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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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 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 数商品和

2、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 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 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 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3、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 格工作。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 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 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

4、 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 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 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的规定明码标价,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 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

5、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 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 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 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6、变相 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 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购买出口 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平衡。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 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

7、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领域,以中央的和 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 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领域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 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领域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 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

8、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 权限和具体适用领域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 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领域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 府定价。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 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担当能力,实 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

9、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 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 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 性、可行性。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 经营者公布。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领域、价格水平,应当根据 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第

10、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二十六条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 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担当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 策和措施,予以实现。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 格,稳定市场。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价格监控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控。第二十九条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购买 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

11、著上涨,国务院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 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 案。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 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 紧急措施。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 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

12、罚。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 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 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 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 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

13、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 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 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网民以及媒体监督。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 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

14、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治理。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治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的

15、,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 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 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 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 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钱项目,限 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利息、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不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本法自 199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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