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可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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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合同法,可预见甲方:乙方:日期: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I I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I I时请详细阅读内容。II篇一: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龙源期刊.cn浅谈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作者:张斯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XX年第11期摘要: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重点和难点,可预见性规则是英 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在限制损害赔偿范围上所共同使用的规 则。我国虽在立法上采纳了可预见性规则。,但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却 差强人意。适用可预见性规

2、则时,应注意该规则是补充规则、强制性 规则,无论故意违约 还是过失违约,该规则均可适用,预见的内容应 仅限于损失的类型或种类,在可预见性判断的过程中,要坚持一定 原则,同时也不可忽视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关键词:概念;可预见性规则;重要性;实践中的应用 合同法中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 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 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世界各国的 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则。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 法中就 确立了这一规则,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 明确规定,但在合同法理论界以及

3、司法实践中并未引起足够 的重视。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部分 原则性规定了此项规则。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应将损害分 为“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并增加下述内容:如果损害是因为 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致,那么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违约方也 要对损害加以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又称“远隔性规则”,或者“哈德莱规则”。在英国法中,这一规则的确定来源于哈德莱诉巴克森德尔案。在这一 案件中,法院最终做出了这样的一个判决:本案中的利润损失不能合 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的后果不能公平和合理地意 识到。原告本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将可能导致利润损失的特定情由告知 被告

4、,唯如此才能主张损 失赔偿。据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哈德莱案 确立了两个法则:第一法则为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通常情形所合理且 当然发生的损害;第二法则为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所知悉或系合理的 预见时,债权人可请求赔偿因特别情事所生的损害。第一法则所赔偿 的称为“一般损害”;第二法则所填补的称“特别损害”(即间接损 失)。预见性是重要的,因为合同价格往往是根据可预见的结果确定 的,让加害人对不可预见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是不公正的, 故哈德莱法则并不适用于另一方当事人收益损失为不可预见的情况。 但是,在考虑损失的可预见性的过程中,有许多因素影响着法院法官 的判断,比如标的类型、当事人的身份、合同的价

5、金以及与损失有关的其他方面等。这些不同 的因素影响着当事人预见损失以及负担风险的合 理性。在具体的交易 情景中,如果出卖人已经安排替代性的交易且不存在营业额减少,那 么违约方的赔偿范围限于市场价格下跌的数额以及安排第二个交易所发生的费用。如果受害方是买受人,并且如果买受人已经进行替代性购买,那么,损害的范围就是市场价格的上涨部分加上替代性购买,和受 害方是出 卖人的情况相同。但是,如果买受人不能进行替代 性购买,那么违约 方就要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转卖利润。对 此种情况的篇二:关于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研究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业领域中的交易活动也 日益频繁。而该交易活动的法律保障体

6、现在合同法层面,并通过其中 的可预见规则,限制完全赔偿原则。然而 从我国当前可预见规则应用 现状看,仍有较多限制性因素存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可预见规则作用 的发挥,这就要求立足于当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不足之处,采取相应 的完善策略。本文将对可预见规则的相关概述、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 的限制与排除、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完善建议 进行探析。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规则;制约因素;完善建议 作为损害赔偿限 制的重要手段,可预见规则在世界各国的应用都较为常见,可使当事 人权益得以保护,并满足风险有效率分配要求。尽管我国也逐渐在合 同法中对可预见规则进行完善,但所取得的实践效果并不明显,究其

7、原因在于实 际应用可预见规则中,未能认识其本质,且在立法与司法 层面上存在问题。因此,本文对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的相关研究,具 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可预见规则相关概述1. 可预见规则内涵与特征 关于可预见性原则,根据以往学者研 究,主要将其界定在当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出现违反约定情况,需在可 预见的范围内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以往合同法内容中,对于当事 人违约情况,一般利用过失相抵、损益相抵或完全赔偿规则 等,对损 害赔偿范围进行界定。但这些规则中对于损害赔偿 范围的确定都存在 一定不合理之处,而通过可预见规则的引 入,可起到一定的限制与补 充作用。从可预见规则特征看,主要表现为:(1)法律确定性

8、。将 该规则应用于司法活动中,需保证有相关的法律作为规则应用的基 础;(2)客观规律性。尽管可预见性规则对当事人意识给予足够的 重视,但在预见中需与事物发展规律相吻合;(3)时间限制性。预 见性规则的应用强调从意识活动特性角度出发,所以不同时间内预见 结果可能有一定差异存在;(4)功能限制性。该规则应用下,其目 的在于使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被限制。2. 可预见规则适用范围与构成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手段,其适用 范围主要表现在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以及后合同责任等损害赔 偿方面。以缔约过失责任为例,其强调在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 从另外当事人处得到赔偿。假若赔偿中以完全赔偿原则为指导,将涉及

9、 较大的赔偿范围,受害者很可能不断进行索赔,此时有过失当事人将 遇到不公平待遇。这就要求限制缔约过失责任,可通过可预见规则对双 方利益关系进行平衡,规则内容中强调在赔偿范围上,应限定在可预见 的损失范围内。再如合同无效,其主要指在成立合同后,没有法律生效 要件 作为保证,使合同内容不会被法律所承认与保护。一般合同 意思 表达模糊、内容不合格或主体不合格等都可能带来合同无效问题。针对 这种情况,有过错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利用可预见规则对损害赔偿 进行限制。另外,在后合同责任方面,通常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关的附随 义务,如保密、协助、通知等,若违反义务,需将损害的相关责任由 过失方承担,具体的赔偿范

