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协议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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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协议显失公平 篇一:浅析显失公平的协议浅析显失公平的协议内容摘要:显失公平的协议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显著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协议。现在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协议法即使全部对显失公平协议问题作了相关的要求,并将“显失公平”作为协议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情形之一,不过,不管是在民法通则中,还是在协议法中全部未给显失公平协议一个明确的解释或界定, 因为显失公平”的含义过分抽象,立法又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致使现实生活中协议纠纷发生后难以认定该协议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所以,需要有含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加以补充,可是

2、在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怎样了解显失公平协议缺乏共识,相关研究也有待深入。尤其是在“显失公平协议是否需要同时具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这一主要问题上,颇有争议,鉴于此,本文拟对协议显失公平作一粗浅探讨。关键词:界定 涵义 显失公平 组成要件 重大误解一:有关显失公平协议的立法现实状况(一)国外有关显失公平协议的立法西方发达国家对显失公平的认定基础上遵从主客观统一说,以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要求:“法律行为系乘她人窘境、无经验、缺乏判定力,或行政管理意志微弱,使其为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当者,该法律行为无效。”

3、由此可见,德国民法把显失公平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危难处境、紧迫轻率、无经验联络在一起,只有具有这些细节,且协议内容又显失公平的,才可适用显失公平标准。而在英美法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第一项要求:“如法院在适使用方法律时发觉协议或协议的一些条文在协议签订时是显失公平的,法院能够拒绝强制实施,或只实施没有显失公平的协议剩下部分,或用此种方法限制适用显失公平的条款,以避免显失公平的结果”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将显失公平分为实质性显失公平和程序性显失公平两处。实质性显失公平是指和市场价格根本不相当的价格或违约责任过于不妥。程序性显失公平,即指协议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

4、择”。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方因为不能归咎于她自己的原因未能了解协议的内容。一方由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讨价还价的余地。而程序上的显失公平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中含有关键性的作用,单有交易结果的不公平,法律是不会得出 协议显失公平的结论的,只有在协议条款显著地有利于一方且协议签订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严重的订约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才组成显失公平。法国法中没有使用“显失公平”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协议损害”这一用语。根据中国学者的解释,“协议损害”是指因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在相互所赢利益上严重不等价,而致使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比如买卖协议中,假如出卖物价格太低,出卖人便遭受了协议损害

5、。在借贷协议中,假如利息要求过高,则借用人一方便遭到协议损害.当代法国因为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协议法上相关协议损害的要求越来越多,适用范围也在扩大:一是当事人范围的扩大;-是因包括协议损害而变更或撤销协议范围的扩大,如肥料、种子买卖协议,海难救助协议,有息借贷协议,转让文学作品利用权的协议等.(二)中国有关显失公平协议的立法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要求,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变更或撤销。中国协议法第54条要求:“在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要

6、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显著违反公平、等价有偿标准的,能够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国协议法没有明确要求显失公平协议的概念,应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协议法一样适用。二、显失公平协议的界定(一) 显失公平协议的概念和特征所谓显失公平的协议,是指在双方、有偿的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显著不对等,使另一方遭受重大不利的协议。 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要求: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变更或撤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

7、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显著违反公平、等价有偿标准的,能够认定为显失公平。但因为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要求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合理的组成要件,在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弊端。显失公平的协议的关键法律特征:第一,显失公平当事人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评定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应该从协议的内容和推行结果两方面给予考察。如协议内容上明确要求一方享受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她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受必须的权利而她方没有负担最基础的义务,就已经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能够请求撤销协议,由此维护公平的协议条件。即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确保当事人

8、全部能赢利,但法律能够为交易者发明缔约的公平条件。另外,权利义务显著不平等还包含因推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酬劳大大超出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所以得到而她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该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财产交易及相关民事活动所含有的不公平达成十分显著程度的一个评价和处理。假如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详细量上的要求,极难排除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经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要求: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出不运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在中国,有关民间借款利

