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信托VS昆山纯高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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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信信托vs昆山纯高案例分析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安信信托VS江苏纯高一、案件结构图:二、具体案情介绍1. 原告主张: 2009 年 9 月 11 日,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签署“昆山联邦国际”知产收 益财产权信托约定以委托人昆山纯高以其持有的联邦国际昆山现代 产业服务(一期)项目(即“昆山联邦国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 建工程为基础资产作价亿设立信托基金。并由受托人将其中不超过亿作为 优先受益权买给投资人。 同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昆山纯高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戴海峰、戴小 平、嘉兴纯高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 安信信托

2、将卖出份额的亿以贷款的形式给付给昆山纯高 。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受益权的方式向昆山纯高公司融通资金;昆山纯高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信托合同,并同意原告将全部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投资者认购(上文提到的亿),信托一般受益权由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持 有。为保证信托项目全部优先受益权按时、足额分配,昆山纯高公司保证 并承诺信托专户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内最低现金余额要求 。 2009 年 9 月 11 日昆山纯高还与安信信托签订抵押协议以其在建工程担保信托借款合同下昆山纯高义务的履行。 200

3、9 年 9 月 11 日嘉兴纯高公司、戴海峰、戴小平分别向安信信托出具了担保函,主要内容均为为确保作为主合同即信托合同和资金监管协 议项下昆山纯高公司的义务能切实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9年9月24日,原告“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成立并发布公告,该公告中明确,信托优先受益权实际募集资金亿元,其余为信 托一般受益权,由昆山纯高公司持有 。 2009 年 9 月 25 日、27 日,原告从信托专户账号中分别转账给被告昆山纯高公司 1 亿元、亿元,共计亿元,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摘要中分别载明 支付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款、优先受 益权转让款。 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间,昆山纯高公司自2009

4、年11月 23日起持续 逾期支付合同约定 的还款准备金,以及未能满足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 的约定,被告昆山纯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昆 山纯高公司催讨与交涉,但均未果。原告遂按约向各被告宣布贷款 于 2012 年 9 月 18 日提前到期,但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12 年 9 月 24 日,贷款期限 届满,各被告仍均未履行还本付息及偿付 违约金等义务。 安信信托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昆山纯高支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在不能全部得到清偿的情况下 实现抵押权并让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 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

5、系是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关系。委托人是被告昆山纯高公司,受托人是原告,受益人是案外投资人。亿元系优先受益权转让 款,该款项应由原告根据信托文件约定向被告昆山纯高公司支付,并不需 要通过贷款方式支付 信托贷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该合同无效 。 即使认定本案纠纷系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被告认为逾期利息、复利、 违约金高达 40%。3. 法院审判观点:一、信托合同先于信托贷款合同成立;二、该信托资金来源于受益人(即信托计划的投资人),并非来自于原 告(安信信托)自有资金。两次资金转移为同一笔资金,总共资金为 亿;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及该合同衍生出的资金监管协 议,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都

6、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 立;四、双方对于合同设立的目的不一致:信托合同成立的目的是设立 信托,原告(安信信托)作为受托人从投资人(受益人)获取资金,同 时由于被告(委托人昆山纯高)用自己开发的项目设立财产信托,原告 (安信信托)将集合的资金委托于被告(委托人昆山纯高)用于项目工 程款项及相关费用支出。信托合同的设立双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信托贷款合同的设立则双方的目的不一致。其中,原告是希望信 托贷款合同可以更好的保证信托财产安全,被告是因为信托合同 无法办理财产抵押登记,从而与原告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进行财产抵 押登记,以保证信托的刚性兑付。五、原告利用受益人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贷款给被告,

7、并在被告违反信托合同未进行信托刚性兑付的情况下,主张被告的信托贷款合 同下的贷款违约,是利用信托资金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院 不予支持。法院支持被告违反信托合同,应进行刚性兑付,将该纠 纷定性为信托合同纠纷。六、由于资金监管协议,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 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基于信托贷款合同而成立,但由于是为了保证 信托资金的安全兑付,是双方真实目的体现,法院应予以支持。三、法律关系分析四、法律推理分析1. 产生“阴阳合同”的原因分析: 该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是以昆山纯高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的未来收益 权通过签订信托合同而设立的,其基础资产在建工程项目并没有转入 到信托下面,昆山纯高公司设

8、立该信托计划的原因是通过该信托计划进行 融资,然后投资于房地产项目,由于银监会要求信托计划给房地产公司贷 款的条件太高,为了规避该监管,信托公司与纯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 以设立资产收益权信托的“明合同”进行融资,但同时信托公司为控制其 风险(基础资产没有转入信托,仅以其未来收益权设立信托),信托公司 同时与昆山纯高签订了“阴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的目的 有两个,首先约定超高利息,增加昆山纯高的违约成本,控制其违约风 险;其次是让昆山纯高将其基础资产根据该贷款合同设立抵押(信托合同无法设定抵押),以抵冲基础资产未转入信托计划而产生的风险。2. 资产收益权能否独立设立为信托计划(该案例最核心

