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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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一) 要约未经承诺,能否成立合同?某商厦因建造大楼,急需钢材,遂向甲、乙、丙钢材厂发出函电,称:“我单位急需螺纹钢5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钢材厂受到后,先手回复了函电,告知其均备有现货,且告知价格。丙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商厦送去500吨。在该批钢材送到之前,商厦得知乙所生产的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遂向乙发出函电,称:“我单位愿购500吨,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函电后的第二天上午,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丙将500吨钢材送到工地,而商厦告知丙,它已决定购买乙的,遂不能接收丙的。丙认为,商厦对其发出的是要约,它

2、发出函电并运送钢材的行为是承诺,合同生效。商厦拒收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厦履行合同,接收钢材,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商厦对丙的第一次发函行为是要约邀请,没有法律拘束力。丙对商厦的发函属于要约,但没得到商厦的承诺,合同未成立,商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丙将500吨钢材送到商厦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商厦没有接受钢材的义务。丙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评析:合同法T13,T14的规定。所谓“具体”,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则难以作出承诺;所谓“确定”,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要

3、约人的真实意图,这样受要约人才能有针对性地作出承诺。 要约邀请仅是一种提议,目的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不能因相对人的统一而成立合同。套月邀请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拘束力,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商厦向三家钢材厂分别发函的行为为要约邀请(表达想购买的意思+意思表示中欠缺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个意思表示中三厂的回函为要约;第三个意思表示即商厦向乙发出的第二封函电为承诺。(二) 要约人的沉默能否使合同成立?2002.6.8某奶制品公司A向某商店B发了一份电报称:“今我处有一宗盒装牛奶,你放是否需要?”次日即收到对方回电:“需要,请详告货目、价款。”A遂于6.13发电:“盒装

4、纯牛奶共1500箱,规格为半斤装,每箱24盒,每盒2.1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整批货物运输需要另加运费1000元。“商店节点后,回电请求改半斤装为一斤装,并要求8月中旬交货,见货即付款。6.17,A回电称:”我方只有半斤装的牛奶,8月中旬能交货。如需要,请在6.27前答复,如未答复,是为承诺,我方即按期发货。“商店收到后,由于不是自己需要的一斤装,故没理睬,而于其他厂家联系购买。8.15,商店突然收到A的货物,称其未购买A的货物。而A认为,其已在函电写明“如未答复,视为承诺”的要求,对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答复表示不要,视为接受要约,合同成立。上方发生争议,商店拒付货款。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

5、商店受到奶制品公司的要约后未作答复的默示行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以该种方式进行承诺,这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承诺方式,仅是奶制品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此行为不构成承诺。其在要约中生命“如未答复,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没有效力。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商店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奶制品公司在没有得到对方承诺的前提下,擅自向对方交付货物,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 评析:合同的定理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已经承诺并送达要约人后,合同即告成立。承诺的要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即只有受要约人具有承诺的资格;(2)承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T23,具

6、体确定);(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T30);(4)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T22)。课件,合确立了承诺的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两种。一般地,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即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用默示方式。并且,单纯的模式或者不作为不能视为承诺。(三) 悬赏广告是否属于要约? 甲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50万元的汇票、5000元现金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排的乙发现后,将其捡起,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予以保管。甲回去后,发现丢失,变在晚报上刊登启事,称:“若有人将公文包一周内归还,将予以重谢,付酬金200

7、0元。”乙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与甲去的联系,将其归还了甲,并向其索要2000元。但甲称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里有他联系方式,乙应主动寻找失主,乙违背了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义务。而乙表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归还行为,属于承诺,有权请求报酬。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包内物品的线索,可找到遗失人。依据民法通则T79(2),乙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但乙不主动联系,反而等待许诺的酬金,因此,乙不能取得酬金。 二审法院认为:甲称其在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证据。悬赏广告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所指定的行为,广告

8、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因此,在甲乙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应支持乙的请求。 评析:由于遗失物的归还是法定义务,而悬赏广告则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样就涉及两者的冲突。 在学历上,对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合同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行为就构成承诺,合同成立。第二种是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单独行为,只要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比较两种学说,单独行为说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有利,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理由:1.只要广告

