降低!1另一个意见则认为,中国的公诉证据标准太高,不切实际,不含有操作性,而且也不利于节省诉讼成本,不符正当律适用中的立即性标准;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移交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并不能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命运,

6、为了兼顾诉讼效率,没有必须达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的程度。2主张“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达成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该起诉。3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是有层次性的,在立案、逮捕、侦查终止、提起公诉和判决各个阶级应有不一样的程序证实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等同于定罪证据标准。4 对于第一个看法,就现在的现实状况而言是很有道理的,但我认为这一看法有着理想化的倾向,又过于标准性,不能更加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全方面地实现刑事诉讼目标。从整体而言我更倾向于第二种看法。在此,我认为,要把握和完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就应该对下面的部分问题给予关注和反思:1、在确立提起公诉证据

7、标按时,一定要注意对刑事诉讼的两大目标,即处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进行全方面而慎重地权衡。刑事诉讼目标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对详细诉讼程序的设计起导向性作用。在当代法治国家中已确立了刑事诉讼的两大目标:处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要求兼顾二者平衡,而不能只片面强调一个方面。5因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不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还是对于保障公民权益全部会产生巨大影响。所以检察机关必需要正确利用其这一职权,而要正确利用这一权力,又必需设置合适的证据标准:假如这个标准过宽过低,对很多显然证据不足的案件提起了公诉,那不但会浪费国家司法,更主要的是会严重损害公民的人权,这和保障人权

8、的刑事诉讼目标及国际人权保障的基础要求是相违反的;相反,假如这个标准过高过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就会过分谨慎,求全责备,不敢冒任何风险,这会使部分应该打击而且有可能定罪的罪犯逃脱法,甚至会放纵部分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这又显著背离了处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目标,也背离了检察机关的职责要求。现在中国以“客观真实作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即使在保障人权,预防将无辜的公民带入审判方面有一定的主动作用;但同时,我们也看到这一过高的标准往往又会束缚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所以,在确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按时,应该做到宽严适度,全方面兼顾刑事诉讼两

9、大目标。2、确立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该适应庭审方法的改变并要注意观念的转变。在过去,法院庭审实施“书证中心主义,其审判基础依据是检察院提供的案卷,通常情况下,这些案卷中形成的证据足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所以,要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和法院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相一致是情有可原的。可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以法官中立、控辩双方主动对抗为特征的新的庭审模式。这时,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庭审对抗性的增强,庭审中的不确定性原因大大增加,这造成起诉和支持公诉的难度加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经庭审后,其主张未必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并产生有罪的判决。在这种背

10、景下,抬高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以至于等同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显然是不合时宣的,也是没有必须的。提起公诉也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止,检察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尽力量发挥了职能作用,有理有据地提起了公诉,就不应该有其它过多的顾虑。毕竟,法院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决者,审判的结果不是衡量起诉质量的唯一标准。所以,只要检察官尽其所能,推行了自己的职责,就不能依据判决结果给予苛责。3、确立提起公诉证据标准,还存在着一个由谁来评价和审查的问题。公诉权的发动直接关系到处罚犯罪和保障公民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价值。为预防无故不提起公诉,更为了预防无依据地决定公诉或恶意追诉,要求从立法上明确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但是控诉

11、机关所自行掌握的“行业标准,而且应该在进入实体审判前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一定的司法审查,确保提起公诉的正当性。所以,对一个案件是否应该提起公诉,是否达成起诉的证据标准,要引入司法审查,这既能够预防恶意追诉,侵犯人权,又能够使部分显著不能定罪的案件及早分流,节省司法。在目前,因为庭审制度的改变,对公诉案件的审前审查由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只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而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关键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法院就应该开庭审判。这也就是意味着对于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法院没有权力在开庭前就其是否达成法定的证据标准进行审查。这么,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便成了检察机

12、关自行掌握“行业标准。公诉权也就成了一个失去制约的国家权力,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全部轻易滥用权力,要预防滥用权力,就必需以权力制约权力。所以,完全应该在检察机关之外设置一个独立的机构。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判定是否达成法定的证据标准。三、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她山之石,能够攻玉,我国学术界现在对于中国应采取怎么样的提起公诉证据标准有着不一样意见,在此,我们能够先经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了解一下国外的相关经验,从而为中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完善提供部分新的思绪。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经过成文制订法明确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而英美法系则往往经过一系列的判例、单行法规或是部分行业的规

13、则对此作出要求。尽管二者在表现形式、话语表示和详细操作上有很多的不一样之处,然而经过了解和比较,就能够发觉,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相关的作法上,有很多共同的地方:1、提起公诉是件很慎重的事,要求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时必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法国法要求,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应以追诉的正当性和合适性两方面进行审查,要求检察官有“显著理由认为发生了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起诉必需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也就是“有充足的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日本则要求检察官严格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依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反之不得决定起诉;英国的皇家检察官

14、条例要求“检察官必需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全部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正如英国总检察长1983年公布的刑事起诉准则指出:“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需考虑是否会合理地造成有罪判决的结果,或考虑在一个依法从事的无偏见的陪审团时,有罪判决比无罪开释是否含有更大的可能性。而在美国,其律师协会制订的职业责任守则要求:“在明知或显然没有合理把握支持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或其它政府律师不得提起或造成提起刑事指控。2、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不能太高,并不要求必需达成法院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实程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需依据已经正当调查的证据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

15、信;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对于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的案件,由控方向事实的裁判者举证证实,只有当控方推行证实责任达成“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时,事实的裁判者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全部认为审查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不完全等同于法庭审理时所可能提出的证据,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对于证据证实力的判定含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而且,起诉并不意味着侦查的终止,控方在决定起诉后仍能够继续搜集相关的证据。所以,没有必须要求公诉证据标准必需达成最终足以定罪的程度。相比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时通常只要求达成“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实、“有合理的依据、“有显著的

16、理由等证据标准,这显然要低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3、和整个证实标准的体系相联络,建立一个对不一样性质的案件和案件的不一样事实进行有层次的区分对待。依据英美法系证据法的要求,将证实标准的程度分为九种;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施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将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针对不一样的诉讼程序或诉讼行为,采取不一样的证实标准。和其相适应,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言,也往往针对不一样性质的案件,采取不一样的证据标准,表现了区分对待的标准: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的犯罪,要求采取更为主动起诉的态度,建立较低的证据标准,只要检察机关尽可能搜集的证据建立了“有依据的内心确信或“盖然的心证,就能够提出公诉;美国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要求:“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的人宣告无罪,检察了也不得所以而不予起诉;而对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则设置较高的证据标准,如证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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