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纠纷的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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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并购纠纷的司法解决一、并购纠纷的现状随着着国有经济战略性的构造调节和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公司收购兼并和资产重组活动如火如荼。波及公司并购的各类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目前,国家有关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和公司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各地的政策和做法又不尽统一,有些地方的公司并购操作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致使并购纠纷增多、审理难度增大。目前,公司并购活动中涉讼的重要类型有:、产权不明导致的纠纷。由于对被并购公司的产权没有进行界定或界定不合理,或者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法定手续,导致产权不明。并购后容易导致并购方与被并购公司产权有关人的产权确认纠纷,部分并购的容易导致股东之间、新老股东之间对

2、资产价值和应承当的义务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2、主体不适格导致的纠纷。一是发售公司的主体不够明晰,如由于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或不明确或不贯彻,往往浮现发售公司的主体不明确,导致被发售的国有公司以发售者的身份,与购买者签订公司产权转让合同,即“公司自己卖自己”。国家作为国有公司的出资主体,属于国家的产权份额,理应由国家发售。而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究竟哪个机构可以行使?似乎都可以又都不可以。二是购买主体不适格。如有些被并购公司的经营范畴是不容许外商经营的,却由外商收购经营;又如购买方是自然人,作为国有资产的公司发售给个人后,其资产性质(公司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根据国内法律规定,个体自然人设立的私营

3、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方能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主体。当购买公司方为个体自然人时,其对原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往往不去变更登记为私营公司。这时,该公司的经营和法人登记便与法律发生了冲突。3、行政干预导致的纠纷。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有公司行使所有权,是在筹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观念,这一观念根深蒂固。有的国企被发售或兼并后。某些地方仍不承认公司发售后其她投资者的股权,以致酿成纠纷。有些政府主管部门强行规定公司并购或被并购,有些则将自愿合并的公司强行拆开,从而导致许多并购纠纷。有些国有公司因并购而由非国有经济主体占控股地位,但政府部门仍直接任命公司领导人,从而导致纠纷。、操作不规范导

4、致的纠纷。在公司并购与转制过程中,由于某些法人法制意识,操作不规范,引起各类案件不断增多。如对购买方资信和经营能力理解不够即发售国有公司,导致纠纷;为赶进度,急于求成,资产未评估就发售,未拟定资产价值,即由领导拍脑袋定资产价值;公司并购合同或合同中权利义务商定不明导致纠纷;公司并购后,被并购公司未及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并购后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由此引起诉讼案件。5、漏掉、逃废债务导致的纠纷。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公司的债务承当商定不明、责任不清而引起纠纷。一是公司在资产评估时漏掉债务,有的是漏掉原公司在进行民事和经济活动中应承当的债务;也有的是漏掉原公司也许承

5、当的隐形债务,如未界定原公司提供的担保等隐形债务;二是被并购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使实际净资产数和账面净资产数不相符;三是某些“零改制”、“零资产”及净资产为负数的公司设法逃债,有的是“剥离式”逃债,有的是“悬空式”逃债,有的是“假破产,真逃债”。6、员工安顿导致的纠纷。并购后的公司,为适应新的运营机制的需要,往往对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清理、规范、变更或重新签订,与劳动者产生争议的事时有发生。、运用并购进行欺诈导致的纠纷鉴于并购活动一般是以并购方对被并购方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全盘接受为前提,因而社会振荡较小,故深受社会各界欢迎。然而,由于并购法律法规不健全、并购操作不规范,某些不法

6、之徒却趁机欺诈牟利。在司法实践中,以并购之名行骗财之实的重要类型有:(1)以分期付款为诱饵,先签订兼并合同,办理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然后再将资产抵押、质押贷款,尔后拒不支付余款,甚至远走高飞,致使被兼并方债权悬空,这是兼并方常用的欺骗手段之一。(2)个别公司本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但是,通过一番乔装打扮,甚至动用舆论工具,大肆炒作,使其俨然变为实力雄厚、前景辉煌的殷实公司。它们运用某些本小利微、实力欠缺的中小公司急欲谋求兼并走出困境的心理,进行兼并,攫取其资产,为自己苟延残喘输血打气。(3)隐瞒债务,特别是隐瞒担保债务,做假账,虚报赚钱,虚列债权,隐瞒债权的真实状况,对债权进行“技术解决”,致

7、使兼并方在接受后债务增长,债权落空,本想通过并购大展鸿图,成果反被并购所累。二、审判机构、仲裁机构审理 并购纠纷案件的法律根据审判机构、仲裁机构审理并购纠纷案件的根据从效力级别的角度看,可分为如下几种层面:、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与并购活动有关的法律为基本法。重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国务院及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献(在本章第一节已作了较具体的罗列)。3、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在本章第一节已作了较具体的罗列)。鉴于在国内经济体制改革、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和

