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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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2、管理活动:(一)中心城区;(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三条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第四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3、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保、房产、国土、水务、交通、公安、卫生、工商、旅游、园林绿化、教育、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鼓励和

4、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现象,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推行数字化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5、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责任。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一)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二)各类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由其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由其所有者或使用人负责;(四)各类工地及其设施由其施工者或所有者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

6、务:(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三)按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孳生;(四)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委托他人或作业服务单位代为履行。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

7、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第三章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五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按规划要求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六条建(构)筑物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强制改造、拆除。第十七条建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

8、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第十八条临街单位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第十九条对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行人通行的路面)、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整洁。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出现破损、移位、响动或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

9、更换、正位或补缺;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但确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一)设置市场、摊点;(二)堆物、作业、搭建设施;(三)开展宣传、经营或娱乐活动;(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

10、和物品。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禁止沿街兜售物品。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的物品。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沿街兜售的物品。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装卸物品的,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渣土、淤泥、污物等,保持路面清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

11、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或其他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或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及其他设施或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品或标语。因重大庆典、节日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张挂或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到期后自行及时清除。

12、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其散发的宣传品,责令限期清除悬挂、张贴、刻画、喷涂的宣传品及标语,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悬挂、张贴、设置的各类宣传品或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更换或清除;拒不更换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设置夜景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13、(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灯饰设施监控系统。第二十八条夜景灯饰由其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九条禁止下

14、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三)焚烧树叶、枯草、塑料制品、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五)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隔离或封闭装置不得低于18米,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第三十二条临街的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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