10、围要求利用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而从可预 见规则构成上看,其中的主体一般以双方当事人为主,由双方共同进 行预见;在时间方面,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以“合同缔结说”为 时间确定的标准,主要强调在了解订约情况的基础上,由合同当事人对 违约后的风险负担进行磋商;在内容方面,可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作为参考,其强调在损害程度不存在本质变化情况下,无需考虑损害预见问题,而在损 害程度与合同内容差异过大,变化较为明显,要求违约方对损害程度 进行预见。二、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限制与排除研究1.可预见规则限制分析合同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的可预见规则实质为限制完全赔偿规则,且在许多合同违约问题处理

11、中会与损益相抵、过错相抵等规则共 同应用,这样可使较多例外情况中也可引入可预见 规则。而其中的例 外情况主要表现在限制与排除两方面。以限制问题为例,主要表现 为:第一,法定责任限制。从法理学角度看,合同法中的自治原则可 保证当事人主观意识被尊重。但需注意,国家在考虑相关行业领域发 展实际情况中,会考虑将法定义务内容纳入局部规定中。例如,在消 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为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得以平衡,尽可能维 护消费者权益,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明确指出要求对欺 诈行为问 题,要求承担所带来的损害责任。同时由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对赔偿范围进行确定,一般应以商品或服 务价格的一倍为标准。 对于这种赔偿

12、,便未以可预见规则为 标准。第二,格式条款的限制。 这种格式条款主要又一方进 行条款的拟定,而另外一方仅可通过表示 接受、不接受,对 合同签订进行确定,所有内容不会由双方共同磋商 完成。假若以商业保险合同或运输工具如火车、飞机等运输合同,在 订立过程中主要从格式合同角度出发,所以涉及到的违约责 任应利用 格式条款进行限制。需注意的是如果存在违约情况,即使可预见其中 的损失,但相比合同中数额,预见损失额会 小很多,所以其对赔偿没 有实际意义。2.可预见规则排除分析关于可预见性规则排除,一般主要指违约 方未对自身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预见,但法律也会对这种损失赔 偿责任明确。具体涉及的排除行为主要

13、表现为两方面,即:第一, 主观过错。若以过错程度为依据,在民法领域中将主观过错细化为三 分法、四分法或五分法学说方面,需注意无论哪种过错,都要求对其 违约责任进行承担,且根据主观状态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以我国相 关法律规定内容为例,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问题,如果商品房买 卖合同因出卖人不诚信行为而难以实现,此时买方可考虑解除合同, 请求将已付的款项以及相关的赔偿损失返还,而出卖人在赔偿范围上 一般为已付房款一倍以内。此时,将可预见规则引入,旨在使当事人 在合同签订积极性方面得以调动。需注意若违约情况的发生由当事人 故意造成,便无需考虑合理保护。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涉及 的合同领域较少,

14、包括:(1)因产品瑕疵问题而使购买人精神受到损害,需给 予精神赔 偿。如当事人因做美容祛斑,使面部中有更多麻斑 出现,长时间未能 恢复,此时便可考虑精神索赔;(2)保管 合同问题,如保管人未能 对委托人物品妥善保管,导致毁损 或灭失问题出现,此时便需对受到 精神伤害的当事人给予经济补偿;(3)承揽合同问题,以婚礼活动胶 卷,订作人将其交给承揽人,但承揽人不慎丢失,由此为订作人带来 的精神 伤害,可要求索赔。三、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问题 可 预见规则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具有明显的弹性特 征,可使司法活动中的裁量工作预留较大空间,这就使可预见规则应 用下能够满足较多纠纷问题处理要

15、求。尤其近年来我国在立法完善 中,逐渐将关于可预见规则的内容进行完善。但从可预见规则实际落 实现状看,仍有较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违约方过错、举证责任分 配以及守约方信息揭示等方面。1.从违约方过错角度 在可预见规则内容中,关于如何判断主观故 意或非故意进行划定,仅强调将可预见规则应用到所有违约情形中。 这 种规定,实质与合同法中公平主义理念相背离。如对于当事 人违约 情况,无论其故意或非故意,都以同一法律后果进行 界定,这样便会 使故意违约情况增多,实质也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体现。相比之下, 国外在可预见规则中,对违约人主观故意与非故意给予明确划分,如 在英国相关法律中,强调若违约人虚假陈述,

16、所有损失包括附带损失 等都需由其承担,此时将无需利用可预见规则进行限制。事实上,假 若合同成 立后出现违约情况,便意味当事人违背其最初的承诺,实质 是一种主观故意违约行为,应对这种故意行为下带来的后果进行负 责。而承担的赔偿范围应以订约过程中的预见范围为 标准。需注意对于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内容,其并未对企业 双方违约 赔偿等内容进行具体界定,以企业合同履行情况为例,由于合同双方在交流与 合作中会 产生极多的信息占有量,这种情况下一旦有违约问题的存在,可预见 的损失范围将超出订约预见范围许多,部分违约企业很可能强调在赔 偿范围确定上仍以定语中的预见范围为标准,这样在守约方方面, 便极不公平。由此可见,在可预见规则实际应用中,要求对违约方主 观过错进行区分,若违约情况下不存在主观过错问题,可将订约预见 作为违约赔偿标准。但若违约情况因主观故意而产生,应注意在赔偿 范围上应以违约中的预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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