9、人发出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受约束,若行为人不知广告人发出了广告而做了广告中制定的行为,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2.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后,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3.完成指定行为为事实行为,完成即享有报酬请求权,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4.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时,拒绝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弊端。(四)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将其经营得较好的饭馆以1.5万元转让。刘知后,意欲购买,并与李进行了商谈。与此同时,陈也有一饭馆转让,得知李与刘进行了磋商后,想让刘买

10、自己开的饭馆,便故意以购买李德饭馆为由向李作出意思表示,并进行长时间的谈判。而陈暗地与刘协商,并签订了饭馆转让协议。随后,陈找借口不与李签订合同,造成李饭馆卖不出去,最终以低价卖给别人。后来,李得知陈德行为,要求陈赔偿损失,陈不同意。 评析: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要件:1.缔约人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助、告知、保密等义务)。2.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在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

11、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损失之箭必须存在因果关系。T42:三种类型(熟记)。 本案中,陈假借订立合同之名,在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恶意与李某进行磋商,致使李与第三人未能订立合同,从而使李遭受不应有的损失。陈德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据合T42,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对李所受的期待利益损失进行赔偿。(五) 口头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张与李为好友。一日,张拿出一款新的MP3称这是他爸爸从国外带回的。李听后,被优美的音乐打动。张便说:“李,你喜欢就便宜点卖给你吧,1000元。”李听后,很高兴,欣然答应,并说:“钱过阵子再给你吧。”半

12、月后,李听腻了,于是找张要将MP3还给他,张一听就不高兴了:“我不是已经卖给你了吗?怎么反悔?”李说:“那是咱们说着玩的,不算数,我只是借来听听。”为此,两人产生真意,张坚持李付款。 评析:在本案中,张与李之间存在一个口头约定,这种口头约定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即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只用谈话、电话等形式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无任何书面的或其他有形载体来表现合同内容。合T10,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一样的效力,只要口头合同符合合同的成立及有效要件,该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

13、受法律保护。此案中,张与李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属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因此,该合同有效成立。二、 合同效率中的法律问题(一) 合同能否附有条件? 孙一直在城里工作,且有房屋,将城郊的房屋委托给其邻居赵照管并使用。双方经协商,订立了如下房屋买卖合同:“房价20万元;在2003.6.30前,若孙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孙将房屋卖给赵。房款在交房时一并交付。”合同地订立后,孙之子在2003.4.30调回本市。5月,赵通过熟人知道城郊部的房屋会升值,遂要孙将房子卖给他。孙不同意。双方遂起争议,赵将孙告上法庭,要求履行合同。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

14、个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以孙的儿子调不回本市作为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合T45(1)本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由于孙之子调回本市而未成就,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条件的要件:1.条件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2.条件应是尚未发生的、将来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客观事实。3.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应是合法事实。(二)合同能否附有期限? 2003.9刘在A超市购买了1000元面值的购物卡。得卡后,发现购物卡反面写着:“本卡请于2003.12月底前消费完毕,否则过期作废。”2003.10,刘被派外出学习,时间3个月,此间一直未使用此卡。2004.1,刘回来后去超市购物,付款时,售货员称

15、其购物卡已过期,不能用于结算。经查,刘卡里还剩750元。刘便找经理要求退余款。经理不同意,称:“我们订立的是附期限合同,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购物卡消费完毕,是你的责任,与我们无关。”双方协商未成,刘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款。 不同观点: 1:本案的合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合T46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至期限届满时失效。”刘放任代币卡过期,应当承担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的法律责任,超市无须承担退款义务。 2:本案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据合T40,“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超市的行为

16、属于免除自己责任的行为,无效。 3:本案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且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来后,刘无权继续使用。但是,对于卡上的余额,由于刘未消费,超市对该余额不予退还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超市应当返回余额。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附期限合同的问题。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来限制合同效力的合同。(T46) 本案中,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因为该购物方式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合同是有效的。问题的焦点在于对购物卡上载明的“本卡请于作废“这一规定的认定。首先,发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确定购物卡的使用期限,这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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