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四中全会学习心得体会:依法治国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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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十八届四中全会学习心得体会:依法治国的主题今日,备受瞩目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幕,依法治国再一次提上了中心的议事日程,依法治国主题令人期盼。近年来,人们的眼光总是被那些典型的案件所吸引,总是指责那些典型案件的违法之处。殊不知,在这个社会里,不仅仅违法案件是坑人的,还有很多看似合法的案件也是违反公序良俗并损害公民正值利益的。例如这些年来,很多地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须要调整运用土地”为由收回了很多公民、法人的国有土地运用权而进行商业开发。假如原土地运用权人不服而诉讼,则无胜诉之可能,其缘由是有法律作为该行政侵权行为的支撑。当然,该法条第(一)项“

2、公共利益须要运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运用权的事由也创建了同一法律条款内部的冲突。至于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则是举不胜举。从上面这个非常典型的法律内容冲突的例子就可以清晰地相识到,要真正依法治国,就无法回避立法缺乏科学性的问题。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立法过程缺乏民主,对公民权利的爱护不到位,从而导致立法的前瞻性与现实性统一的不志向。要解决科学立法的问题,必需解决立法公正性、公开性、效率性、群众性、统一性五个问题。立法的公正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绝大多数法律的制定都有行政立法痕迹。其中多半法律是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起草,经国务院法制办审查,然后由国务院报立法机关审定成为法律。而行政法规层面,部门立法的比例更

3、高。行政机关立法有着历史与现实的缘由。在效率优先的指导思想的背景下,行政机关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相比,所具有的执行性、补充性、技术性、敏捷性、应急性、详细性、先行试验性和效率性等特点被夸大,造成了中国法律体系内外冲突的局面。行政主管部门起草立法项目有其合理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要规范的领域有着相对丰富的管理阅历,对于现实存在的急需立法规范的事项较为熟识,对存在的问题较为清晰。因此,起草的内容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立法效率较高,然而,法律的公正性是法律的生命,中国的很多法律充分表现出明显的部门利益,立法成为一些部门占有权力资源的方式和安排既得利益的手段。通过立法,将本部门的利益加以固定,为将来的法

4、规、规章维护本部门的权力与利益留下窗口,从而导致立法质量不高,难以实现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立法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把关注的重点放在涉及部门权力、利益的“核心”条款、“干货”条款上,而对制度设计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的总体探讨把握没有赐予足够重视,其结果不仅解决不了立法原本想解决的问题,甚至会造成负面的规范引导,损害法律的权威,影响社会的公允正义。除了参加立法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之外,立法中偏袒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也是不争的客观现实。这里有利益集团施加影响的缘由,也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法律草案时听取、考虑相关利益方的看法不全面的缘由。明显,在制约机制尚未健全和有效发挥作用的

5、状况下,行政机关立法对于法律的科学性有着相当大的负面影响。要增加立法的公正性就须要法律草案的起草机构更加超脱,更加中立,更加专业,没有部门利益。为此,必需尽快变更立法由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起草的局面。目前的状况下,可以釆用由人大特地机构与社会力气相结合的方法来起草法律草案。立法的公开性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加立法活动”,然而,如何实现却没有法定的详细程序,最见效的方法其实是拓宽公众参加渠道,增加立法透亮度。作为法律,只有公开才有效力,其制定同样不存在必需保密的理由,必需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变更这个现状的关键是立法从起草时就公开,坚决拋弃立法

6、神奇化的传统观念,建立和健全公众参加立法的机制。在拟定立法安排、制定立法项目的阶段,就应广泛、深化地征求公众看法。在起草过程中,要注意通过中介组织、人民团体、社区等多种渠道倾听基层民众尤其是弱势群ti的看法,使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充分表达,合法权益在制度建设中得到充分保障。在草案的修改中,要完善立法听证制度并探究建立对听取和接受看法状况的说明制度。草案定稿后要刚好公开,听取社会的看法和建议。这方面,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做得很不错,但是其他法律就没有如物权法那样刚好公开征求看法。立法的效率性立法是件肃穆的事情,须要细致斟酌、推敲。但是,法律又有肯定的时效性,要讲究效率。有学者评论认为

7、“目前我国立法效率较低,存在立法奢侈、立法越权、立法谋私、立法寻租和立法低质五大现象”,而我的相识是当前立法效率性问题中最大的问题是立法效益问题。立法效益即立法实施后所产生的符合立法目的的有益效果,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立法的经济效益是指立法实施后对经济发展产生的有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节约交易成本,为人们从事经济活动供应行为规则,保证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一样,削减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增加经济活动结果的可预见性。立法的社会效益指立法实施后所产生的对社会的有益效果即社会的有机协调状态,如法治秩序的进步、社会稳定性增加、人们的平安感增加、社会生活秩序好转、道德水平提高等。立法效益越大,单位成本的产出

8、就越大,立法效率就越高;相反,立法效益越小,单位成本的产出就越小,立法效率也就越低。因此,可以说立法效益和立法效率成干脆正相关。现实中由于某种缘由,起草过程中博弈的时间越来越长。大多数立法项目特殊是涉及多部门的立法项目,各部门为维护和争取本部门的利益,不断绽开博弈,使立法周期延长,协调难度加大,在影响立法公正的同时严峻影响立法效率。一些急需立法解决的社会问题,法律却迟迟不出台。例如,为了防止土地财政引起的暴力征地与拆迁的问题,物权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却照旧不改,导致社会冲突加剧,这明显是一种渎职行为。立法的群众性当前立法透亮度还不够,公众参加渠道

