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之区别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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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讲: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而劳务关系强调“只提 供劳动力”,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一)概念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 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 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 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区别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2、。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 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 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 其意志提供劳务;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 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 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 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 付酬的直接对象。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 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3、。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 责任承担)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 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 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 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 补偿。(三)侵权责任法35条中的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劳务关系”与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是一个概

4、念呢, 还是不加区别的等同于雇佣关系?这一点还不甚明确。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有的地 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 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 议增加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 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保姆,家庭装修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也可能是

5、本文所论述的 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一)概念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 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 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 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 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 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 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 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我国劳动法仅调整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与符合法定条

6、件的用人 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 业组织、社会团体和预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 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 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 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浙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 与劳务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 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 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 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

7、具有“临时性、短期性、 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 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 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以下是学理方面的区别:(仅供参考)1、主体方面的差别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 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 的个体工商户。”

8、第5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 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 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 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语气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 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 1994109号)中曾经

9、指出, 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 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2002 108号)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因此,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 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必须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 工商户。1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中,合同法第2条:“本 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可 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因此,从主体来看

10、,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一般为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不包括以个人名义出现的自然人, 而劳动者只能为自然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 在劳动合同中不能成为劳动者,只能是用人单位。但是,在劳务合同 关系中,它既可以是劳务提供者(雇工),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雇 主)。所以,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的,这种合同最为 典型的劳务合同,不可能是劳动合同。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雇佣 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 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11、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 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1之所以这样提,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通则中都是规定在“公民(自然人)” 章中规定的。也就是说,民法通则仍然将个体工商户看作为自然人。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 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 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 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 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 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

12、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 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 酬。4、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 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 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 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 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 格的一次性支付(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 一定的规律),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工资应当以法

13、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劳务合同关系 中,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 也可以一次性支付。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 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 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 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 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 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6、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 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

14、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 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 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 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7、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 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

15、除,除双方当事人协 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 规定的条件等。 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由双方当 事人自由协商确定。8、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契 约或者说从属的雇佣契约。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 行奖惩的单方权力。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 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 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尽到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这些规章 制度将和

16、劳动合同一起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而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 议,只有劳务合同本身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任何一方的内部规 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9、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 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 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10、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 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 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 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但 是,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 享有上述权力,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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