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

上传人:夏** 文档编号:497743741 上传时间:2023-01-21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6.0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1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工伤认定案例汇集2案例1: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崔丹娜因诉被申请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 称邯郸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邯郸市安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安发矿山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8)冀04行终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丹娜 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 行政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 任在被申请人邯郸市人社局,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崔更生承担事 故主要责任的,应当作

2、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 证实崔更生承担主要责任的,则应当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审 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崔丹娜,以其不能证实事故系非本 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支持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显然错误。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认定 程序中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属于下班途中 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崔更生承 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崔更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审判决维持不认定工伤的 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一审第三人安发矿山公司提交意见主要称,1. 根据工

3、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 伤的条件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案系单方事故,申请 人崔丹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更生不承担主要责任,武安市交 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崔更生操作不当导致事故,从另 一个方面可以说明崔更生应当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2.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 发2013 34号)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 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崔丹娜在一、二审出具的证据 不能证明崔更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崔丹娜所称原审法院错误分配 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倒

4、置;在工 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等等,是对 法律规定的曲解。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人应当对 伤者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进行初步举证,证明伤者非本人主要责 任,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申请人的举证没有达到初步属于工伤 的证明标准,把证明责任全部转嫁他人,是错误的。3. 崔更生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案 涉事故属单方事故,没有第三方,崔更生是逆向行驶,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单位为保证员工上下班交通安全,为每个员工配备了摩 托车头盔,崔更生骑车发生事故时没有佩戴头盔,既违反单位规 章制度,又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综上,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条 件,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

5、定书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崔丹娜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 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 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 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 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 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 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 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6、事故责任认 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 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 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更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更生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 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丹娜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 非崔更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更 生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 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丹娜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

7、 定并判令邯郸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崔 丹娜所称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及适用法律错误, 理据不足。 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崔丹 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 崔丹娜的再审申请。虽然当事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 单方 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 因驾车操作不当 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当事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 故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当事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 工伤

8、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 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案例2:假期最后一天返途出车祸,算工伤吗?2021年2月17日,春节假期的最后一天,外出休假或者回老家的上班族大部分都集中返程,返程的路上不小心发生车祸 受伤的情况也是比较常见的。那么,问题来了:假期最后一天返程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 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接下来,我们通过4个案例,为朋 友们揭开答案!(一)程某系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市公司员工,从事 焊接工作,平时吃、住在公司。2015年9月30日下午公司安排放 假,10月3日上午上班,程某于放假当天返回位于崇阳县的家。10 月2

9、日中午,程某从家里骑摩托车返回赤壁,准备10月3日上班。 13时50分左右途径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XX路段XX与小车相撞, 导致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无责任。赤壁市人社局先是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6)31号工伤认定 决定书,认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2日中午,而公司上 班的时间为10月3日上午,其事发时间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决定对 程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后程某的家人起诉, 法院认为程某系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作 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当,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 局于2017年2月27日经重新调查后作出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

10、)12 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原告提起行政诉 讼。案件争议焦点是,程某从崇阳县的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市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原告对程某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3时50分左右 从家中骑摩托车前往赤壁方向,途经崇阳天城镇XX组路段时发生交 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程某在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前 一天即10月2日返回赤壁市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法院认为, 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职工于10月3日下午1点到岗上班,中午公 司食堂安排中餐,程某在10月2日吃完午饭后便骑摩托车从崇阳县 石垅村四组家中返回赤壁市市区,准备10月3

11、日上班,其行程路线 具备合理性,尽管其上班时间依个人意愿提前一天来公司,但其返回 赤壁市区的目的是为了上班,应当认定是在合理时间内,而不应仅将 10月3日上午机械地认定为合理时间。综上所述,赤壁市人社局作 出的赤人社工伤认字(2017)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 此,判决驳回原告咸宁万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的规定进行合理理解。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 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 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

12、依据的。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 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 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 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二)清明小长假最后一天晚上,主城到万州的高速公路上,奔驰着一 辆某公司的小汽车。车上除了该公司的专职司机,还有该公司两名员 工刘先生、王先生。他们正从主城区的家中返回位于万州的工作现场。途中出车祸,乘车的王先生不幸多处颈椎间盘突出,被送进了医 院治疗。王先生出院后,公司就王先生此次受伤事宜向当地人社部门 申请工伤认定。但当地人社部门以“4月7日不是工作日,王先生不

13、是正常上班”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上一级人社部 门复议予以维持。王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先 生属于工伤,判决撤销两级人社部门的决定。当地人社部门对此向重 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一中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不是上班时 间,但王先生异地工作,家庭与单位相距较远,提前一天返回既符合 其一贯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该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 后一日”的规定。王先生发生事故时是假期最后一天的晚上,故 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 度。如果苛求王先生必须于工作日

14、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 “上下班途中”之要求,那么王先生需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 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 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先生事发 当日提前返回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 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当前,跨区域异地上下班逐渐成为常态,跨区域时间长、路途长 的特点与平常观念中所理解的“上下班”有着较大的差别。在这种情 况下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认定为工 伤

15、,就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判的主要考虑是 综合原告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惯常通勤模式及原告公司考勤 要求等因素,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出发,对这种跨区域的上下班作了 更合理的理解。(三)詹某系某广告设计制作公司的职员,平时住在公司为其租住的职 工宿舍中。2016年10月1日至7日,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詹 某回到农村老家。假期的最后一天,詹某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客车从 老家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詹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对该起事故无过错。事后,广告公司向当地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詹某被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詹 某家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

16、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詹某家人认为,詹某提前回宿舍是为了能次日正常上班,应当属 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 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詹某在国庆假期期间,从老家回宿舍的目 的是到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 因此,詹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伤保 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 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