9、比较有限,公众参加程度比较低,作为资源安排优势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强势利益代表方在参加立法和看法表达方面占据优势,对立法的影响更强,导致相对弱势利益方看法简单受到压制,使受到影响的各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没有得到充分反映。一些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行政机关借法扩权,与民争利,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寻求合法外衣。在行政立法中,有的部门为本部门的管理便利,随意为本部门设权,不断增设审批权、许可权、惩罚权、收费权等,增设公民的义务,却对规范本部门行政行为的内容重视不够,甚至刻意规避自身应担当的责任和义务,忽视对被管理人应享有权利和利益的爱护。这个问题上除了立法机关须要细致履行义务外,还要充分发挥

10、政协等(包括律师)社会团体在立法过程中的决策询问作用和公共舆论的监督作用。应当尽可能地利用社会团体的优势,在立法中听取他们所提的看法和建议,反映各界要求,更好地体现公众利益。全国律协和律师可以发挥更大作用。其次要借助舆论监督,限制部门利益膨胀和立法权滥用的同时,调动社会关切并参加立法的主动性。立法的统一性当前中国的上位与下位法之间,同级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相互冲突。最典型的是“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之间的冲突。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会市、较大的市都有规章制定权,这种分散立法导致法条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时常出现。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甚至于

11、规章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规定不同,使管理对象无所适从。首先,一切立法都必需加强立法规划的权威性。立法必需坚持从公共利益动身。规划立法项目选题时,要杜绝部门利益。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立法工作的动身点和落脚点,强化法治政府意识,注意大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随意识,正确处理公共利益和部门利益、权力与责任、服务与管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其次,要确保立法机关的权威性。要更多地运用好全国人大机关的立法资源,结合人大制度改革,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的立法主体作用。不仅仅是法律,还有法规的制定,人大都应及早介入,尽量削减行政立法数量,有效地杜绝条块分散立法带来的立法冲突,较好地克服行政立法带来的部门化倾

12、向和行政权力膨胀等弊端。依法治国当然须要执法机关细致执法,但若是法律本身有瑕疵,有法必依就成了个问题。而科学立法,不仅可能使社会有法可依,而且还可能保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以,科学立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与保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符合司法规律的做法,也是促进公正高效廉洁司法的必定要求。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必需理顺司法权与监督权的关系,健全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体制机制。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系统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起到了追究个别司法人员责任的作用,但由于种种缘由,也存在没有有效实施的状况。事实上,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司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范围亦大大扩展,远

13、远超出了错案责任范围。因此,适应客观形势须要,应主动探究构建新型司法问责制度,以促进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所谓司法问责,是指由特定机关对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司法领域某些严峻事务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失职行为进行调查和追究,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的一项法律活动。司法问责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问责事由的严峻性。即应予问责的事由达到比较严峻的程度,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须要启动问责程序进行追究。二是问责对象的特定性。问责对象应限于对冤假错案的发生负有干脆办理责任和参加探讨确定的人员,以及导致司法领域某些严峻事务或案件发生的作奸犯科人员或有关人员。三是问责活动的刚好性。由于问责事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

14、问责活动应刚好、快速地进行,以尽快消退社会公众的不良心情。四是问责程序的正值性。为保证司法问责的公正性和精确性,同时维护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问责程序。由问责机关依据特定事由对司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必需遵循肯定的原则,以保证司法问责的正确进行。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原则。无论是司法人员的严峻作奸犯科行为,还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渎职、失职行为,或者是导致严峻*案件发生的失察、疏于管理行为,都必需是出于司法人员的有意或重大过失,方能进行责任追究;假如是出于司法人员的一般过失或者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缘由造成的,则不能予以责任追究。司法人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非因有意或重大过失,享有免受责

15、任追究的权利。严格区分个人、领导、集体责任原则。假如冤假错案除由办案人员办理外,还经过院长、庭长审批或者由检察长作出确定,则不仅应当追究办案人员的个人责任,而且应当追究院长、庭长或者检察长的领导责任;假如冤假错案经过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厅(局)务会集体探讨确定,则还应追究集体责任。假如院长、庭长在审批时,或者检察长在作出确定时,或者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在探讨确定时,变更了办案人员的处理看法而造成冤假错案,则只能追究院长、庭长、检察长的领导责任或者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集体责任。问责公开原则。由特定机关对有严峻作奸犯科等行为的司法人员进行问责,是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应当公开进行,

16、以防止权力滥用与*的发生;同时,司法问责的事由往往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因此问责的进展状况和结果也应当公开,以保障公民知情权、参加权和监督权的实现。问责机关作出问责确定,应当在复议后或者复议申请期满,复议对象不申请复议,将问责确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程序正值原则。这既是保障特定机关公正问责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障问责对象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阅历,问责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媒体报道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对于符合问责条件的,应当写出呈请问责报告书,报分管领导批准,即启动问责程序;对于不符合问责条件的,应当写出呈请不予问责报告书,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制作不予问责通知书,并送达举报人,举报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问责机关也可以依据上级机关的交办,干脆启动问责程序。各个村镇都存在人口两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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