8、市场经济推动的转型过程中,一般是自下而上地先有公司的创新活动,然后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进而得到中央政府的容许在部分地区试点,再上升为中央的有关政策或规范性文献指引面上的实践活动,待条件成熟后将实践经验和规范性文献加以法律化,形成有关的法律法规。公司并购活动也是如此,因而形成波及并购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且未单独成法,而地措施规、行政规章和国务院各部、委、局的规范性文献则较为繁杂的局面。换句话说,波及并购的法律、法规效力级别高但合用性较差,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献效力级别低但操作性则较好。在这种状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成了连接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规范性文献的法律合用载体。近年来,最高人

9、民法院发布的波及并购的司法解释文献重要有:、1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充足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增进全民所有制工业公司转换经营机制的告知规定各地法院“对公司在改革中发生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试行股份制中发生的纠纷,公司联营、兼并中发生的纠纷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要依法备案,及时审理”。2、197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审理行政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她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觉得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原公司法人或其她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她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3、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0、试行)的告知,明确将公司发售纠纷、上市公司收购纠纷、公司分立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和债权转股权纠纷列入民事案件案由。4、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波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对公司并购前后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何拟定公司当事人作了规定。6、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紧急告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避免债务人逃废债务。 对公司并购的效力、债权债务的承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方面作了规定。据理解,为配合国内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增进国有

11、公司的改革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目前正在起草有关审理公司改制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统一全国法院对波及公司改制及并购案件的审理。可以预见,一种公正、高效为国企改革服务的经济审判新局面正向我们走来。三、审判机构、仲裁机构审理 并购纠纷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1、有关并购活动的行政干预问题公司并购受到行政干预重要体现为如下几种方面:(1)政府有关部门用行政命令强制一种国有公司或集体公司并购另一公司,或将一公司的财产平调至另一公司;(2)政府有关部门用行政命令强行阻挠公司互相之间在自愿、互利、有偿原则下的并购活动;(3)政府有关部门在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状况下任意发售国有公司或集体公司。为强化审判

12、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依法纠正政府在国企改革中的不法行为,审判机构一般都根据1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体改经9838号有关公司兼并的暂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集体所有制公司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公司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规定,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以保证公司在自愿、互利、有偿原则下的自主权。2、有关并购合同、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并购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在经济改革及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所遇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与过去根据筹划调节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示所发生的公司合并不同样,目前的公司并购,属于并购公司和被并购公司以平等主体资格,通过协商

13、而发生的并购。公司并购虽然可以在民法通则有关公司合并的规范中找到理论基本,但民法通则及其她法律并没有有关公司之间并购的具体规定,只能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对公司兼并的有关政策规定来调节这种公司并购行为。故对公司并购纠纷,一方面需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公司兼并的政策规定,审查其兼并合同与否符合政策规定,从而认定兼并合同与否有效。由于并购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和波及并购的法律法规比较原则,审判机构和仲裁机构审理并购纠纷案件中遇到最棘手的问题就是并购合同或合同的效力问题。影响并购合同或合同效力的类型涉及:(1) 并购合同或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并购合同或合同应由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签订,双方都应具有法律所规定

14、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往往因如下状况而被确觉得不适格:单个自然人购买国有公司和集体公司的整体产权;公司制公司用于并购目的公司的资金超过其净资产的50%;外商投资公司在未达并购条件时的并购行为;被并购公司自己卖自己;有关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并购须履行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程序但却没有履行该程序;地方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发售公司。() 审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凡并购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献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并购合同或合同的效力,视不同状况作如下解决:如果在事后或审理过程中能完毕补办审批手续的,可认定该并购合同或合同有效

15、;如果事后又未补办或无法补办审批手续的,应依法确认该并购合同或合同无效;合同法生效后,除非违背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否则不能容易认定未经审批的并购合同或合同无效,但如果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歹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在公司并购过程中,被并购方借发售公司逃废债务,并购方知情的,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对债权人撤销公司并购合同或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资产评估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措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措施施行细则和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告知的有关规定,被并购公司中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并购前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拟定国有资产或产权的转让底价。并购合同或合同中的最后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如果因上述手续不全导致纠纷,审判机构和仲裁机构可在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后确认其效力,如无法补办有关手续,则可确认并购合同或合同无效。3、有关债权人合法债权保护问题在国企改革中,由于有些地方政府和公司常借并购之机,歹意逃废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银行债权被“悬空”的现象比较普遍。按照有关规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并购,被并购公司的银行债务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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