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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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 其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安全 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 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商务部(原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联发 2001 年第 2 号公告(以下简称 2 号公告)、 国质检 200143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木材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 树瘤、木雕及其它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口岸通道从境

2、外输入的木 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云南局植检处负责云南口岸进境木材的全面 管理和协调,并具体负责昆明地区及不设分支局(办事处) 的口岸通道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支 局(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 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根据进境木材的产地、防疫措施、除害处理等 情况,将进境木材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一)低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害生物 防控体系完善、已进行有效除害处理国家和地区的进境木 材。(二)中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一般,对有害生 物有防控措施,已进行除害处理的进境木材。(三)高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没有

3、防 控措施和除害处理措施,且危险性有害生物流行的国家或地 区的进境木材。第六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进境前或进境时 向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 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 数量、 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云南省政府出具的现 汇贸易核准证和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 合同、码单等单证。第七条 进境木材报检后,根据木材进境情况联系检验 检疫事宜,确定检验检疫实施方案。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 依据对进境木材实施检验检疫。(一)我国与进口国签定的植物检疫协议;(二)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境木材的检疫规定;(三)贸易合同订明的检疫要求;(四)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农业部、国家林 业局等五部委联发 2

4、 号公告的要求。第八条 货主或代理人在木材进境时,应按照云南检验 检疫机构的要求,运往指定地点,由检验检疫人员进行现场 检验检疫,包括对木材品种、品质、数量、规格进行检验鉴 定,检查是否有病害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 蛀性害虫,对发现的腐烂变质木材及查获的病虫害进行实验 室检验。第九条 检验检疫对进境木材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根 据风险等级确定抽检的比例和抽检的数量,一般抽检比例为 5-30% ,按照检验检疫结果,确定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境带皮原木和中、高风险木材,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 的中低风险进口木材,在境外未进行有效除害处理的原木, 或除害处理不彻底的、不及时的,必须整批在入境口岸

5、进行 有效除害处理,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 理的,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第十条 对进境木材的除害处理方法,参照中国进境原 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进行。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和除害处理合格的进境木材,由检 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监管单(通关单)或入境货物预检 单或入境货物除害处理证明,货主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单证 办理报关、调运手续。第十二条 为方便和推动边境贸易,对同一批进境木 材,可自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之日起在检疫有效期内多 次签单核销放行。未加工调运的,以检验检疫的实际数量放 行;经加工后调运的,按加工出材率核定数量放行。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关对进境木材的生产、加工

6、、存 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木材加工厂、贮木场实 行注册登记,每年对已注册的加工厂、贮木场进行年度审验 和日常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一)加工企业是否配备有消毒、杀虫器械及药品等设 施,有健全、完善的防疫管理体系和制度。(二)是否带有病虫害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规 定的病虫害,能否及时有效进行熏蒸等除害处理,防止病虫 害的传播、蔓延。从事木材加工、存储的外边贸企业应认真 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指定专人管理,货物堆放有序,堆垛 整齐,已加工的和未加工的木材分类堆放或分仓存放,室外 场地基本硬化。(三)边角废料是否及时有效处理,防止病虫害滋生蔓 延。(四)木

7、材调入加工厂前是否经过熏蒸等有效的除害处 理,调离贮木场时不带有活虫。第十五条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检验检疫机构 填写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监管记录或年度审验记录表 发现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和防疫措施不到位的,下达整改通 知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进境木材产地、种类、 季节和除害处理情况,对贮木场加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定期或不定期对贮木场进行有效的除害处理,防止有害生物 在贮木场内发生交叉感染,造成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建立进境木材加工企业、贮木 场的检疫管理档案,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派员到木 材加工厂、存放地进行检验检疫、疫情调查和监督管理,有 关单位应予以配合。第十八条 从事木材加工、存储的外边贸企业应指定2-3 名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协检员,协助检验检疫机 构做好检验检疫监管、卫生除害处理等工作,同时做好加工 原料和产品的出入厂登记、自检记录,并如实向检验检疫机 构提供月报表。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植检处负 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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