9、的问题)顾名思义,资产收益权并非资产本身,而是资产的增值过程中所产生 的收益。这样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与信托法里要求的资产确定原则 相违背。上述判例法官只是确定了信托合同成立,却没有明确表示资 产收益权信托是否允许设立,由于法律法规的缺位,上述资产收益权信托 依然处在法律的模糊地带。我们分析一下资产收益权的属性,其为民法上的物权还是债权物权是 某权利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直接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特定 物的支配,侵害或干预的权利(王泽鉴:民法概要第 370 页,物权定 义)。债权是指个别给付,基于请求权,要求对方进行给付的权利(王泽 鉴:民法概要第 128 页,债权定义)。那么资产收益权

10、是物权吗资产 本身所产生的收益,该收益无法独立于资产本身而存在,无法让人直接支 配,属于间接利益,并不符合物权的定义,况且物权法定,不得随意创 设;那么它是债权吗当用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的来源是该资 产的收益,那么该收益权是当委托人将该收益权设立信托时,受托人得以 基于信托的存在,请求委托人交付该资产产生的收益的权利。如果我们独 立观察资产收益权是否为债权时,很难发现其债权属性。但当我们将其置 入设立的资产收益权信托这个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属性的法律关系中时,资 产收益权的债权属性便会显现。这样,我们知道了资产收益权具有债权属性,那么具有债权属性的权 利能否独立设立为信托计划我国信托法里

11、要求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具有确定性。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并不具有信托财产所要求的确定性。资产的收益是受资产的管理 情况,经济的好坏等各方面的因素影响的。收益的多少无法进行确定,以资产收益权设立的信托财产处于始终不确定的状态,这样既不符合信托 法里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原则,同时亦不利于对信托投资人的保护,收益 的风险难以把控。综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资产收益权是不能独立设立信托计划的。由于法律与监管的缺位,市场上,尤其是房地产市场,通过设立这种处于法律模糊地带的资产收益权信托计划的案例比比皆是。其最主要的目的就 是规避监管,进行项目融资。这样的方式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变幻莫测,上 述信托的风险积聚,不利于保

12、护投资者。3. 受托人(信托公司)设立上述信托后,当出现亏损时,是否需要向委托人 及受益人(信托投资人)承担赔偿,履行其信义义务该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信义义务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基于第一层法 律关系,委托人将资产收益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基于信托法律关系所 承担的信义义务;第二层是受益人购买信托计划份额,将资金转移给受托 人,受托人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所承担的信义义务。基于资产收益权信托 一直游离于法律的边缘,法律并未明确其是否能设立信托计划(虽然基于 上述法理分析,通过资产收益权设立信托不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 自然没有规定该信托的三方的义务分配。如果出现信托财产无法保全,或 者出现亏损时,

13、哪一方将承担最终责任首先第一层次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信 义义务,该信义义务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义义务。在本案例中,委托人 昆山纯高并未将其开发的房产项目(基础资产)转移至信托计划中,仅将 其未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权设立了该信托计划,上文我已经阐述了资产的收 益权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风险并未转移至信托,委托人将自负风险,受 托人不承担保全未转移资产的信义义务。第二层法律关系相对来说就简单 多了,受益人(投资人)将现金资产转让至信托,受托人有义务保全该部 分资产,对受益人(投资人)承担全部信义义务。该案例的最后结果也是 这样,即使信托计划发生亏损,安信信托依然先履行了其对于第二层法律 关系的信义义务,对受

14、益人(投资人)进行了刚性兑付。其实该刚性兑付 并无法律明文强制规定,只是信托计划为使其信托计划份额得以出售,受 托人向受益人(投资人)单方面作出的允诺。对于上述案例,第一层次法律关系所引出的受托人的信义义务亦可以 分为两个层次,其中第一个层次就是信托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受托人信义义 务;第二个分层次就是,由于受托人在设立上述资产收益权计划信托后, 将该信托计划对外出售形成与受益人(投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层次 信义义务已在上文阐述,此不赘述。然而安信信托将该部分集合过来的资 金委托给了委托人(昆山纯高),基于这层委托法律关系,委托人(昆山 纯高)对受托人(安信信托)负有现金资产的保全的信义义务(至此昆山 纯高借信托计划融资的计划全部完成)。所以,法院虽未阐明这更深一层 次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信义义务,但在判决里,法院让昆山纯高承担了安 信信托对受益人(投资人)刚性兑付的损失(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一条判 决)。基于以上分析,资产收益权信托游离在法律之外,导致风险积聚,不利于投资者保护,更不利于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法律需要明确该类信托计划的属性及定位,以及需要尽快出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对信托财产予以确权,将会很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对于促进中国信托业发展及保护信托投资者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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