9、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要求,和国家计委在阻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要求中相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均可资引鉴 第二,一方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许可的程度。如标的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酬劳标准等。通常来说,在市场交易中出现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的现象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的不平衡,即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所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换言之,其主观上所应得到的并未得到;二是客观的不平衡,即交易的结果对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一方得到的多而另一方得到的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多种交易中给付和对待给付全部达成完全的对等是不可

10、能的,做生意总会有赔有赚,从事交易必定要负担风险,更何况交易风险全部是当事人自愿负担的。假如当事人因某个交易不成功或某个协议赔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显然违反了公平的目标。显失公平的协议可撤销并不是为了免去当事人应负担的交易风险,而是严禁或限制一方当事人取得超出法律许可的利益。第三,受害的一方在签订协议时缺乏经验或情况紧迫。也能够说,在签订协议时受害人因无经验,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的能力,或因为某种急需的及其它的紧迫情况而接收了对方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显失公平的协议对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自愿接收的。因为显失公平的协议在签订过程时含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足表

11、示其意思,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协议也能够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协议。当然,这种意思表示不真实也确实和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络。 第四、受损方不具有充足自觉和真实自愿。民法通则第4条要求:民事活动应遵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用标准。自愿标准为民法的首要标准。自愿标准指是否怎样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她人意志的非法干预。协议领域是自愿标准适用的关键场所。落实于协议法上的自愿标准,也表现为当事人在确定协议内容时,在意志上不受她人违法及不正当的干涉。假如因为一方当事人拥有比对方更强大的实力,所以能迫使对方接收苛刻的协议条件或限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主动提出不公平

12、的条件,即使法律不直接加以干涉,但许可非真实自愿一方请求撤销协议。自愿标准和公平标准有亲密的联络。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二)显失公平的协议和其它相同概念的区分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要求,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变更或撤销。协议法对此条作出了新的要求,可变更或可撤销协议的原因除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外,还要求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是从协议结果着眼的命题,假如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个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成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协议可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2显失公平协议又称暴利行为,

13、是指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乘对方紧迫或轻率、无经验,将协议签订得对自己十分有利,对另一方十分不利,其有利和不利已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违反了公平的标准。要正确了解显失公平协议的涵义,还应对显失公平和上述其它类型给予严格区分。1、显失公平的协议和欺诈欺诈她人,主观上多为有意,即一方有意通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对方错误认识并由此做犯错误的意思表示。依据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要求,显失公平的另一个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但若干意见第六十八条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意通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犯错误意思表示的,能够认定为欺诈行为。”那么,怎样区分一方当事人是利

14、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民事行为还是欺诈民事行为呢?对此,有学者举例区分:“将镀金戒指当纯金戒指卖,将二锅头看成茅台酒出售,则组成欺诈。若将一套仅价值200元的涤纶西装标价3000元出售,消费者因缺乏经验而购置则属显失公平。”这种区分难以服众,因为这两个例子全部属于制造假象,隐瞒真象,有意通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对方错误认识并由此作犯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全部属于欺诈。所以,对于显失公平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能够和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合并,将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显失公平情形认定为欺诈,用欺诈行为给予替代,认定其效力为无效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

15、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紧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和自己签署了协议。依据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要求,显失公平的情形之一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但优劣之分原来就是相对而言,历来没有绝正确优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际利润最大化是市场主体永恒的追求目标,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不变的法则,一味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是显失公平的一个组成情形,而没有做出深入的明确要求,不仅违反市场经济的通常要求,而且会使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在相当程度上难以区分。因为,依据若干意见第七十条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

16、损害对方利益的,能够认定为乘人之危。”由此要求能够看出,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期望达成的目标是牟取不正当利益,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不过,乘人之危界定的前提,即“乘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际”,这种情形恰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的一个表现,而且其中的“危难”二字是伦理道德性评价,无法摆脱优劣势区分的束缚。针对这两种差异不大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对其法律后果的要求却差异甚大:显失公平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将这两种差异不大的民事行为,分别进行要求,实有不妥之处。篇二:协议显失公平组成要件的实务分析依据协议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协议当事人能够“签订协议时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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