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业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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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邮发200770 号邮政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统计工作,加强邮政业统计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统计,是指邮政监管机构依法组 织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提供各种邮政统计资料的活动。邮 政业统计是国家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 统计法和实施细则,按照邮政业管理需要建立邮政业统 计指标体系,进行邮政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运用各种统计方 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邮政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发展情 况,提供统计资料,发布

2、邮政业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发挥 统计监督作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邮政局、各省(含自治区、直辖 市,下同)邮政管理局和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统计活动。 邮政业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境内从事寄递服务的各 类企业(含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经济类型的快递企业)和单 位,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以及邮政业其他从业企业。第四条 邮政业统计工作实行国家邮政局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的原则。国家邮政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邮政业统计工作;各省 邮政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邮政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 地方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提供有关邮政业统计 资料。第五条 邮政业各单位(包括:国家邮政局

3、、各省邮政管理 局和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下同)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规模小的单位须指定统计工作 负责人员,负责本单位统计工作的落实;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 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 使下列职权:(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 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被 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 报和瞒报。(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情况和数据加以整理、分析, 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 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三)统计监督

4、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邮政业发 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情况,检查和 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 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 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第六条 邮政业各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一)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 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 基础建设;(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有关制定政策、执行计划和 生产经营活动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三)支持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四)解决本单位开展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

5、、经费、技术 装备,提供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第二章 邮政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承担统计法律、法规在邮政业实施的监 督检查工作,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各省邮政管理局受国家邮政局委托,承担统计法律、法规在 本区域邮政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 合法权益。邮政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 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综合统计机 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第九条 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国家 邮政局各职能

6、机构和各省邮政管理局、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 计工作,完成国家邮政业统计调查任务;(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邮政 业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监督检查统计规划和统 计制度的实施;(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邮政业统计规章制度, 制定邮政业统计调查方案,制定邮政业统计指标体系及解释,审 定邮政业统计标准;(四)负责国家邮政局统计信息计算机应用系统的建设与管 理,并运用系统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传递、发布、存储 工作;(五)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 提供邮政业的基本统计资料,对邮政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 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六)

7、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邮政业基本统计资料, 发布全国邮政业发展统计公报;(七)组织指导邮政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八)检查邮政业内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九)组织开展邮政业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第十条 各省邮政管理局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在相关综合部 门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局 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 家邮政局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二)结合本省邮政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的邮政业统计 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规 划和统计制度在本地的实施;(三)根据本省邮政

8、业管理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 计资料,对本省邮政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 监督;(四)组织指导本省邮政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五)检查本省邮政业内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第十一条 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承 担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 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 查任务;(二)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三)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 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邮政局、省邮政管理局

9、、 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 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 帐,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六)以加盟或代理方式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要负责加盟 或代理企业的与其业务相关联的统计工作;(七)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组织、开展统计检查工 作。第十二条 邮政业各单位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 员应持证上岗,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 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 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 调整。第

10、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第十三条 邮政业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邮政业统计调 查。前款所称的邮政业统计调查,是指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 理局进行的搜集邮政业运营和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 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 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第十四条 邮政业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邮政 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 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 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等。第十五条 邮政业统计调查分为全国邮政业统计调查和地方 邮政业统计调查,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国家邮政

11、局、各省邮政管理局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 施:(一)调查对象属于邮政业范围内的全国邮政业统计调查, 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部门编制(局内其他 相关职能机构对邮政业的统计调查,由局综合统计部门归口审 核),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统计局备案;(二)调查对象属于邮政业范围内的地方邮政业统计调查, 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编制(省邮政 管理局内相关职能机构对邮政业的统计调查,由本局综合统计机 构归口审定),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报国家邮政局和地方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三)国家邮政局进行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邮 政业范围的,须经国家

12、统计局批准;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地方邮 政业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邮政业范围的,必须经地方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批准,超出本省行政区域范围的,必须经国家邮政局 批准;(四)省邮政管理局进行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邮政局的统 计调查重复、矛盾。第十六条 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 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 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 准。 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搜集到资料的, 不得重复调查;(二)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 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三

13、)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 按年统计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 能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 严格控制;(四)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指标编码等不 得与上级统计部门的规定相抵触;(五)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 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实效,并进行试点或征求有关部门、基 层单位的意见。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邮政业统计调查表,必须在 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 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 填报。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14、统计调查表,相关 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国家邮政局、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 计机构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 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的单位同 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第十八条 邮政业统计报表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机构统一 制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删减。省邮政管理局确因需要增设的统计指标应当报国家邮政局 备案。省邮政管理局按国家邮政局部署组织实施邮政业统计,可 根据需要制定相应报表,报表应当报国家邮政局和同级地方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内有 关机构、人

15、员完成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管理局布置的各项统计 调查、统计分析及其他相关工作;组织并配合国家邮政局或者省 邮政管理局的统计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二十条 邮政业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 体保存的、反映邮政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 资料。主要分为:(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统计报表以及相关电子资料;(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第二十一条 邮政业各单位应当健全邮政业统计资料审核制 度,实行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的审核 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审核后送综合统 计机构复核,单位领导人

16、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 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上级 规定的期限内订正。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邮政业统计资料由国家邮政局综合统计 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其中重要数据送国家统计 局审核后对外公布。地方邮政业的统计资料,由省邮政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 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对 外公布邮政业统计资料。邮政业企业、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由其 自定。第二十三条 邮政业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 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 惩罚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本单位综合统计部门或者统计负 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第二十四条 邮政业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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