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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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2009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市、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

3、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催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经济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排除。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

4、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装备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九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

5、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第二章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考核合格;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七为从业人员按照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

6、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二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冶金、船舶修造、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7、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8、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不参加前款规定的培训和考核。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生产其他专业技术资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组织执行;二开展安

9、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催促整改并按照规定报告;四参与审查有关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关资质;五协助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六按照规定发放或者监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催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七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八参与或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九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应

10、当研究、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保证教育、培训费用和时间。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所配备的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具有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对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进行定期检验、维护,保证其使用性能。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

11、品。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岗亭、灯箱、牌匾、雕塑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行业标准与标准,并应当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安全。第十九条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每两年至少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在评估后十日内将安全评估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建立重大危险源电子监控系统,并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远程访问和读取相关数据;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作业设备、

12、防护用品,并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单位营业执照;二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三作业设备、防护用品清单以及产品合格证。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雇用未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进行高处悬挂作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建构筑物拆除和高处悬挂、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作业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指示明显的出口、通道,在具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设施、设

13、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通讯、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于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监控、治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地点的选址制定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和重大危险源、高

14、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以及矿区塌陷区域、尾矿库危及区域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确因规划调整,需在前款规定范围内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的,应当先采取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措施保证安全距离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规划建设建构筑物。第二十五条从事安全检测、检验、评价、培训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确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服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或者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接受委托的机构或者聘用的人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市安全生产

15、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相关情况。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三章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第二十七条以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下同为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一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三以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四化工、热电、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设立以及安全设施的设计、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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